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票否决权”制度的合法性研究
吴昕栋   2017-05-15
 
文/吴昕栋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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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人即资金的提供方为控制投资风险,通常会在投融资协议中设定若干“保护性条款”,其中之一就是要求对某些特定事项的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尤其是在国内私募股权投资领域,“一票否决权”制度比较普遍。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来看,国际通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包括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而根据证监会2014年8月制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规定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方式来看,国内监管机构认可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包括契约制、公司制和合伙制。不少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根据《公司法》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考虑采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本文拟就“一票否决权”制度在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下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等问题展开一定的分析研究。

1、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

采取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东是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是投资的最终决策人,各自根据出资比例来分配投票权,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第三方。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公司治理结构成熟完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环境比较健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建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有完善的“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织架构,决策、治理结构相对成熟,管理模式比较规范,使得基金在运营和管理上有法可依,可以有效地降低运作风险。

第二、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构成独立的企业法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以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与责任。在基金运作上,基金具有法人地位,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投资运作,易于为各种市场主体接受。

第三、基金稳定性更好。《公司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出资金额、缴付期限、增减资程序等有相对明确、严格的规定,基金设立后投资人的自由度和选择空间相对较小,因此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稳定性优于合伙制或契约制。

同时,相对于合伙制或契约制,公司制私募基金存在双重征税、对基金管理人激励机制不足、公司设立和退出程序复杂、公司运营成本较高等缺点。

在实践中,相对于国外私募基金大多采用有限合伙形式,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公司制。对于采用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来说,可以考虑在公司组织架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或表决制度中,来设置或安排“一票否决权”制度。

2、“一票否决权”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效力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公司的表意机关,股东会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形成公司的意思。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之规定。
 
在理论上,投资人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而是可以实行股东一人一票,重大事项需全部股东同意方可作出,或者需要经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的表决机制(虽然这种约定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公司“僵局”,不利于公司的投资运作,但这种表决机制并不违法)。由此可以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人可以通过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在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对某些特定事项或涉及基金投资的重大事项,设置或确定特定多数的投票表决比例机制来实现投资人的“一票否决权”。

董事会执行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重大商业事项的决策机关,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来自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赋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之规定,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将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比例设定为董事人数的100%(虽然这种约定会不可避免的造成公司董事会“僵局”,不利于董事会发挥决策作用,但因其系法律授权,应为合法有效)。投资人可以通过委派董事并在董事会的表决规则中对某些特定事项或涉及基金投资的重大事项设置需要特定多数决的机制,来达到投资人“一票否决权”的目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遵循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给予投资人在股东会会议、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较大的自由约定空间,尊重投资人的意愿,投资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一票否决权”,来影响、控制或主导对某些特定事项和涉及基金重大投资事项的决策,但需要谨慎合理设置“一票否决权”,以防止出现公司“僵局”,造成基金无法运作或运作效率低下的问题。

3、“一票否决权”制度在股份有限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效力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并不允许公司股东在章程中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表决方式和议事规则进行自主决定,属于立法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之规定,法律并未并未赋予股份公司股东如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机制的自主决定权,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中,不能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表决机制中设置某些股东或董事“一票否决权”的条款。

4、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基础、经济地位、组织特性等问题上存有本质区别,因此,《公司法》在对这两种公司制组织形式进行了差别对待,对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赋予其更多私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而对具有“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对其设立、运行、治理等事项规定了一套必须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严格限制意思自治的范围,以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对投资人重要的保护制度“一票否决权”在这两种公司制组织形式下也受到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待遇,投资人选择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时,应综合考虑各组织形式的利弊、特点,充分考量自身的各种需求,以及基金投资运作的效率,谨慎论证设置“一票否决权”条款,避免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出现法律风险及公司“僵局”。
 

 

 

编排/谢昊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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