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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务问答系列文章,由应旭升律师主笔,旨在用问答的形式回答建设工程实务中的常见问题。文章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工程质量、工期、工程结算标准、以物抵债等各个领域。由于篇幅较长,将分为十次发表,敬请期待!
第四节 工程价款
12.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要求按约定结算,而承包人要求按定额标准结算,如何处理?
解答:《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法条尚未赋予承包人选择按约定或者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约定按工程定额结算。否则,还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13.《福建高院施工合同解答》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14.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低于工程造价定额,该约定是否无效?
解答:《福建高院施工合同解答》第6条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15.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解答:我们认为,《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招投标双方在同一工程范围下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中标结果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实质性不一致。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亦应认定为实质性不一致。
16.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
解答:《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包、发包双方就如何偿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解答:我们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在民事合同中的效力。
《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对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
据此,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18.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解答: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根据《最高法院施工合同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但,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于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原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适用《解释》第16条第2款。
19.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但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解答:该约定已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认定无效。对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双方又另行约定必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约保证金。承包人就该承诺所承担义务已经高于原合同约定,实际上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20.在没有签订书面约定情况下,施工方实际进行工程施工,应如何提出工程款的主张?
解答:我们认为,《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法律对合同订立形式要件的要求。《合同法》第36条也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另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施工方如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资料、洽商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等书面文件,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的,可以依据这些证据结合现场状况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提出付款要求。
21.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有几种,现在普遍采取的是哪种?
解答:我们认为,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通用条款第23条规定,合同双方可按以下合同价款的方式在专用条款中作出约定:固定价合同、可调价合同与成本加酬金合同,对于承发包双方来说,采用不同的合同价形式意味着双方风险责任划分不同。现在普遍采用的是工程量清单计价基础上的可调价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及调整的方法。
22.承包人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条款提出付款主张?
解答:我们认为:不可以,因为合同的效力只能及于合同内约定事项,承包人进行了工程承包范围外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此部分施工内容不是工程承包范围基础上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在对合同外工程施工计价没有任何约定时,只能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于当时当地的价格,即按照施工行为发生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标准、市场价格信息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
23.在实践中,建设方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进行结算,此行为是否合法?
解答:我们认为,建设方此行为是违约行为。
⑴建设方与分包方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其行为的发生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总包合同中约定内容,其此种任意处置的行为有违总包方的合同意志。⑵建设方直接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将弱化总承包人的管理,导致总承包人无法对工期、质量发挥作用。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