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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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
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观点哦,各地司法意见不一致!
对于法定退休年龄,目前已无争议。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1978-06-02】、《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2001-05-11】等法规文件,确立了男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60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特殊工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可提前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不过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待遇与用人单位形成什么关系,笔者通过浏览全国31个省市的司法观点,得出如下结论,由于资源有限,部分观点不对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第一种:有明确会议纪要,不区分具体情况,统一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界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持有此种观点的地区如下:
第二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型。
第三种:是随着时间发展,观点变化型。
1、山东。2010/9/14之前认定为劳务关系,随着《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颁布实施,笔锋倒向劳动关系。
2、广东。2012/7/23之前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随着《广东省高院、劳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的发布,统一认定为劳务关系。
3、新疆。2010/9/14施行前,此类案件各地法院通常认为是劳务关系进行审理,该解释颁布施行后,此类案件才按劳动关系处理。
4、四川。通过搜索四川省高院的判决《川民申118号》、《川民申1233号》。裁判文书均阐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未享受待遇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但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6年1月15日】18。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5、湖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与湖北省高院《鄂民申字第00831号》观点表述均为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是笔者还搜索到另外一个高院判决书《鄂民申1926号》。
“本案,陈静不管是因其本人原因,还是因为其他原因,在2013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确实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陈静与大江公司在大江公司2015年1月20日解除陈静劳动合同前仍是劳动关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大江公司与陈静劳动合同并未自动终止……大江公司应当支付陈静经济补偿金。”
第四钟:从各地高院或中院的裁判来看-认定为劳动关系型。
具体说理部分此处省略上万字、、、、、各位看官肯定都说的比我好!(大部分内地省份认定为劳动关系,初步统计有18个省份的裁判观点。)
第五种:其他各地高院直接认定为劳务关系判决或裁决。(初步统计了12地高院的裁判准则。以经济发展居前的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为首)
结语:看完全国31个省市的司法观点,从形势上来讲似有三分天下之势!只想问一句:最高院,您怎么看?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