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之(十六):行政复议与诉讼
张西云 张西云   2018-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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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六部分规定了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包括行政案件起诉的条件、提交的资料、人民法院对资料的审查和立案程序等事项。这些规定涉及到原告、被告、代理人资格的事实在笔者之前的文章中已经涉及,在此不再赘述。本文仅对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提起诉讼时涉及的问题予以整理。


一、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形


1、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前置的案件


按照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包括: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案件。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案件。


(3)《海关法》第64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案件。


(4)《国家安全法》第31条规定的当事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案件。


(5)《商标法》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申请案件。


(6)《专利法》第41条规定的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申请等案件。


新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的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立案。如《闫全英与华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终250号】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政府确权决定不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起诉。上诉人未经复议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认为县政府领导答应重新确权、确权不合法没有必要复议因而其未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复议前置的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应正确理解,在《宣付平、宣升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行申20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对下级法院的错误理解进行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复议为前置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确权案件,不适用于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行政行为的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有关土地的征收行为,不应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原裁定适用该款的规定,以“未经行政复议”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在复议期间提起诉讼的案件


新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无讼案例上刊登的《黄晓明与洛阳市吉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案》【(2016)豫03行终243号】,法院查明,原告黄晓明于2016年5月23日就该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该案。期间原告未向本院告知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于2016年6月16日对该案予以立案。吉利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原告黄晓明向吉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驳回原告起诉。


3、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案》【(2017)京行终4828号】,法院认为:新兴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要求国家税务总局责令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受理其复议申请,后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其申请所作的答复,并判决国家税务总局对其申请事项作出责令决定。从本案新兴公司提交的《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书》的内容可知,其请求事项实质系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履行对其下级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的监督职责,该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新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人民法院应予立案的情形


1、复议和诉讼可选的案件


新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2、复议机构不受理或者不做出决定的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构不受理复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3、撤回复议后起诉的案件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三、经复议的案件起诉时被告的确定


1、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2、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3、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4、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四、经复议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超过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将会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如《崔曦元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案》【(2016)鲁02行终278号】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3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撤诉裁定。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再行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如果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新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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