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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源于学习美影厂诉武汉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权一案[(2017)鄂民终71号],因美影厂“孙悟空”美术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最终法院未能支持侵害著作权主张。由此意借此文对著作权保护期、涉外著作权保护法律使用以及超过保护期后果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参考法律: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等。
1.著作权产生及保护
著作权不同于专利和商标权,不需要权利人主动申请并经相关国家机关审查授权,著作权在作者的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产生了著作权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属于私权,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财产性等特征。作品是智慧财产,是智力成果的结晶,优秀的作品可以促进社会精神文化的进步,因此著作权致力于保护创作,鼓励创作。通过制定法律,以及参加国际公约等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利。但是,如果作品仅创作完成但未公开发表,则在维权时可能遇到障碍,一是较难证明己方作品为在先作品,再者无法证明涉嫌侵权作品曾接触过权利人作品。且部分国家如美国,版权法明确规定,对于美国作品和非伯尔尼公约国作品,通过诉讼进行著作权维权的必要条件即进行了版权登记,因此关于版权的产生,伯尔尼公约国均承认完成即产生,但涉及到特殊事项时,还需要另行讨论。综前述,作品创作完成,建议第一时间进行版权登记。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著作权的保护,原则上根据《伯尔尼公约》等共同参加的公约,受我国法律保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作品首次在我国发表的,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国内企业经常会收到如微软、Adobe、Autodesk等公司的侵权通知,要求对公司使用的office等软件进行正版化,购买软件授权,该等海外公司向国内企业主张著作权的基础,即来源于《著作权法》中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以及承认公约国成员公民待遇等相关规定。
2.著作权分类
著作权根据权利的属性不同,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一款一至四项为人身权,其余为财产权。人身权即对作者有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作品与作者密切相关,如作品的人身权授权损害,也会影响作者自身作为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声誉。假设某作者未经金庸授权对其经典武侠小说进行修改,则其修改的情节、人物设置、场景等主要是根据修改者思想进行表达,与原作品实则想表达的思想相差万里甚至背道而驰,如文笔功底再较差,则此等修改行为,必然损害的金庸先生的声誉。因此,与作品完整性、修改权、署名权、发表与否相关的人身权,必须由作者本人行使。这也是目前“改编”盛行的情况下,重磅IP都会由作者进行监修的原因,以保证作者的思想不被歪曲。
财产权即通过作品取得经济效益的权利,如作者自行行使或者授权他人行使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权利,取得财产性收益。原则上,人身权不可以转让,财产权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授权。当然,实操中著作权转让,基本会约定将包含人身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利转让,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转让效力的态度并不统一。个人认为,人身权不宜转让,人身权是作品与作者的纽带,互为依据和证明,人身权的转让,无论是对读者、作品还是其他方,都是无益的。
3.著作权保护期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人身权中除发表权外,其余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发表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作者为自然人的,保护期为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作者为法人的(以及电影和类电作品、摄影作品),保护期为发表之日起50年(截止第50年的12月31日,并非时点对时点),自创作完成超过50年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本处的限制,应是出于鼓励作品发表,将优秀智慧成果传播,促进文化的进步。长期不发表的作品,无法实现作品的价值。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与我国参加的版权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公约第七条)思想基本一致,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进行了细化。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之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由继承人继承或者受遗赠人享有;作者之人身权,由于作者已经离世,无法再继续享有作为自然人而具有的人身权,但作品流传的过程中,又不得损害作者声誉,此时其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则由其继承人等继续保护。如钱钟书书信拍卖侵害著作权案[(2014)高民终字第1152号],该案中作为书信作者的钱钟书已经去世,诉讼案件是由其法定继承人发起并最终胜诉。
同时,加入公约后,为更好落实公约,还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简称“《著作权规定》”),《著作权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1992年10月15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著作权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该规定明确是对于外国使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那么我国作品实用艺术保护期如何确定呢?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直接规定,《著作权法释义》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工艺美术,隶属于美术作品。在诉讼实践中,大量的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法院在进行分析时多往美术作品上靠,试图通过美术作品保护,根据案例显示,涉及构成实用艺术作品通过美术作品分析的,均要求美术与其功能性、实用性具有不可分离性,且具有相当程度的美感。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就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尚未查询到直接使用《著作权规定》对我国作品进行保护的相关案例。此处,有待后续通过立法进行完善和明确。否则,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或者使其作品不符合美术作品要素而无法保护,或者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这种法律的不确定性对于权利人似乎不公且增加其权利维护成本。
