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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甲与某乙有财产纠纷,经某法院审理判决某甲返还某乙人民币××元。执行阶段某甲仅有厂房若干,经拍卖、流拍后,某法院下达裁定将该厂房部分房间由某甲抵给某乙。裁定生效,某乙一直未接收房屋,但后证明某乙将该部分房间转让给第三人某丙,该事项某甲并不知情。某甲一直未搬离且经常占用该执行部分房间,声称无合法人(实际指某乙)接收该部分房屋就不会搬离,后某甲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立案。
一、辩护思路
(一)基本观点: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指: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侦查机关明确:某甲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某甲由于从犯罪主观、客观等要件上均不符合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辩护思路
1.某甲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故意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的主观要件特征。
寻衅滋事罪在主观要件上表现为故意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闹事,进行骚扰。本罪为故意犯罪,一般具有流氓动机。其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从主观要件中的动机、目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上分析,某甲并不具备主观故意。
(1)动机。某甲的行为不具有“流氓”动机。本案由多年民事纠纷未解决前置背景所引发,某甲一直坚持与涉案房屋合法所有人某乙完成接续,但多年间其均未主张。某甲的行为从动机上看不具备任何意图肆意挑衅、骚扰、藐视法纪公德之主观因素。即使占用少部分涉案房屋、不交予房屋转让第三人某丙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挑衅、滋事之原因,而是一再表示愿意与某乙完整、妥善地解决该民事纠纷。
(2)目的。某甲的行为目的不是为了肆意挑衅、耍赖横行,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某甲形式上的“非法占用”行为核心实质上是:某甲占用涉案部分房间的行为,在某乙未与其交接房屋之前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不予某丙交房的行为,在某甲对某乙将涉案房屋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下,属于合法、正当的民事保管行为。基于某甲积极、妥善处理该纠纷的意愿之事实可以判定,某甲的行为目的是寻找合法所有人某乙与其解决民事纠纷,进而厘清在法院裁定情形下,某甲、某乙、某丙之间的交接关系所产生,并非意欲肆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主观犯意之行为。
(3)认识与意志因素。某甲不具有主观认识到故意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认识因素与意图通过耍横、强占该涉案房屋,据为己有之意志因素。某甲的行为与意图均属于希望解决纠纷,通过合法程序与手段了结民事债务的遗留问题。从认识因素上看,即使有占用行为也属于途径与手段,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对犯罪对象的清楚认识:任意强占涉案房屋;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对犯罪主观程度的清楚认识:肆意、耍横、挑衅、滋事。因而,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违法性认识。从意志因素上看,某甲没有在认识到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况下,希望或放任寻衅滋事犯罪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故意。某甲自始至终都没有主观意志上的希望和放任犯罪意图,而单纯是希望通过合法、合理、有效、和平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某甲的行为并不具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客观行为特征。
某甲认可、维护在涉案房屋上的判决及执行裁定,愿意配合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执行文书下达后,某甲等待与某乙办理房屋执行交接手续,但至今未果。这导致多年间某乙一直未能与某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某甲对某乙、某丙两者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并不知情,房屋转让不对某甲发生涉案房屋转交的法律效力。加之,某丙即使曾要求某甲交房,但某甲交接房屋时并未出示任何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证明,在某甲未与合法接房人某乙交接的情况下有对涉案房屋合理的保管义务,因而不应与某丙发生任何交接房屋、搬出房屋等民事关系。
3.某甲的行为并未侵犯、破坏公共秩序等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存在犯罪客体要件。
某甲纵然有在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涉案房屋中部分房间的行为,该行为至多是一种“间接使用”,而非“任意占用”,涉案房屋在整体上仍然属于空置、待接状态。其行为性质并不恶劣,造成的社会影响极为有限,应当只涉嫌构成民事侵权。该行为未损害合法所有人某乙的权利,更未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该案找不到明确的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公共秩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4.“两高”2013年7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时,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纵然,由于多年未有合法权益人接收该房,办理合法、有效的房屋交接手续,某甲擅自将其中部分房间使用,其行为确属不妥。但某甲在主观上并非“任意”占用,而是至少存在一定程度的善意。本案是典型的由民事债务纠纷所导致的刑事处理不当化、复杂化,应当回归到合法、常态的民事法律程序上来。
5.综上,某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之性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类案根源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在执行阶段完成后多年间未向某甲进行收房。某甲一直承诺配合完成合法、正当的涉案房屋接续手续,希望妥善了结债务遗留纠纷。某甲并无任何恶意的、强横地霸占公私财产的行为,未有任何意欲扰乱公共秩序之故意。
在类案中,执行申请人未收房情况下,从法理上说被执行人应为必要保管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申请人在未实际接收房屋、多次转让房屋,且未对被执行人通知、告知情况下,原房屋占有人(被执行人)有权拒绝受让人要求交付房屋之义务。第三人多次通过非法途径向被执行人要求交付房屋,被执行人亦多次要求某乙出面予以说明、告知转让事实的情况下,申请人均未向其告知。因此,在类案中,被执行人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拒绝第三人的不当要求,在司法认定上,不宜认定为“任意占有公私财物”之行为。反倒是第三人在明知执行申请人不是自己的情况下,动用不正当力量骚扰、恐吓、威胁,成为类案发生的根源,也可能已经涉嫌犯罪。
三、案例启示
正确的解决途径应当是:第三人受让房屋但未实际取得房屋,其应向出让方(某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通过正常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无权向被执行人方主张房屋交付。控告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占有型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并非所有的案件纠纷都得通过刑事手段解决,应倡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将民事纠纷复杂化处理的案件。某甲是房屋的合法原所有人,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房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虽房屋执行给某乙,但某乙未实际收房及占有,应当通过民事方式与某甲交续房屋。同时,在房屋转让时,应当向某甲告知并通知其交付房屋给某确定的受让方第三人。在未收到交付通知情况下,某甲有权拒绝其他第三方的要求交房请求。同时,某甲有权对自有财产部分拒绝交付,其对自有财产部分所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应为合法反击和保护。这是一种正当的自力救济行为,而非寻衅滋事行为,不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