知产 | 人工智能创造的“作品”受法律保护吗?
张露壬 张露壬   2017-09-08


文/张露壬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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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简称“AI”,是通过计算机软硬件,对人类某些智能行为的基本理论、方法和技术进行模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现如今,人工智能不仅在科技方面,且在新闻和视觉艺术领域参与的创作活动也相当频繁。比如,2014年7月,美联社正式使用自动化洞察力公司的写稿软件Wordsmith平台,自动撰写有关公司财报的新闻,到2015年数量已达到4000余篇。2015年9月,腾讯财经开发的自动化新闻写作机器人Dreamwriter发表了一则名为《8月CPI同比上涨2.0%创12个月新高》的文章,引发了社交媒体大量转载和讨论。在音乐、美术创作方面,人工智能已经能够“创作”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乐、美术作品。如Google人工智能(AI)研究部门Google Brain开发了一个叫Magenta的深度学习工具,旨在帮助艺术家创造一种新的艺术。人工智能“创作”的出现无疑是给传统版权体系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规定由此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及其权利归属,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例如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作者”是谁?版权归属于谁?这些都是值得争议的地方。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越来越多,如不明确界定其内容属性和权利归属,不仅会引发大量著作权法律争议,而且会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


一、“作者”的归属


对于作品及其归属的认定,首先需要围绕作为主体的著作权人展开。作品作为独创性表达,需源于人的思想和情感。那么,基于作品的权利也应当是属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构成的著作权人。就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具有智能的高级机器创作而已。”虽然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程序、深度学习已有信息而进行创作,但是人工智能始终是在人的掌控之下,设计者和使用者才是真正的作者。


关于著作权原始归属模式,国际上有三种模式:一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以法国、德国为代表;二是著作权属于作者,但兼顾投资者利益,并参考创作者意志,以美国为代表;三是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参考创作者意志,并兼顾投资者利益,以英国为代表。由此可见,在确定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也应当从作者、投资者利益以及创作者意志这三方面来考虑。


著作权原始取得的途径有两种:一是实施一定智力创作劳动;二是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特殊作品中,特定的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主体。


首先,作者应该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机器人”自身应当排除在著作权人主体身份之外,那么作者就应当从设计者、使用者等人中加以确定。


其次,确定权利主体,最关键的要素是看其是否对作品具有独创性贡献。从人参与创作程度的角度可将机器人生成的内容分为以下两类:一是靠自身的程序化或算法自行生成的结果,如具备独创性要件,那么著作权显然归于机器或是软件设计者。二是需要通过使用者对机器进行特定操作,或是使用者提供基本素材然后再用机器人形成新的独创性作品。此类方式生成的作品著作权仍可归属于设计者,使用者由此创造的内容可按照著作权演绎作品角度去考量。


再次,在确定著作权主体时也应当兼顾投资者利益。实践中,开发机器人是一项浩瀚的工程,往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从而就需要依靠社会投资或借助企业的技术、资金、场地等。故从职务作品的角度而言,也很有必要将投资者纳入著作权主体的考量范围。目前,科技巨头们也在争相发展人工智能产业,2017年3月2日,百度牵头的深度学习国家工程实验室举行了揭牌仪式。李彦宏在揭牌仪式上表示,人工智能是百度业务中的核心,在过去两年半的时间里百度在人工智能方面的投入高达200亿。腾讯与硅谷风投机构Felicis Ventures最近领投了人工智能创业公司Diffbot1000万美元的A轮融资。微软在去年12月13日凌晨发布消息,宣布将成立一个新的投资基金,更好的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权利归属”问题上,也应当充分考虑保护投资者、促进产业发展等因素。


二、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中独创性就体现在独有人格的物化过程,独创性强调作者思想、情感、个性的反映。那么计算程序或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绕不开对独创性的理解。

 

(一)对于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的理解


在传统的认知中,只有人才有“智力”。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为创作,并未明确要求该智力活动必须是自然人所实施。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因此著作权法从是形式上否认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能够实施创作行为。正如在美国有以猴子“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权性问题上,美国法院正是从主体适格的角度上进行了否认。那么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机器与动物一样,不是自然人,不是公民,其创作物是否就不具有独创性的内涵了?


独创性的实质是需要经过主动的思考,有了一定的构思之后,运用创作将思想与之外化表达。人工智能不同于以往机器或一般软件的介入方式,如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方式和结果,是能够独立抓取相关素材并以一定创造性的方式重新表达,而不再局限于对信息的抓取和整合。人工智能在创造上已脱离了人预先的设计,可以根据自己的数据进行创作,其表现出“深度学习“能力,开始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构造,使得算法程序和独立思考界限更为模糊。


人工智能在思维上已向人脑接近。例如在法国一实验室的AI使用了音乐家巴赫的325首歌曲,将其转换成不同的音符,形成2503个作品。在包括专业音乐家和音乐系学生在内的1600名听众中,有超过一半的人以为是巴赫本人的作品。这就说明起码在形式上人工智能的产物是符合作品的要件的,至少在外观形式上符合“独创性”要求。


我们认为,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理解上,如果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是混淆了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要件,判断独创性的标准应当进行客观化衡量,应从形式上判断是否与现存作品表达不一样,根据法律的规定去解读创作物是否具有“对低限度的创造性”。


(二)是“机械的汇编”还是“创造”?


对于一般的机器或是计算机软件而言,其只是将已有的信息通过一定的筛选、分析后进行重新组合、排列,并运用实现设置好的程序输出成果。从人的介入程度来看上述机器提供的是一个辅助性的帮助,其表达出的个性、情感、思想还是来源于特别的“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2项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由此可见,一般的机器或计算机软件如果只是对现有的资源进行整合,在整个过程中起辅助性功能的话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但人工智能的可贵之处在于已超越了机械的汇编,而是具有深度学习的能力,生成的内容具有自主性,“人”的介入程度是较小的。从这一特点也能看出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创造性”。


三、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重要性


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如果不对其进行保护,将会产生许多纠纷。首先,如不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进行权利归属,将会产生大量的“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任何人可以随便使用,这将会严重影响版权市场的稳定性与合规性,甚至影响到对新人工智能开发的积极性。其次,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被保护就会被归为公有领域,许多依靠版权经济效益的产业就会受到冲击。此外,高效的人工智能也会给专业的人类创作者带来极大的竞争,如果不进行市场的规制,市场将弥漫着人工智能带来的平庸、迎合大众口味的“速食文化”主义,而逐步失去具有高品质、具有人类智慧的优秀作品。再次,如果由人工智能逐渐取代人的思考、创作等,这极有可能会使人类文明倒退,也会对人类社会造成极大的风险。


AI的发展无疑会对人类社会有一场新的变革,各个领域也将受到前所未有的影响,就像互联网一样也颠覆了你我的生活。在法律层面,科技创新与版权法的发展也是相伴而生,科技创新也促使版权制度的创新。就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问题上,不仅要结合设计者、使用者还应兼顾投资者利益,促进产业良性发展,并通过专门的制度设计予以保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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