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俞乾文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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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甲企业向银行借款,按照银行要求将厂房等作抵押,同时通过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出险后,保险人根据“第一受益人”银行的权益转让书,把理赔款打给被保险人甲。
常态下,这种操作对各方的目的并不妨害。然例外情形却值得我们提前思考。
如果理赔时,“第一受益人”银行不同意出具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甲能否获得保险金,“第一受益人”银行是否能够自己申请保险金,如果不能,其权益如何实现?
二、“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在保险合同体系下,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受益人有保险金请求权,得以自己为单独主体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受益人存在的范围,我国保险法在规定在第18条,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中除法定项目外的其他事项,受益人只能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对于财产保险中能否有“第一受益人”并没有规定。
要解答本文开头的问题,我们不得不对财产保险合同中能否约定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一受益人”这个前提进行判断。
(一)财产保险中是否存在“第一受益人”的判断
对于财产保险中能否存在“第一受益人”的判断,理论界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第一受益人概念,理由或基于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论其是否受有损失,均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如果财产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以外设置受益人,就有可能发生受益人没有损失却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危及保险制度。(参考《保险法评论》第四卷,谢宪主编,法律出版社,第308页)“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即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填补损失之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则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参见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证为他人利益保险》,载《法令月刊》第46卷第9期)
2.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财产保险也可以有受益人,如投保人以自己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受益人。(参见《现代保险学教程》,申曙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第108页)在保险实践中,遵循这类方式设定“第一受益人”的情形也最常见。
3.折中说
折中说主张要保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一般财产保险契约,均以被保险人为当然受益人。(《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梁宇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2页)
4.域外立法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受益人系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简言之,即在保险契约上,被指定为受领保险金之人。(参见《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梁宇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2页)。
第5条对于受益人规定出现在总则之中,该法的编纂体例是“总则、保险契约、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业”,根据体系解释,总则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分则下各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合同。
5.我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中的第一受益人不属于受益人。主要基于这么几点理由:
(1)现行法律规定,
受益人所处的位置直接决定适用范围,无论是现行保险法还是从我国1985年国务院制定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到95年,02年、09年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其对于受益人的范围均明确限定在人身保险范围内。
(2)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的双重制约,
申请保险金必须要有保险利益,必须要求有损失。一如本文开头的案例,保险事故发生,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并不必然有损失。保险标的部分受损,经过修复后价值仍在,即便作为保险标的的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在借贷关系下,银行对于甲企业的债权仍然存在。
(3)保险法上的受益人并不能保障银行权利
财产险下,设立“第一受益人“的初衷是对受益人和被保险人间基础权利的另一份保障。如前所述,甲企业向银行借款,银行要求甲企业就厂房做抵押,并要求甲企业就抵押厂房购买财产险,将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这种第一受益人作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对待,银行的权益是没有办法得到保障的。
无论是参照人身保险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还是学理上对于保险受益人的理解,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相应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变更的形式要求是书面通知保险人,其效果是通知到达即生效,既不需要原受益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甲企业完全可以在投保的时候将银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变更或取消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的资格。
如上所述,财产保险实务中“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非是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
(二)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与其他概念的比较
既然财产险上“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那么其外表下的内核又是什么呢,我们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债权接收人、权利质权质权人比较,进一步探寻真相。
1.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显然,财产保险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银行既没有订立保险合同,也不会支付保险费,更不是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人,第一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没有争议。
2.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在保险事故的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单纯从保险利益来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确实对抵押物有保险利益。在抵押权的保险利益范围内,银行有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然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财产保险中所约定的第一受益人银行并不实际占有、控制作为保险标的的厂房,其并不存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让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对厂房进行维护缺乏期待可能性。
3.债权的接收人
将“受益人”理解为债权的接收人,似乎也有一定的道理。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在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请求权通过“受益人”的约定预先转移给债权人,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参考《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王静著,法律出版社,第309页)。然将“受益人”等同于债权的接收人还是会有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一旦债权转移确定,那么作为原权利人的被保险人就将退出原保险合同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损失都可能发生变更、消灭。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的情况下,按照债权接收的逻辑,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然处于丧失状态,这与受益人设定的初衷不得不说是相违背的。
4.权利质权的质权人
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理解为权利质权的质权人。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也可以行使其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优先受领保险金。在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之外,被保险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保险各方约定的初衷,但是无法在更大范围内进行适用。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并不唯一,超出债权或抵押权将无法适用。同时,我国现行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的范围有严格的范围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在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内。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权益的实现之道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只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保险金给付给第三人而已,因此并不是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移。银行因此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没有保险金请求权,银行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行使诉权有法律障碍(参见《新保险法实务热点详释与案例精解》詹昊编著,法律出版社288页)。正如(2003)沪一民三(商)终字第458号判决所言,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长宁支行,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天安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将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并转让。
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形式下,银行有权接收保险金,但是又不能以当事人身份行使请求保险金的诉权,处于尴尬境地。
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一种既不规范、又有风险的行为。保险法没有规定财产保险适用受益人,名不正则言不顺。第一受益人的创设与其他相关概念既存在相似点,又有明显的区分,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
我们的建议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范措辞,减少第一受益人的设置,或将第一受益人设置为共同被保险人,或将其作为一揽子保险下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将第一受益人的感念约定明确化。根据我们调研,在贷款保证险、履约险下,以借款人为投保人,以债权人银行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保障银行权利的方式也正在逐渐为银行所接受。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