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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8日央视新闻报道一起扬言跳轨自杀结果被判刑的案件,这位姚姓男子因买彩票欠债导致产生自杀念头,爬上武汉轻轨轨道区间内的露台意图跳轨自杀,被工作人员及时劝阻并报警,后被警方成功救下,但因其行为造成轻轨停运40多分钟,大量车辆拥堵,轻轨沿线各站约34万名乘客滞留等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该男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报道令笔者想起2014年前后在广州等城市发生数起跳桥维权事件,及在法院审理阶段对行为的罪名认定时出现的不同意见。本文即通过透视以上跳轨跳桥行为的性质,对其危害及刑法规制进行分析。
一、跳轨跳桥行为的性质
(一)跳轨跳桥行为的特点
1、经过检索相关资料获悉,包括武汉跳轨男子在内的跳轨跳桥人员实行其行为的诉求目的在于经济纠纷、征地补偿、个人情感等,这些人员并非真要自杀,其真实意图明确表示为通过公众围观、媒体报道,进而引起多方重视,或解决自己的正当诉求,或满足自己的私利要求,也因此,跳轨跳桥人员并无人选择夜间或者客流量小的桥梁、路段,并且也无人直接跳轨跳江。
2、跳轨跳桥人员均是智力、精神状况正常人员,对于其诉求有明确认知,对其行为后果有充分的预见并对之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态度。
3、跳轨跳桥并非当事人迫不得已的选择,亦并非出自其不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懂得如何维权。通过对搜集来的相关材料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跳轨跳桥者在实施该行为前,对该行为可能存在的危险、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均有所准备,比如会“选择一个看起来很危险,但实则很安全的位置”,而对于法律责任,行为人则会清醒的认识到,“我是自杀者,因此对我的自杀行为肯定不会处罚”,“即便处罚,也只是治安处罚”,而这样的违法成本并不足道。
(二)跳轨跳桥带来的危害
在武汉男子姚某跳轨事件中,其行为迫使武汉地铁集团运营公司启动紧急预案,友谊路轻轨站下方路段因江汉消防中队出警开展营救,采取临时交通管制,导致周边道路产生大量车辆拥堵,造成路边群众因为此事件向110报警警情19起,轻轨1号线上下双向断电停运40多分钟,轻轨沿线各站约34万名乘客滞留,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在广州等城市发生的跳桥事件中,对于每次跳桥行为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均出动公安、消防、卫生、海事四部门联合营救,道路上、江面上设置防护气垫、救护车、云梯消防车、应急救助船等等急救设施设备,施救成本高达数十万元。除去上述直接经济成本,由于每次跳轨跳桥均选择在交通流量大、客流繁忙的区域,因拥堵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难以估量。
虽然相关政府为杜绝此类事件重复出现采取各种防护措施,但显然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尽管警方对解救下来的跳轨跳桥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措施,但基本无法产生相应作用。而且很明显,跳轨跳桥者并不惧怕媒体对其进行大肆报道,因为一经报道,或多或少就会对政府部门产生威压,进而使其诉求获得快速满足。
然而这就会出现一种恶性循环,使得拥有同样想法和目的的人员产生一种共识:通过跳轨跳桥(以下统称为“爬高扰秩”行为)这些极端手段就能快捷有效的实现自己的愿望,这就必然导致此类事件愈演愈烈。在此种情势之下,相应地法律规制措施就应当被采取。
二、对跳轨跳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罪名探析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符合规制“爬高扰秩”行为的罪名有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下逐一分析。
(一)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是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该罪的犯罪手段是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同样危险性的方法。
但应明确的是,跳轨跳桥这样的“爬高扰秩”行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而非公共安全。如前所述,“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而“公共秩序”指的则是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对公共秩序的扰乱一般不会直接危及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从侵害的法益来说,“爬高扰秩”行为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是否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单单从事件的表象来看,跳轨跳桥行为引起群众围观,导致交通拥堵,的确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有些地方法院将类似事件按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认定有待商榷。
跳轨跳桥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引起了多数人的聚集,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但围观群众并非被行为人聚集起来扰乱社会秩序,而《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众”,应当是实施扰乱秩序行为的主体,只是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将该“众”作为处罚对象。因此,跳轨跳桥这样的“爬高扰秩”行为也不能成立“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三)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按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之一。该条款中的“起哄闹事”,指用语言、举动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使公共场所的活动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妨碍不特定多数人在公共场所的有序活动。
在诸如武汉男子姚某跳轨自杀这样的事件中,行为人在晚高峰时段爬上轻轨扬言自杀,对于周围工作人员及警察的劝阻置之不理,获知桥下聚集众人,大量车辆因其行为严重拥堵时,不仅不终止其行为,还给其妻子发信息声称自己要成为网红了,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且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城市主干道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的混乱,属于“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而在其他类似的跳桥跳轨事件中,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体现亦是如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在跳轨跳桥这样的“爬高扰秩”事件中,如果出现行为人选择在交通繁忙、客流量大的地段跳轨跳桥扬言自杀,经劝阻仍拒不下轨下桥,最终导致城市主要区域交通严重堵塞,给公众生活、工作造成很大困扰,产生社会影响很大时,由于该种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严重混乱,主观上行为人对造成这种严重后果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故意,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三、结 语
公民可以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力不能没有边界和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维权上访或者意图表达其他诉求需要通过合法途径,即便是正当的权利也不能被拿来滥用。
对于跳轨跳桥这样极端的“爬高扰秩”行为本身即为错误行为,而“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既是古罗马的著名法律格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予以认可的基本法律原则。对于意欲通过非正当渠道或途径解决诉求的人员,既要引导、鼓励其采取正当方法,又须在必要时进行刑法上的规制,以遏制类似事件发生。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