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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意向书概述
1. 意向书的概念和特点
意向书是指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之间,在对某项事物正式签订条约、达成协议之前,表达初步设想的意向性文书。
意向书具有三个特点:协商性、灵活性和简略性。意向书不像协议、合同那样,一经签约不能随意更改,意向书比较灵活,在协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可按各自的意图和目的提出意见,在正式签订协议、合同前亦可随时变更或补充,最终达成协议。
2. 意向书与预约合同
虽然在我国《合同法》还没有明确对意向书和预约合同的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意向书可能是预约合同的一种类型,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意向书都是预约合同。
二、司法裁判认定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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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法院观点 |
法律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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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 |
1.意向书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其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当结合具体交易情形判断意向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当事人是否有受约束的意思,进而认定其效力。 2.案涉《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虽然是确定和明确的,但对于合同的标的和数量未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其次,双方当事人也未表明受其约束的意思,故该《投资意向书》并非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者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 |
意向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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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4号 |
达亿公司主张“意向书”即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正式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一,从合同目的看,该《意向书》本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前,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招标邀请书内容订立,虽有一定约束性,但不能等同于正式的施工合同。第二,从《意向书》的内容看,该《意向书》虽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工作内容、工程量清单等,但缺乏正式施工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施工路段、质量标准、履行期限,也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第三,根据路桥公司向达亿公司发出的补交履约保证金并签订正式合同的通知,双方尚未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 |
意向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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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43号 |
1.《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在意向书签署之日起45日内,双方按照意向书约定条款完成股权转让正式协议的签署,意向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且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中约定,该意向书仅作为合作意向,其最终的履行,双方将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依据。因此,《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依法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 2.《股权转让意向书》作为预约,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本约的合同,其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双方当事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订立本约。对预约的效力评价,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
预约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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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14号 |
涉案意向书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意向书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
预约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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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504号 |
该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但其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该意向书具备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认定该意向书具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效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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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93号 |
涉案《碰碰凉加盟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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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30号 |
《收购意向书》和《收购意向补充协议》只是对未来涉及的沈阳泰银公司与突泉泰银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作出事前安排或约定,该部分约定并不属于必须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才生效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并无不当。 |
合同 |
根据上述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意向书成为当事人之间合作的重要签约形式,基于意向书内容的完整程度不同其法律性质和效力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依据意向书法律性质的不同,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合同
当事人经过磋商之后签订的意向书完全有可能就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即名为意向书实为合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意向书本身已经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那么虽然名为意向书,实际上就是合同;另外一种情况是意向书虽然不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但是意向书签订之后当事人双方已经对意向书内容推进履行了,对方接受了,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那么双方之间已经达成正式合同;在此种情况下发生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获得损失的赔偿以及可预期的收益的赔偿。
第二、预约合同
介于合同与合作意向之间的意向书,在这种情况下,意向书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请求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合同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解释预约合同可以成为按照正式合同主张权利,预约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则上适用一般契约的规定,即预约义务人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在性质上属违约责任。但是预约合同毕竟不等同于正式合同,区别在于当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预约合同规定的义务订立本合同时,对方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但不能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
第三、意向书
当事人仅表达双方合作的意向,意向书的主要条款未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意向书既不是合同,也不是预约合同,那么当一方不遵照意向书的约定签署正式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就不能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方支付为订立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即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一责任是补偿性的,也不包含可预期的收益。
三、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语境下的意向书特指当事人展开某项合作的意向性意思表示,属于磋商性、谈判性文件,它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但是在具体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判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也应当更加注重“意向书”所达成的内容的考察。如果意向书已经具备了一份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数量、交易双方等确定,那么该意向书应视为一份“合同”具备法律约束力;另外当事人所签订的意向书内容构成预约合同或者属于法律语境下的意向书的时候,出现纠纷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遭受的损失,但是请求权基础是不一样的。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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