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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4G网络的普及,短视频满足了人们碎片化的阅读需要,人们开始习惯于用短视频进行交流互动。为了适应人们这一转变,各种短视频移动社交平台开始推出各类短视频,如:快手、抖音、秒拍、火山等短视频APP主推15秒以下的短视频,该部分短视频主要是用户上传的生活视频,包括自我形象的塑造、对他人言行的传播及音乐舞蹈短视频等;部分传统视频网站的APP也开始推出3分钟以下的短视频,该部分短视频主要是对传统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新闻电视节目进行剪辑而成。
虽然短视频给互联网行业带来了新的活力,但我们也应当看到短视频野蛮发展所带来的法律问题。
一、短视频的定义
短视频,是相对传统的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新闻电视节目而言的。在电视、pc端作为主媒体的情境下,电影作品、类电作品和新闻电视节目为了满足观众的需求,一般都在1个小时左右,最短的都在半个小时以上。随着4G网络的普及,手机成为了主媒体。为适应这种转变,短视频成为了人们交流互动的主要需求。笔者认为,短视频是指时间在5分钟以下,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包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
二、短视频的分类
综合分析快手、抖音、秒拍、火山、新浪等APP,短视频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自秀型,主要是塑造自我形象;
2、秀他型,主要是展示自然界和社会生活中的所见所闻;
3、演唱会、体育赛事、游戏片段;
4、电影、电视剧片段;
5、歌曲、舞蹈片段;
三、短视频自身的法律问题
在每个人都可以成为自媒体的时代,短视频随着4G网络的普及而蓬勃发展起来。短视频的蓬勃发展给互联网经济带来了新的活力,但我们法律人也应当正视短视频所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1、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从上述法条可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种智力成果,(2)该智力成果为独立创作完成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3)另外该智力成果能够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短视频首先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种智力成果,其次可满足通过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如具备一定的创造性高度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具有创造性到高度不够则可能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如完全没有创造性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自秀型、秀他型短视频根据独创性的高度不同可构成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如完全没有创造性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电影、电视剧片段构成影视作品;演唱会、体育赛事、游戏片段、歌曲、舞蹈片段根据独创性的高度不同可构成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如完全没有创造性则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剪辑而成的短视频是否侵害了原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有些短视频APP鼓励用户上传电影、电视剧片段,有些传统媒体将他人的整档新闻评弹类栏目拆解成一条条新闻短视频,有人认为这种“将长视频拆分为短视频”的行为一定侵害了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实则不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规范的行为为“歪曲”、“篡改”, “歪曲”是指对作品作有违作者本意的体现,“篡改”是指以作伪手段进行改动,并以作者声誉是否受到损害和作者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断标准。这种“将长视频拆分为短视频”的行为如果没有“歪曲”、“篡改”原作品,则没有侵害原作品权利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3、演唱会、体育赛事、游戏、歌曲、舞蹈片段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这个人人都是自媒体的时代,很多用户都会将其观看演唱会、体育赛事、舞蹈演出的片段上传至短视频APP,或将其玩游戏的精彩片段进行分享,有人认为这个行为可能构成合理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要看是否构成替换性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为了保护公共利益,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
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注意适当引用的范围,一般以能够说明某一问题即可;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一般只包括纯文字表达唯一性的新闻,不包括图文新闻;为学校课堂教学只是传统课堂教学,不包括网络课堂教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教育部门出高考试题等,而不包括民间机构出高考试题汇编等;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要求的是非商业性表演。
根据《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基本确立了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
1、合理使用只能是在非营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应如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新闻报道等;
2、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当使用;
3、不得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裁判开始考虑将“这种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作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一种使用如果替代了原作品的市场,那就是替代性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而如果一种使用所实现的功能与目的与原作品并不重合,那就是转换性使用,即原作品不会因为转换性使用而丧失原市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在谷歌缩略图案、《激情燃烧的岁月》著作权纠纷等案中,我国法官开始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予以裁判:使用作品的数量及方式、使用占原作品的比例、使用作品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该使用是构成转换性使用还是替代性使用、该使用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4、翻唱他人歌曲是否涉及邻接权
