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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作为程序性的策略,经常会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如果不当利用管辖异议也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滥用权利,随意提出管辖异议,意图通过管辖异议恶意拖延诉讼进程,很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强烈反感,甚至有被罚款的可能,这对当事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们应当从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等角度出发,把握如何正确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异议法律规定梳理
(一)关于管辖的规定
涉及提管辖异议,就一定与“管辖”本身相关,不仅需要熟悉《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部分关于管辖的内容,还需要把握合同中对于管辖的约定,理论联系实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如果认为有必要提出管辖异议,那么不仅需要审查原、被告之间仲裁条款或约定管辖条款的有无及效力外,还要判断是否符合上述提到的法律规定,例如:在离婚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提到的是经常居住地,而有些被告代理人未能很好地把握这一点,将经常居住地视为户籍地,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再如:在合同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意味着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约定优先,被告如果为了拖延时间提管辖异议要求移送被告住所地其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贸然提管辖异议会被裁定驳回,甚至经过法院释明仍执意滥用权利则有被处罚的风险。
由于管辖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规定非常详细了,这里不再赘述,但笔者仍有必要提醒的是:多数情况下,原告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比如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以发挥自己的“主场优势”,即便被告对此有不同想法,当然是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如管辖异议被驳回,还可就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从而实施程序上的诉讼策略,但是,尤其是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情形,不应当随意提出;另外,如果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管辖,且原告的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不应从策略考虑滥用管辖异议。
笔者研究生的时候就听过导师提到滥用管辖异议是无疑是表现出律师无能,律师如果能够从实体上找到突破口,解决问题是绝不会通过管辖异议,再对驳回裁定上诉这种拖延时间的方法为当事人争取利益,当事人的代理人是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尤其是律师,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因此,合理的管辖异议当然可以提,如果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就不要通过“策略”露拙了。
(二)关于管辖异议的规定
1、管辖异议提出的时间与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一般而言,代理人是非常熟悉管辖异议提出的时间的,但是如果因为疏忽未能及时提出,并且在答辩状中不仅提了管辖异议还做了应诉答辩,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处理:“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也就是说,如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同时又针对起诉状内容进行答辩,法院还是会审查管辖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除了原被告之外,案件中可能存在第三人,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也无权提出管辖异议。那么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受理法院有管辖权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法院审查管辖异议,如果确定有管辖权,并不会因为当事人提起了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导致其没有管辖权,换言之管辖异议无法配套使用其他程序策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会因为其他程序性的异议导致失去管辖权,但是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再者,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存在管辖异议,如果当事人提出,法院不予审查,也就是不会存在裁定有管辖权或者没有管辖权,也不存在对此上诉的问题。
3、管辖异议的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在管辖异议的案件中,不论是支持还是驳回,法院是通过裁定的形式,针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一般来说,该裁定分为两种内容,第一种,支持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的内容是:“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xx法院处理”,针对这一种原告可以上诉,当然,也看是否有必要上诉,如果原告需要争取时间,而法院已经准许移送,原告对此就没有必要上诉了;第二种,不支持被告的管辖异议,裁定的内容是:“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针对这一种被告可以上诉。对裁定进行上诉的上诉期是10天(并非15天),向作出裁定的法院递交上诉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针对小额诉讼的管辖异议,同小额诉讼的判决一样,管辖异议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当事人无权上诉。
二、管辖异议的风险及特殊情况应对
(一)恶意管辖异议:被告被罚款
1、基本案情
这是一起真实的案例,原告叶某诉周某离婚纠纷,案号(2017)苏0102民初1058号,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户籍地在鼓楼区东井村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加以否认。被告认可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在玄武区北门桥路。
为此,法院提醒被告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户籍地是否在鼓楼区对本案管辖权无影响,何况被告已认可原告的户籍地在玄武区。但被告认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程序性权利,目的是希望开庭日期延后,理由是否成立可由法院裁决。因被告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理由仍是原告户籍地在鼓楼区东井村,但未作举证,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法院对滥用管辖异议的处理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对周某的行为进行了处罚,(2017)苏0102司惩4号,在该决定书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请求应有需要法院进行裁决的必要性,对法院移送管辖应有合理期待。
本案中,被告虚构原告户籍地和管辖理由,干扰法庭调查,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了教育当事人,培养诚信的诉讼秩序,同时考虑当事人悔过态度较好,法院对周某酌情罚款2000元。对于法院上述决定当事人是有申请上级法院复议一次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周某并未对此上诉,于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了罚款。
3、对于该案件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扰乱法庭秩序、伪造毁灭证据、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作了规定,但对滥用诉讼管辖权异议等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对此处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穷尽规则适用原则,当事人滥用权利,通过编造虚假的管辖原因事实,明知理由不成立仍然要求法院作出裁决,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当然可以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仅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也有促进诉讼的义务,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具体体现在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不得滥用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以规避相应的诉讼程序等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造成法规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因此,通过法院的这一处罚决定,可以体现对传统诉讼理念的一种完善,对滥用权利的人实施惩戒,有助于实现实体上的平等和正义,充分实现民事诉讼关于真实、公正、迅速解决纠纷的价值追求。
(二)特殊管辖异议:原告可妥协
同样是离婚案件,有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作为诉讼策略考虑,原告可以做出妥协。离婚纠纷中的管辖异议无非是拖延时间,那么基于这一目的考虑,如果原告不同意管辖异议,那么需要双方举证、质证关于管辖的证据材料,而后法院裁定有两种结果,一种是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另一种是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针对第一种情况,如果原告对此不满意上诉,那么正好落入被告的圈套,被严重拖延了时间,如果不上诉,那么就不如全案考虑后在此前就同意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针对第二种情况,如果被告是基于拖延诉讼考虑,那么对于驳回的裁定一定会上诉,那么也是满足了被告的心理预期,成功拖延诉讼。
虽然根据上述案例,法院给予了拖延诉讼的周某2000元罚款的处罚,但是现实中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很少受到处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往往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恶意或不诚信行为,由于当事人的恶意是行为动机,属于主观因素,因而在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困难。加之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主要是对扰乱法庭秩序、伪造毁灭证据、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作了规定,对滥用诉讼管辖权异议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法官可能觉得应当处罚,但又恐没有直接法律规定,所以对不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未予处罚。
换个角度看,即便法院给予了被告处罚,但是被告的目的还是达成了,成功拖延诉讼,这种情况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那么综合全案考虑,有必要的时候做出妥协也未尝不可。
三、结语
有一些案件中被告恶意提起管辖异议,从而拖延时间的做法是应当不被支持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确实有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滥用权利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但是对于原被告来说都有无可奈何的情况,如果确实有必要提出管辖异议,那么一定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注意提出的时间、方式等;对于原告来说,如果明知被告是拖延时间,但其能够“有理由”的拖延时间,那么应当综合考虑时间成本和实体情况,从而做出回应。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