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企业提起网络名誉权侵权诉讼维权的难点剖析
张莹 张莹   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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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的发展,各种社交平台如微博、微信、QQ等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也从传统的口头、书面形式发展到网络模式。侵害网络名誉权主要是在网络上公开传播诽谤、侮辱、诋毁他人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对企业,其品牌或商誉的建立十分不易,在通过发送律师函、警告函等文件后,侵权者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一般会提起诉讼维护名誉。网络环境下,名誉权案件有着独特的特点,企业进行诉讼维权需要掌握好侵权判断、损害赔偿额计算等实体问题,又要考虑好管辖权等程序问题。

 

【案情简介】

 

(2017)京01民终5896号中,小米公司在2016年初,发现新浪微博用户“建华Wei业”从2014年至2016年持续发表了数十条侵害自己名誉权的微博,如“小米一贯是个不负责任,出问题就会逃避,推卸,如此态度我不认为小米能生产出质量信得过的产品”、“小米就是靠下三滥低俗营销起家的”、“不抄袭苹果,开始抄袭华为了!小米牌荣耀7,Mate7?”、“小米无耻”等言论,后小米公司查询,该“建华Wei业”系李展在新浪微博中所用网名,李展在微博发布的上述公开言论被大量个人和媒体浏览,涉嫌侵权的微博内容均有上百条评论,严重诋毁了小米公司的名誉。小米公司认为李展所发布的微博内容在没有向当事人进行核实且未提供任何权威信息来源的情况下,采用诽谤、诋毁的语言捏造事实,虚构真相,导致小米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损害了小米公司名誉,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李展立即删除侵权微博内容,并在在其新浪微博“建华Wei业”主页置顶位置发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小米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赔小米公司20万元及合理支出4万元

 

被告李展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具有对公司的批评权利,并未侵权,且博文未传播,小米公司无实际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米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一、被告李展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其中侮辱是指用语言、文字、行动等方式,公然侵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而诽谤则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案中,李展在发布的部分涉案博文中对小米公司分别使用了“爪牙”、“小米无耻”、“毫不要脸”、“耍猴集团”、“小米靠下三滥低俗营销起家”、“小米这老流氓”、“莫装X”等侮辱性言辞,已构成对小米公司名誉的贬损;部分涉案博文对小米公司所进行的事实陈述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构成对小米公司名誉的损害。其次,李展发布的部分博文内容已超出了消费者或者电子产品爱好者对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进行批评、评论的合法范畴,逾越了言论自由的边界,从其博文的遣词造句方式来看,李展具有贬损小米公司的主观故意。再次,根据李展微博的关注量、粉丝数以及网友评论的内容来看,涉案博文已被社会公众所知,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小米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

 

故法院根据受害人小米公司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李展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李展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认定李展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名誉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2009)》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针对网络名誉权侵权的赔偿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规定了,赔偿损失还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取证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本案中,李展发布的部分侵权博文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名誉权,但小米公司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确定,李展由此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李展的行为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李展赔偿经济损失20万未超过法定限度。因此,小米公司的合理支出诉讼费用4万元由李展赔偿并无不当。

 

企业提起网络名誉权诉讼的难点解析

 

企业主动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名誉权,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要兼顾实体和程序等多个难点问题。

 

一、是否构成侵权的初步判断?

 

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时企业提起诉讼的第一步,如果企业自身都不确定是否侵害了其自身的名誉权,那么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不高。侵害名誉权有其司法判断规则,对于主观恶意侮辱、诽谤,捏造虚假信息,肆意传播的侵权行为可以初步认定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当然企业遭受损失,即社会评价的降低,企业名誉遭受贬损等也是应当予以考虑的内容。对于那些针对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发表不友好言论,但是主要目的在于监督企业,寻求企业解决问题的“贬损”行为,企业应当予以容忍。

 

二、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依据

 

虽然企业发起名誉权维权诉讼的根本目的一般不在于获得多少损害赔偿,但是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企业名誉受损的补偿,而且对于侵权行为人是一种有形的责任束缚,具备更好的警示作用。但是名誉权受损与之对应的损害赔偿计算确是不直观的,损害赔偿本身的数额也是不容易量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相应维权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也是企业可以主张的。基于损害赔偿计算难以量化,企业可以考虑以相关的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造成的负面影响,例如侵权言论、文章被多次转发、相关受众被严重误导,另外还可以举证证明企业原有名誉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法院裁量时都是会予以考虑的。

 

三、侵权主体身份的认定(被告的确定)

 

由于起诉需要确定被告的身份,如果在网上能够直接确定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就可以直接起诉。但如果网络用户用的是匿名,便难以确定其真实身份。所幸目前大部分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了前台可以自行选择昵称,后台实名的账号实名制认证方式,可以先起诉相应网络服务平台作为被告同时申请批露匿名用户的真实身份,从而得到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并且依据《侵权责任法(2009)》第三十六条规定可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接到企业通知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在确定侵权主体时可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侵权的网络用户一同作为被告,在能够确定网络平台有责任时,应当尽量举证证明。

 

四、管辖法院的确定

 

我们一般的侵权诉讼是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针对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发生网络名誉权侵权时,被侵权人可以直接选择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以便节省路途时间,更好的降低维权成本。

 

例如在(2018)赣04民辖终26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陈金梅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百度认为“涉诉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为便于查明事实,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宜。”江西九江中院则认为“被上诉人陈金梅有权选择本案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总之,互联网不是海盗湾,侵权了要承担责任。而企业遇到网络名誉权侵害时,也要积极应对,维护企业商誉。但虽然对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我们自己可以进行初步的认定,但由于网络环境的复杂、侵权类型多样性,侵权认定的复杂性,我们还是应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以便及时高效的在侵权认定、被告确定和证据组织方便采取行动,提前做好程序和实体难点的思考,以便更好地维权。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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