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文泰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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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前不久参与了仲裁庭对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仲裁庭经合议后将该案件退回,但审查期间的相关讨论及后续的一些问题,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自然人甲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债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的,提交C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担保公司与为主债权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时由某法院管辖。后甲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且下落不明,由于保证人有充分的偿付能力,为尽快收回借款,该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直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于是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单独列保证人为被申请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
C仲裁委员会初步审查了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材料,认为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由于其订立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其中的协议管辖可以拓展至从合同,因此决定受理本案。
但是,在依法组成的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进一步审查后,多数仲裁员意见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仅仅是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规则,而自愿仲裁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是否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须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仲裁法中也有多个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在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仲裁申请是基于其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即使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对保证合同引发的纠纷也没有管辖权。
为避免经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庭决定将案件退回,并告知某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
相关思考
在仲裁庭将案件退回后,笔者产生了新的思考:融资租赁公司将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会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前述仲裁庭关于案件管辖的论证,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次纠纷已无争议。但是,基于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债权人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能对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等进行审理。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基于主债权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如果保证人认为在主债权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债权人的瑕疵履行导致债务人产生法定抗辩权、解除权等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则需要对主债权合同的履行进行全面审理,而主债权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则可能存在超越审理范围的情形,也侵害了债务人选择救济程序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保证人放弃相应的抗辩,则可以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裁判
为此笔者进行了案例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航公司(笔者注:债权人)和瑞祥公司(笔者注:债务人)《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笔者注:保证人)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判决几乎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并且,从裁判结果来看,由于主债权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人实质上享有并行使了一般保证人才享有的先诉抗辩权。
而在多份关联密切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出现类似的情况。
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辖终335号裁定书中,法院亦将存在紧密牵连或主从关系的多份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进行了分拆处理以确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晨乐公司依据其与达策公司签订的《SAP Business One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和《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务书》、与工博公司签订的《SAP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Microsoft SQL Server License Contract 用户许可合同》、《SAP Business One 项目软件维护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因上述《SAP Business One项目咨询服务合同》、《SAP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Microsoft SQL Server License Contract 用户许可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而《广州市晨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务书》明确载明是《SAP Business One 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据此将上述四份合同所涉争议另立案号为(2016)粤73民初570号,本案仅处理晨乐公司与工博公司签订的《SAP Business One 项目软件维护合同》所涉争议。
因此,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限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即因《SAP Business One项目软件维护合同》所涉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关于工博公司上诉提出《SAP Business One项目软件维护合同》从属于作为主合同的《SAP计算机软件销售合同》,故应驳回晨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争议一并交由仲裁裁决的问题。
本案所涉《SAP Business One项目软件维护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其他合同的附件或从合同,合同中也未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相反,该合同第7.1条约定发生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已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
因此,原审法院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即使不是常见的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合同这样的主从合同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密切联系的合同后,亦可能因为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而导致发生争议时产生大量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主从合同或多份关联密切的合同时,首先应尽量明确各份合同之间的相应关系,如到底是互为补充,还是互为主从等,并应特别注意确保将各份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保持一致,以避免争议发生时,产生不必要的诉累、延长争议解决周期,亦可避免将紧密关联的案件割裂交由不同裁判机构进行裁判,有利于裁判机构查明事实,避免作出互相矛盾的裁判。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