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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规定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审理要点,但实务中仍存在诸多立法模糊之处。本文结合最高法院等的判例,解读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分红依据、与股权回购等其他救济的关系、其他股东的责任形式等具体实务问题。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公司纠纷中处理起来较为复杂的一类案件。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盈余分配的规定较为笼统,主要见于总则第4条规定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第34条有限公司股东分配红利的原则,第166条公司财务规则(即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分配红利),以及第37、46、99、108条在程序上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通过。
在上述规定之外,实务中有若干问题需要讨论,例如:在何种情形下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红利?
在公司并未决议分配红利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可否强制公司分红?股东如何证明购公司是否有利润?有多少利润?计算利润的依据又是何?
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提出具体的分红金额抑或仅要求公司分红即可?判决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的依据是什么,即法院是否可代公司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从股东权益救济的角度,公司盈余分配之诉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股东直接诉讼、代位诉讼的关系如何?
公司应分红而未分红是否应计算利息?妨碍公司分红的大股东或高管是否应承担责任?等等。
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利润分配权进行了专章规定(共3条),其中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极大丰富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审理依据,但仅有的3条自然无法解决上述实务中的所有问题。
但是仍要指出,上述实务难题的核心是公司自治权与司法干预介入之间的平衡,《公司法解释四》显示了司法机关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司法态度,即:司法对公司自治在例外情况下的有限介入,这个例外情况就是公司治理被破坏和失灵时,基于股东权益保护才可司法介入。此为处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重要原则。
以下,本文以笔者查询到的《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后的案例为线索,在整理案例的基础上,梳理论证逻辑和裁判思路,以图归纳实务中的共识。
一、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起诉公司要求分配红利?
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应以具体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和条件,此为原则;例外情况下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时,即使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股东亦可诉请法院强制分红。
从文本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上认识,但是具体到实务中,公司分红的决议需要多具体才行?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如何界定?股东如何证明公司有可分配利润?试看如下案例。
【案例1】(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2018年公报案例)
二审判决:……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 973 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评论:本案是《公司法解释四》施行后最高法院二审判决的第一例公司盈余纠纷,同时作为公报案例,对解释和厘清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具有重大作用。
首先,从学理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没有股东会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基于股权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具体的股东会分红决议请求公司向其分红的权利。二者分别对应《公司法解释四》的第15条和第14条。
其次,针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应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介入干预公司自治,司法解释中将例外情况规定为“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如何界定“股东滥用权利”?最高法院在上述案例1 中对此例外情况进行了解释,其列举了“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这些具体情形。
除了最高法院已经列举的上述具体情形,是否还有其他情形?笔者从两个角度试图解释。
(一)从《公司法解释四》的修订沿革来看,该司法解释制定历经五载,数易其稿,有诸多变化值得留意。
较早2009年的征求意见稿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2015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并无该条,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
而2017年的正式稿则删去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欺诈行为这点,似可推论最高法院有意将董监高的欺诈行为排除在外,抽象的分红请求权仅适用于股东(一般是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而至于董监高的欺诈行为可归为违反勤勉义务,可由公司法第149、152条来解决。
(二)从最高院对《公司法解释四》的答记者问上看,杜万华专委和贺小荣庭长提及了:
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
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
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
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以上情形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旨,应可以作为具体适用的情形。
【案例2】(2017)最高法民申3628号
再审裁定:……本案中,2013年2月1日利达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系此后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的标准。现因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故此后董事会、股东会以该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配股方案而分配利润的决议缺乏合法性的基础。
在此情况下,由于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利润以及按照何种比例分配利润,包括应否补发相应利润均属于利润分配方案的相关内容,属于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范畴,在利达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新的决议并履行完相应程序之前,顾永江等九人直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利达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补发红利,缺乏法律依据。
评论:在原有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后,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仍属于缺乏实质要件,应不予支持。此时,在缺乏具体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仍需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以及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
【案例3】(2018)粤06民终2711号
二审判决:在公司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是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商业判断内容,应当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规则确定,而非由司法介入干预。……且,华跃公司、陈茂宇二审提交了2017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因公司搬迁及装修等原因自2017年至2019年对于税后利润不予分配。
综上,一审驳回张福元请求华跃公司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内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评论:该判决遵循了以具体有效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的原则。
此外,笔者借以引申,当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时,小股东认为利益受损,此时已有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不分红),还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
笔者认为,第15条规定的是未提交载明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股东会没有做出分红决议以及做出了不分红的决议,此时,受损的股东仍需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以及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实质要件。
除此之外,对不分红决议有异议的股东亦可求助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或者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来救济。
二、股东如何证明公司应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了公司分配利润的财务规则:“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分配利润,系基于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公司运营自主权的范畴,且应遵守相应的财务准则。即使有利润,公司也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在股东认为资产收益权受损时,应如何证明公司应分配利润?换言之,在司法介入公司分红时,应如何判断公司的财务状况应予分红?试看如下案例。
【案例4】(2017)最高法民终392号
二审判决:向股东分配的红利不等于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才是股东的红利。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是否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股东会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环境、企业的发展方向等因素做出决议。……
太阳石公司并未主张相应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却主张应按可供投资者分配额数额向其分配红利,与股东会决议不符,不应予以支持。……马堡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一定比例的可分配利润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而不是作为红利向股东分配,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笔未分配利润仍属于马堡公司财产,而非太阳石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性质。
评论:本案中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进行分红,其余留作企业流动资金。股东起诉要求分配被扣留的净利润。
上述判决可见,公司可分配的利润不等于净利润。故,若在公司没有决议分红时,股东仅证明公司有净利润,还不足以要求司法介入强制分红。进一步引申,即使能证明存在股东滥用权利而不分红的情况,法院也不能简单地对公司的净利润进行强制分配。具体如何认定,且看以下案例。
【案例5】(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太一热力公司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收购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财务清算,太一热力公司认可公司存在盈余,但不能提供具体盈余数额。
本案诉讼中太一热力公司及其股东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之间又因32.7亩土地分割、公司股东出资、公司解散发生诉讼,公司股东未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决议,太一热力公司的经营盈余数额成为需要专业机构鉴定的事项。
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 973 413.08元。
评论:最高法院的该案例为如何计算公司应分配利润提供了范例。
首先,应依据审计报告计算公司盈余金额。需要指出的是,审计仅能计算公司的净利润,有净利润不等于该净利润应被全部分配。此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已被整体收购、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故其财务状况处于“冻结”状态。
此时不需要考虑公司日后运营的现金流或公积金情况,故法院委托审计后得出的是清算净收益,属于应对股东分配的盈余。而其他案件则不宜直接依据审计报告计算的净利润进行分配,还应综合考虑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对公司盈余处理的财务规则。
其次,法院认定净利润不宜武断、越俎代庖,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该部分资产可从公司净利润中预先刨除。
编辑/董唯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