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 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若干典型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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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文从劳动关系的主体区分、劳动关系的形成原理及举证责任等角度,对劳动关系认定实务中的典型疑难问题进行了系统解析。


问题一、用工责任主体是否一定属于劳动关系主体


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用工之日起产生。在劳动关系产生后,用人单位属于合法的用工责任主体,劳动者属于提供劳动的主体。但就用工责任主体这一概念而言,其并非一定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因为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也属于用工责任主体。


常见的错误认识就是对人社部2005年5月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错误认识。该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条款中虽然规定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系对实际用工主体责任的一种补充规定。由于劳动者与实际用工主体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关系,为尽可能好的维护被雇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规定,因此种雇佣关系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由发包方承担。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具备此种情形的劳动者与发包方成立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通过此项规定主张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对此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但该诉请由于上述原因往往被法院驳回。【参考案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是否必然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如前文所述,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否与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直接相关,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直接相关。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可能影响劳动合同的订立,但对于劳动关系的形成并不必然带来影响。


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形成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只要符合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法院一般即认为其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构成的所有要件。当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因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然向劳动者追究赔偿责任。【参考案例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82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35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三、向发包方主张劳动关系的诉讼能否追加分包人为当事人


劳动者单独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主张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及相应赔偿责任。诉讼程序中,劳动者向法院申请追加无资格用工主体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劳动者向发包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独立性,而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劳动者与无资格用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况下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因此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有权不支持该项申请。【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371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四、多次签订合同但存在中断期的能否认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连续计算经济补偿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一段期限内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且上述多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并不存在连续性和重叠性。实务中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往往基于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及解除劳动合同时大额经济补偿的支付而进行的操作,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持续性的劳动关系。


然而由于劳动关系的形成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为前提条件。多份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之间的中断期间内,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实际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上述多份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劳动合同法关于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存在多次签订的连续性。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支付标准也是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因此此种情况下上述多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连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合法理由。【参考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126号】


问题五、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证据中的限制性作用


虽然劳动合同是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但成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开始生效的前提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产生时间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此之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并未对劳动者实际实施用工行为,仍然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也并不生效。


因此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的存在并无异议,但当劳动关系的存在仍然存在争议时,劳动者仍然需要进一步举证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关于劳动关系的存在的举证,应当围绕用人单位的实际用工进行。此种举证可以依据人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举证操作。【参考案例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0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2290号民事裁定书】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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