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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张小平离职事件”刷爆网络,该起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及关注度恐怕是当事双方始料未及的,所引起的冲击早已超过了纠纷本身。此次事件,也将一个相对陌生的名词——“脱密期“带入了大众的视野。
在《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科学技术部、国家保密局令第16号——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规定中都出现了“脱密期”这个词语。虽然没有官方的定义,但可将脱密期理解为用人单位可以约定掌握秘密的人员在离职之前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为用人单位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期满,员工才可以正式离职。在这段时期之内,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至不需保密的部门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秘密,因此,脱密期也可以称为提前通知期。这里的“密”包括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虽然“脱密期”这个词语没有出现在《劳动法》或者《劳动合同法》中,但是实际上早在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就对“脱密期”有过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
上述规定至今仍处有效状态。“张小平离职事件”出现以来,引发法学圈子的热议的一个是脱密期期限的规定。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发布的正式通报重称“张小平为国家重要涉密人员,脱密期为2年”,很多人认为该单位制定的脱密期限规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是否真是如此?
从单位性质上来说,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其与张小平之间的关系属于人事聘用关系,人事关系是事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处理聘用人事争议的法律法规应优先《劳动合同法》得到适用,如果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与张小平之间聘用合同对劳动者离职前做出了脱密期限的约定,该约定应是有法律依据的,具有法律效力。
前述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秘密”指向的是商业秘密。但是研究人员在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接触的,很有可能是国家秘密。从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的官网上可以看到:······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是我国液体火箭发动机的研究、设计单位······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研制的发动机始终书写着世界航天发展史上高可靠性和高成功率的传奇,为我国航天事业和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有“中国航天动力之乡”的美誉。
因此,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对相关人员设置“脱密期”当然无可厚非。《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这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法规,也可以理解为单位自身或其所在航天系统所设置的规定。此外,《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要求:……(七)离岗离职时,与机关、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接受脱密期保密管理,严格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笔者曾经在一起案例((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9号)中看到如下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吴某是否违反《脱密协议书》的约定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脱密协议书》的约定,吴某离职前应经过三个月的脱密期,脱密期未届满,吴某不得擅自离职。
本案中,自从吴某提出离职申请后,上诉人并未按照《脱密协议书》的约定为吴某办理调岗的相关事宜,反而对吴某的离职申请逐级进行审批,并在审批中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28日,实际上该公司也于该日向吴某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公司为吴某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应当视为已放弃了对吴某的脱密期要求。也就是说,从司法者的观点来看,如果双方在有脱密期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单位)为员工办理离职,视为公司放弃了对脱密期的约定。
而在“张小平离职事件”中,从单位的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到,张小平是在未获得单位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也就是说张小平的离职尚未得到西安航天动力研究所的批准。在这样的情况下,研究所是否有权要求对方根据规定遵守有关脱密期的规定?
根据笔者搜集的公开信息,目前张小平和研究所的的纠纷的争点在于若未经脱密期,擅自离职是否构成违约?
我们可以一份同样来自陕西省的判决作为注解,在(2014)咸中民终字第00346号判决书(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中,法院认为:·······与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就其从事工作的性质及担任的职务有所了解,并对其应履行的保密义务与宏远公司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保密承诺书》。按照虢迎光自愿签署的《保密承诺书》(使用在岗人员)的承诺事项“离岗时,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签订保密承诺书”,虢迎光在未经脱密期管理、签订保密承诺书的情况下,即主张其已与宏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关于保密的相关规定以及裁判观点,单位当然有权要求涉事人员遵守关于保密的相关规定。
行文至此处,有些读者可能会问“脱密期“竞业限制”的关系,这是两个如影随形的概念。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脱密期”与“竞业限制”能否同时适用,法律层面并无明确说法。但在一些地方性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只能择其一,例如在现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回归到本文所涉争议本身中,张小平与研究所之间的纠纷目前尚处劳动争议阶段,事件本身的是非曲直,相信不久的将来会有来自裁判机构的权威说法。但就那些工作涉密、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来说,在离职之际,理应妥善处理所知涉密信息,遵守相关规定,这对自身及东家来说,都是最合规也是最稳妥的做法。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