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顺风车,这次还能全身而退吗?——试从侵权角度探讨滴滴平台法律地位
金帅言 金帅言   2018-08-27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摘要】滴滴打车,是拥有广泛用户基础的出行软件,却在近年来越来越遭人诟病,社会恶性事件在该平台上层出不穷。是否有平台监管、准入门槛、服务监控等多方面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就在2018年5月和8月,又有两起乘客被司机杀害的事情曝光,让人倍感痛心。“滴滴”打车在法律关系中应当处于怎样的地位,笔者试图一探究竟。

 

【正文】2018年对于“滴滴”公司来说应该是布满荆棘的一年,今年5月,郑州空姐李某在值完航班后,在郑州地区通过滴滴软件叫到一辆顺风车,结果惨遭司机杀害。时过三个月,在浙江乐清,20岁年轻女孩赵某参加同学聚会,高高兴兴出门,却没有平平安安回家,之后经乐清公安通报:“该滴滴司机钟某交代了对赵某实施强奸,并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目前,受害人尸体已找到,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赵某的年龄定格在了花一样的20岁。

 

前后两个故事何其的相似,三个月前,李某的伤痛还未完全从我们眼前消逝,三个月后,又一条鲜活的生命就此年华陨逝。在此笔者不禁要问,“滴滴“公司,在这三个月里,你们到底做到了什么。笔者综合关于”滴滴“的各种信息,以此次悲痛事件为契机,与大家共同探讨,到底”滴滴“应该尽到何种的社会职责。

 

一、“滴滴“顺风车的法律地位

 

众所周知,现在的出租汽车行业有三种形式的工具:巡游车、网约车、顺风车。巡游车,即传统意义上的出租车,由出租公司统一管理、运营、收益。网约车,即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即通过网络服务商建立起司机和乘客的联系,以安排出行。顺风车,即由“合乘乘客“和”顺风车车主“合乘形式,通过”顺风车“平台发布合乘信息,从而形成出行计划。

 

虽然2016年7月26日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2016年7月27日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于非巡游车的经营活动作出了规定,但其中并没有对顺风车业务中网络平台与顺风车车主的法律地位作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仅仅是在附则中规定,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指导意见”第10条中规定,“ 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立法的态度是倾向于将顺风车车主定义为“合乘服务的提供者”,认为顺风车业务中承运主体是车主本身,是一种(低)营利性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滴滴”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根据滴滴软件中提供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显示,滴滴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是由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向平台用户提供顺风车服务共享及附属信息交互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100%控股,实际上属于“滴滴”系的庞大子公司链之一。

 

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滴滴平台与顺风车司机、乘客间形成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滴滴平台只需向乘客履行居间服务的义务即可,此类观点也得到了一部分法院的认同,并在一部分的法院判决中得以体现。

如“(2017黑0804民初482号),“王某某、王某、高某某等人与李某、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湘1022民初4号)”。

 

但笔者认为,网络平台与顺风车车主、顺风车乘客之间的关系既不是简单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也不是平台雇佣用人关系,而应当认定滴滴平台在汽车出租服务中承担了组织者的角色,以此为出发点,应当由其对整个顺风车业务进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在传统的居间服务中,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内容,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并不能起到决定作用。但“滴滴”平台凭借派单方式将司机与乘客进行匹配,从而形成出行合意,实际上已经高度介入了双方的合同内容,并非传统的居间人。并且,“滴滴”平台还制定交易规则及服务规范,对车主和乘客进行管理和监督,由此可见,其已然化身为汽车出行服务的参与者和组织者,对交易的订立具有相当大的支配管理作用。

 

其次,传统居间服务仅提供缔约机会或媒介服务,无权决定合同参与者的身份界定。但“滴滴”平台凭借自身的平台准入特点,要求车主提供包括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诸多证件材料,并且对车主进行信息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取得车主认证资格,该类种种动作已经说明,“滴滴”平台表面上属于居间地位,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居间人的范畴,对交易具有很强的管理和支配能力。

如果放任其保持居间人的身份认定,将极大的减少平台的管理责任,最终将责任转移到车主和乘客的身上。如此这般,不仅将大大提高车主与乘客的风险,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将增加社会矛盾,提高治安难度。

 

三、“滴滴”平台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笔者认为,关于“滴滴”平台的法律地位理解问题,既不能单纯的套用居间服务的法律规定,也不能将平台和车主界定为雇佣关系,而应该化繁为简,从侵权角度分析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滴滴”顺风车平台,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了结构复杂且人数众多的出行共享活动,促成顺风车这一合乘行为的广泛开展,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打车软件就像一个虚拟的服务大厅,“滴滴”平台将乘客和车主安置在这个“大厅”里,并由其促成乘客和车主的出行。“滴滴”平台作为该“大厅”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就应当承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样是这个“大厅”,是“滴滴”平台打开了接纳车主和乘客的“大门”,否则不会有如此广泛的群众参与到顺风车活动中来。

而且,二十一世纪是网络爆炸式发展的时期,网络平台的规模、方向、结构对公众的影响更大,对公正的引导力也越发强悍,牵一发而动全身。而且,网络服务平台基于网络技术,拥有大量以用户信息和网络信息为基础的大数据,依托在其专业服务背景下,相对于普通乘客是具有绝对能量和绝对资源的一方,因此,赋予网络服务平台比传统管理者和组织者更强、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保障义务十分必要。

 

四、“滴滴”平台该何去何从

 

“滴滴”打车在与“快的”打车的烧钱大战中厮杀而出,并且成功的挤走UBER,成为国内汽车网络出租行业的佼佼者,已经融入了普通民众的日常出行与生活。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出租车行业,便捷了人们的出行。但是如果此类恶性事件层出不穷,一个让乘客得不到保障的服务提供商只会不断消磨用户对滴滴的好感。

 

笔者打开“滴滴出行”软件,发现软件中提供的“紧急救助教程”将紧急救助分为以下几步:1、在订单左下方点击紧急救助按钮;2、点击滴滴客服,发送信息给紧急联系人(非紧急情况请勿使用);3、倒计时结束后,将自动发起求助,求助发起后,滴滴将会保留录音证据、实时位置、通知紧急联系人;4、取消求助。

 

在乐清“8·24”事件中,被害人朋友曾多次与滴滴客服取得联系,不断强调事情的严重性,却未能在宝贵时间内得到及时的反馈,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如此种种,笔者在此不禁得出一个问题,在“滴滴”平台现有的警报机制尚不能产生足够的保障功能的情况之下,是否意味着这种警报机制是不适用的、不完善的,即使用户启动了紧急救助,滴滴平台依然要通过繁杂的程序核实身份与情况。“滴滴”平台作为一个有广泛群众参与的大众软件,完全可以考虑与警方合作,建立一键接警机制,建立顺畅、直接、高效的沟通渠道。

 

人死不能复生,在受害者家属悲痛之余,希望“滴滴”平台能够引起足够的警示,承担起更强的社会责任,恢复社会群众的信心。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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