可见,在作品类型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法人作品的保护期短于自然人。由于法人的趋利性使然,多数法人作品会在完成后短期内发表,以实现作品的财产价值。且如果未发表,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也极小,即使疑似侵权,也很难满足著作权侵权之“接触”要件。自然人作品则稳妥的可以保护至最后一位作者去世之日起50年。鉴于此,如果著作权保护方案设计为著作权归属于自然人,法人通过协议授权的方式行使权利是否更好与法人直接拥有著作权?还是以短期保护对抗多重授权的风险呢?如前文所提美影厂请求保护的“孙悟空”形象,该形象具备美术作品的要素,出自美影厂制作的动画片《大闹天宫》,该动画片为法人作品。该动画片于1962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即最迟于1962年发表,相关财产权保护期限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武汉新金公司于2016年开始宣传、销售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使用了“孙悟空”形象,晚于2012年。原告诉请因权利作品超过著作权财产权保护期而未被支持。试想,如果“孙悟空”为个人创作,通过授权的形式授予美影厂独家、有效期内终身使用,那本案的结果又会如何?
4.保护期冲突的处理
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后,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跨国纠纷”。根据《伯尔尼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可以在不低于公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具体版权的保护方案,那么如果出现了冲突,如何处理呢?我国即采用公约的基本要求,给予50年的保护,但有些国家的保护期高于公约要求,比如美国版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去世后70年,美国和我国均为公约成员国,如果A作品起源国为美国,后在中国发现其作品被侵权而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保护期该如何适用呢?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伯尔尼公约》第五条之二规定,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鉴于前述,如果A作品作者在我国请求给予保护,则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的50年,而非适用其作品起源国更长的保护周期。反之亦然,我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国,除非美国著作权等相关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我国作为起源国的作品在美国著作权受到侵害,也应适用美国法律规定的更长保护周期。如1962年发布的最初代“蜘蛛侠”形象,尽管在美国仍属于著作权保护期内,但在我国以及其他保护期均为50年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过期,我国企业和个人可以在该等国家或地区使用初代蜘蛛侠形象,而无须担心著作权侵权层面的风险。
5.著作权保护期的效力
各项著作权财产权利均有明确的保护周期,如果超过该等周期,著作权就进入公有领域了吗?有什么办法可以延长或者继续使得作品受保护呢?美影厂“孙悟空”案中,法院认为“其著作财产权已经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该电影作品本身具有的价值已经消亡,公众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无偿使用该电影作品,也就是说,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仅具有使用价值,失去了商品应有的价值,不构成市场上买卖的物品,故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不属于商品,也就更不属于知名商品。”,即也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途径去保护。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即已经丧失了财产价值,即不应再通过任何的方式限制他人对于该作品进行“财产性质的使用”。如果具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同时又将其附着于产品包装上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的10年,过期后,该著作权是否可以继续阻止他人使用原专利权范围下的权利呢?“老谢榨菜”著作权纠纷案[(2014)浙民申字第660号],法院认为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专利,理应保护他人的信赖利益,即使专利图片还享有著作权,但在专利申请保护范围项下的专有权已经失效。据此可知,与外观设计专利可以分离的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过期并不必然使得美术作品也进入共有领域,只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类别项下的美术图案不再受保护。此外,应注意作者人身权即署名、保护作品完整、修改等权利还继续存在,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因此改编共有作品也应注意尺度、把握原作的精神思想,不对原作造成不良的影响,以免诉累。著作权保护期属于法定权利,除非法律调整,如“超人”著作权,屡次在即将过期时遇上国家颁布法令延长著作权保护,时至今日仍受美国著作权保护,一般情况下过保护期即进入共有领域。但是,在作品性质允许的情况下,一方面出于作品自身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注入新鲜血液,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的发挥作品价值,可以通过改编等形式,不断的对作品进行完善调整,至少确保重新添加的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可以获得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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