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曹世杰 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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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获得的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很多劳动者在离职时发出的疑问。劳动者认为这部分报酬具有劳动单位一次性补偿的性质,应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以下简称财税164号文),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而税务局根据判断经常认为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财税164号文的要求,要求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增强,在劳动者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时,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选择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结合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首先要看法律法规是否对这部分收入作出明确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这部分收入是否具有补偿性质来决定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
2019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相关的条例及财税政策也作出了相应的修订。根据财税164号文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从字面意思来看,财税164号文仅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而不适用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终止劳动关系取得的收入不适用财税164号文,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六项,是否所有情形都不适用财税164号文,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原因将在下文详细论述。财税164号文将收入的类型界定为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而未将经济赔偿金包含在内。在周荣与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经济赔偿金源于周荣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收入更多具有工资薪金的属性,驳回了周荣请求退税的诉讼请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对生活补助费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其他补助费并没有相关文件作出明确规定。
财税164号文是承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财税157号文)的相关规定,财税164号文对财税157号文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收入的纳税方式进行重新规定,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一)以下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因用人单位违法违规、劳动者单方解除(第三十八条);
2、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
3、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
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以下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关于存在争议问题的探讨
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四种类型:(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第二至四项没有规定应当支付。
笔者认为与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一样,都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提出,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十一条给予用人单位一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虽然需要履行相应的内部程序。笔者认为关于本部分的经济补偿应当适用财税164号文的规定。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本条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适用财税164号文的规定。但财税157号文除失效的第一条外,在第三条中规定: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此处的一次性安置费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补偿金是一致的,应该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些情况与宣告破产一样,都是因为用人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企业不能存续,劳动者在获得补偿后需要重新寻找新的工作,此类情形应适用财税164号文的规定。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还是需要从这笔收入的性质来判断是否具有补偿性质。本条规定的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提前30天通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30天的缓冲期,劳动者可以充分利用30天的时间重新寻找工作;而劳动者在领取一个月工资后马上离职,同时可以用领取工资维持生计并重新寻找工作,这部分收入明显具有补偿性质,并非劳动者提供获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关于本部分的经济补偿也应当适用财税164号文的规定。
四、结语
在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向律师求助时,律师不仅要关注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济赔偿金是否合理;也要关注用人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是否存在问题,特别是在法律法规不明确但存在争取空间也需要替当事人积极争取。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依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也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因为,一个公平的社会,既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也包括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公平。
参照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