翻唱他人歌曲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表演权包括以下构成要件:(1)公开表演或播送,而不包括非公开的表演或播送;(2)以演唱、演奏、舞蹈、朗诵等方式表演或通过录音机等技术设备传送录音录像制品;(3)表演的作品是指能够通过艺术类表演的文学艺术类作品,如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等,艺术类表演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仅仅是以动作、声音等方式进行表演。
放映权是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对美术、摄影和视听作品进行放映,不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而表演权是通过录音机等技术设备传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权是对作品再现的艺术活动,故讲课、体育、魔术及武术等均不包括在内。
翻唱他人歌曲的行为另一方面可能侵害了邻接权之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指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等权利。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表演者权的人身权包括:可以表明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者权的财产权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无论表演者权归属于演出单位还是自然人,表演者权的人身权均由演员个人行使。表演者可以要求表明其身份,并禁止他人随意使用其表演形象,丑化其表演形象。表演者现场通过声音、表情和各种动作组合完成的表演是属于活的表演,播放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属于机械表演。表演者权的客体包括活的表演,机械表演权则归属于著作权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应当不限于活的表演,提供录音录像等机械表演方式也包括在内,但应当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一致,只限于交互式传播。
5、模仿他人舞蹈侵害的权利
舞蹈作品的形成通常需要有思想创意,思想创意也许来源于创作者的灵感,也许来源于他人作品等,也许来源于现实生活,该部分是属于思想层面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可能形成创作台本或手记,记录思想创意,记录舞蹈动作、姿势、造型、表情等表达形式,该部分可能以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等形式存在,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再次进行舞蹈编排,以思想创意、情节等为主线进行动作、姿势、表情等的编排,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最后形成连续的舞蹈动作、姿势、造型、表情等,该等表达形式用于反映生活中的人和事、思想和感情,这就形成了舞蹈作品。
任何一部作品都是许多思想和表达的混同,舞蹈作品同样也不例外。舞蹈作品是通过特定的主题表达创作者特定的思想情感,舞蹈作品的表达与思想有时是密不可分的,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动作的实质性相似不意味着表达形式的实质性相似,动作不同也不意味着表达形式就不实质性相似。
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局限于动作、姿势、造型、表情,应当还包括用于表达创作者思想情感的音乐、灯光、情节等,也就是说 “情节+舞蹈动作”、“ 情节+舞蹈动作+音乐、灯光”等的组合也属于舞蹈作品的保护范围。
由于舞蹈作品是一个不断从创意到表达的演进过程,即首先有创意,然后形成主题,再到人物设置和人物架构,再到动作、台词、具体场景设置等具体表达形式。对于舞蹈作品的比对,我们通常采用抽象过滤法,即首先将思想与表达区分、其次将唯一表达、公有领域表达进行过滤、最后对相关相似表达进行对比:
(1)首先将思想从舞蹈作品中过滤出来;
(2)对舞蹈的整体编排进行比对,寻找相同的舞蹈动作,对相同的舞蹈动作在双方舞蹈作品中出现的时间、节奏、出现的顺序、表现形式进行对比,排除通用或传统舞蹈动作的比对;
(3)完整地进行舞蹈结构和舞蹈画面的对比,而不是选择画面的片断进行对比;
(4)音乐、服装、舞美、灯光都可以与动作结合表达特定的主题和思想情感,对“情节+舞蹈动作”、“ 情节+舞蹈动作+音乐、灯光”等的组合进行比对;
(5)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分类:整体结构的实质性相似、动作连接及节奏的实质性相似、舞美、音乐、台风的实质性相似。
四、短视频平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短视频APP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直接提供短视频;第二类是网络用户提供短视频。第一类模式中,短视频APP服务提供者直接提供相关短视频,属于直接侵权,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第二类模式中,网络用户属于直接侵权,对于短视频APP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1、短视频APP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2、短视频APP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3、短视频APP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4、短视频APP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链接以及搜索等单纯网络技术性服务的,不承担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规定了三种情形推定短视频APP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因此,上述三种行为属于不负责任地随意占有他人知识成果、以消极方式放任或默许侵害结果发生并据此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有些短视频APP以用户的名义上传涉嫌侵权短视频,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如短视频APP不提供页面所显示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详细信息证明该网友为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则无法证明系网友上传,那么显然不能简单认定其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从而可以推定为短视频APP自行上传,其为主动侵权、直接侵权,应当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