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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放火罪是危险犯,构罪标准并不强调具有实际危害后果。既遂标准一般采用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因而,在判断是否构成放火罪时,并不能以是否造成周边房屋或车辆燃烧以及人员伤亡等后果进行评价,而应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比如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周围是否具有其他易燃易爆物等等。
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当出现被告人以放火的手段毁坏公私财物时,其表现形式和放火罪极具相似性,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
从行为模式上看,直接实施放火行为本身并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准备汽油、酒精,随身携带打火机等。所以区分这两个罪名还是要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区分。如果从放火的地点、环境看,足以能够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此时,即使被告人辩称其主观上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目的也无济于事。放火罪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都难以控制的,这也是放火罪同以放火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就不应构成放火罪,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确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简单地说,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则成为划分该两个罪名的关键所在。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对“放火罪”进行检索,共搜索到14860篇案例,其中诱发放火罪的绝大部分起因系被告人因各种原因泄私愤,少部分放火罪的起因系不当维权(比如在讨债时点燃债务人家的沙发、比如因公司的无故辞退在公司放火、比如部分征收拆迁户携带汽油身绑烟花前往政务大厅等)和吸毒醉酒后幻觉导致。经过笔者的整理和分析,提炼了如下裁判要点,以供各位同行交流。
1、被告人在商住两用的居民楼下用点燃汽油的方法实施放火行为,燃烧目的物空调室外机与房屋紧密相联,主观上应当明知火势一旦不经及时控制而发生火灾会危及楼上及周围居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2、我国刑法规定放火罪是重罪,量刑最低幅度的起点即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虽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但被告人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仅属于一般常见性民事纠纷,可以多途径解决,事发原因的道德等问题与被告人实施犯罪没有达到基本相因应的程度,区别于刑罚意义上的过错责任。
3、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唯一结论,在无供述的情况下,该笔犯罪事实缺乏客观的有罪证据证实。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不成立。
4、即使被告人在自家纵火,但考虑到其处于房屋密集度较高的老城区,该故意放火行为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烧的后果、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放火的故意,构成失火罪,经查,被告人明知汽油具有高度易燃的危险性,仍将装满汽油的塑料扁桶在火炉旁扔摔,主观上对他人死伤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作为正常人,对汽油的挥发性和易燃性是明知的,被告人在目睹被害人正在吸烟以及自己的居所位于稠密的居民区,仍然朝被害人身上泼洒汽油泄愤,引发火灾,致被害人被焚身亡,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7、被告人应当明知在住宅区一楼商铺门前、货场木材包装物和覆盖物上放火,会危及到他人人身和公私财物的安全,仍然肆无忌惮纵火,致一人死亡、财物不同程度被烧毁,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8、被告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的场所虽远离居住区,但放火现场几百米内还有其他草库,几十米内有门卫室,且其犯罪行为造成五百多万元的重大损失,其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9、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申请对其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司法机关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未发现被告人可能患精神病的任何征兆,庭审中,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对被告人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被告人纵火后,部分被害人为了逃生,跳楼致伤,被害人跳楼和被告人放火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即使部分被害人的伤情、甚至死亡系因跳楼导致,也属于被告人放火罪所产生的后果。
11、被害人驾驶的黑色雪弗兰越野车,是停放在湘潭市鑫鹏商务宾馆的前坪,周边还停放着其他车辆,属公共场所,被告人用汽油放火烧毁该车时,应该考虑到会烧毁周边的车辆,事实上确实烧毁了旁边的一辆白色别克小轿车,只是处理及时,才没有造成更大的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
12、作为成年人,明知作案现场属于民居区,目的车辆近旁有其他车辆,火势的蔓延有不可控制性,仍故意点燃目的车辆,危害到不特定人及公私财物安全,构成放火罪。
13、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系在山坡上,被焚烧的别墅未建围墙,依山而建,往山坡延伸则为山林,从被焚烧的对象及周围环境看,被告人范秋明放火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构成放火罪。
14、在办公区、居民楼、工厂内等场所纵火的,一般都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若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属于放火罪的加重情节。
15、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侦查机关多会在侦查阶段对纵火现场的环境进行现场勘验,核查附近是否有村民居住、分布是否紧密、是否存在大量集中易燃易爆物品(比如北方的草垛等)。
16、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指向特定的财产,并且有意识地把损害结果控制在有限的范围内,不危及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放火罪,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17、被告人出于泄愤报复故意于深夜使用汽油点燃停放于被害人住宅附近的被害人的汽车,虽然其放火的行为对象是被害人的特定财物,但从被告人张某行为实施的时间(深夜放火火势不易被人发现)、地点、行为的对象和方式(被告人使用汽油点燃汽车,火势容易扩大,且有发生爆炸等危险的可能,足以形成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及行为后的表现等进行分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周边村民的伤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18、被告人因家庭琐事纠纷,罔顾尚属婴幼儿时期的子女还在卧床上,点火引燃布衣柜后离开,至火势严重方赶回抢救,致使儿子被火烧死。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明知放火会产生危害结果,身为人父,明知子女年幼,没有自助意识和自救能力,却违背其应尽之注意监护职责,置年幼子女于危险,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二审法院裁决认为,经查,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郑村惠民小区有四栋楼,每栋18层,每层8户居民,上诉人甘某甲明知放火后火势蔓延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仅因家庭矛盾,即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而在家中放火。其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19、被告人因婚外情而预谋杀害妻子,精心策划并通过延迟点火制造其不在现场假象,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发生,导致二人死亡,其犯罪主观恶性极大,动机十分卑劣,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
