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分析离婚如何分割房产
张丽雪 张丽雪   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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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始终离不开权与钱。权即抚养权的归属,钱即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率的持续增长,人们对婚姻也更加理性,在结婚之前会有部分人进行财产尤其是房产的约定。未作约定的,房产的分割是离婚纠纷中比较常见的争议。本文将根据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购买的房产,按揭或者全款购买的房产,父母赠与首付的房产等情形,解析离婚时分割的原则,并进行相关案例的分析。


一、婚前购买的房产


(一)全款购买: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如果是全款登记在购买方的名下,则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按揭购买:如果是一方按揭购买的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还贷,则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一方父母出资全款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


(四)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按揭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婚前财产,但是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以及房产增值,一方应补偿另一方。


(五)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如能证明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按份共有。


相关案例(一)


案情概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2014年因感情不和争吵而分居,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诉至法院,关于房产的基本情况:被告分别于2006年全款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但是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于2014年办理且缴纳税费)、2009年贷款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房屋一套。


判决结果:婚前购买的甘井子区房产归被告所有,婚后缴纳的税费应返还原告一半,婚前购买的开发区房产婚后贷款偿还部分一半补偿原告。


1.婚前全款购买的婚后登记于一方名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财产,应给予对方补偿。


本案中对于被告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路某号房屋,因系被告婚前全款购买,属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但被告为购买产权而支付的费用11,860.66元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


2.婚前贷款购买的房产,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部分应给予对方补偿。


对于曾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的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贷款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购买方名下的,系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款项合计为65,080元,此款项应依法分割,该款项对应的房屋增值款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相关案例(二)


案情概述:原告金某称与黄某某经人介绍恋爱,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某某(2013年11月8日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财产状况:金某婚前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珲房权珲证字第00122277-1号)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在黄某某名下,共有人为金某。2012年12月23日,黄某某在父母处取款购买福特轿车一辆(吉HL8062号),并于当日出具14.6万元借据一份。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房屋价值40万元、福特牌轿车价值12万元,房屋和轿车归黄某某所有,房屋对价款一年内支付。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金某一半的房屋价款。


婚前一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另有约定或认可的,依约定。


结合本案,珲房权珲证字第00122277-1号房屋为原告金某婚前父母出资购置,但婚后登记在被告黄某某名下,原告金某为共同共有人,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认可房屋价值40万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并于一年内支付对价款,福特牌轿车双方认可价值12万元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相关案例(三)


案情概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要求分割的房产基本情况为: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581号青竹园3栋1102室房屋系被告父母于2010年4月出资按揭购买,被告父亲夏某某享有70%份额,被告享有30%的份额。


判决结果:被告补偿原告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数额的一半。


父母出资按揭购买的房产,房产登记明确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部分,一方应补偿另一方。


原告主张被告对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581号青竹园3栋1102室房屋享有30%份额,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院认为,该套房屋系被告婚前父母出资购买,30%的份额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被告补偿原告一半。


二、婚后购买的房产


(一)共同财产购买: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还是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全款购买的,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登记为双方名下的,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实质是赠与的行为。


(三)父母出资按揭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对父母出资子女一方的个人赠与。


相关案例


案情概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相关事件意见不和,2013年9月24日分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房产情况为:步行街二层楼建于2007年至2008年,建房资金源于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盈泰小区1幢3042号房产系刘某某以优惠价格于2006年6月4日购买,后于2012年2月24日变更到刘某某子女名下。


法院判决:一审:位于喀喇沁旗锦山镇步行街房产证号为喀旗房权证锦山镇字第10028170号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位于锦山镇光荣院西自建民居李某某、刘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属。


二审: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涉及的两处房产(盈泰小区1幢3042号房产、步行街二层楼)均系刘某某、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建造,其中盈泰小区1幢3042号房产系刘某某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步行街二层楼系李某某用婚前个人财产建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处房产的现房屋价值与购买、建造时房屋价值差额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盈泰小区1幢3042号房产,属于婚后购买,虽然只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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