20、放火罪系危险犯,即刑法规定的危险状态,这也是放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界限,其危险状态是否达到一定程度,按照我国刑法通说,放火罪既遂的标准是被点物开始独立燃烧。此时,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只要被点物独立燃烧,放火罪即为既遂。
21、被告人携带矿泉水瓶装汽油,在区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将瓶装汽油泼洒在自己身上及周围,并掏出打火机欲点火自焚,被保安人员制止,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未遂犯)。
22、被告人因房产纠纷问题,携带装有汽油的油壶并在身上捆绑烟花,前往被害人办公处,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随即将油壶内的汽油泼淋在自己身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意欲点火,后被告人经劝说将打火机交给现场群众。被告人虽然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其将汽油泼洒在身上、暴露出捆绑的烟花且拿出打火机的行为,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产生损害,不应免予刑事处罚。
23、被告人在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后,产生被人迫害的幻觉,将塑料瓶装汽油洒在卧室地上,拿出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床、椅子、桌子等物被烧毁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24、被告人因吸食过量麻果产生幻觉,用家中厨房内液化气炉子燃烧电脑等各种杂物,致使厨房失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25、司法鉴定所证实被告人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属于精神分裂症,冲动性人格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6、被告人为发泄不满,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并引发火灾,危害到相邻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纵火后为避免火势扩大及时告之他人前来扑救,仅致房屋部分毁损,未造成严重后果,可认定主观恶性不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7、自毁财产,法不禁止。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放火罪。反之,构成放火罪。
28、虽然被告人有绝对的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被告人自家的房屋紧邻两户村民居住的房屋建筑,被告人明知放火烧其家房屋将会导致危害两户村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后果发生。但被告人置之于不顾,放火烧其家房屋和屋内财物,放任危害两户村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后果发生。该后果未发生系因扑救等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
29、按照我国通说,公共安全指不特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所以,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告人放火时在主观上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和目标性,比如主观上有故意毁坏特定的某人某项财物,但只要其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罪。
30、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等犯罪后用放火的方法焚毁罪迹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按所犯的罪从重处罚,不另以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消灭罪迹的放火行为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则应另以放火罪与前行为构成的犯罪实罪并罚。
31、除被告人纵火后被依法现场抓捕的除外,公安局消防大队会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出具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或火灾事故认定书等,需要就当次火灾的成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爆炸引起,不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及人为放火。
通过笔者整理出的前述裁判实务要点,我们应该对“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有了一定的认知,笔者认为,最核心的应该是两点:
第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加以区分。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系为了泄私愤、吸毒或醉酒后产生幻觉、报复社会等,一定程度上可以推定其放火行为的本意就是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将其确定为放火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系与某个具体对象存在个人纠纷(比如怀疑配偶存在婚外情、比如对单位领导的分房决议不服等),其纵火行为具有特定的针对性,则可以考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需要根据纵火的环境进行判断。比如在房屋内纵火的,我们需要考虑房屋本身的结构是否易燃、周边是否有居民楼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案发时空气湿度如何、若周边有植被的,还需考虑系植被的干枯期或发芽生长期,是否容易燃烧、地势如何,是否利于火势蔓延以及实际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根据该系列客观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认知作出一定的判断,比如犯罪嫌疑人在加油站点燃某个意图报复对象的汽车,即便其攻击行为具有特定的对象,基于其应当知道该行为足以导致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
因此,在区分到底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时,我们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为,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先客观后主观。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