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吕纪昕 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
夏守敏 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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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目前国内关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与权威判例相对匮乏,给各地法院的审理造成了不少的困惑,据笔者与同仁交流,很多律师关于该问题也没有清晰的概念和思路,因此,通过挖掘既有的理论研究成功和剖析新近的判例,梳理国内外的立法构造和价值倾向,归纳出法院在该类纠纷时着重考量的相关因素,最终得出兼具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意义的结论,与业界同仁分享,以期为律师朋友能带来些许帮助。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适用于动产领域,平衡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人的利益,而后逐步运用于不动产及他物权的范围,但是对于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股权,我国一直没有定论。但是随着实践中的需要和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已确定无疑。但是由于股权本身的性质争议很大,而且我国对于股权的权利公示体系不确定统一,造成股权在适用善意取得时的诸多问题。2006年崔海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确定了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原则。本案中,崔海龙和俞成林以及无锡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为荣耀世纪有限公司的股东,荣耀置业公司通过伪造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出具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将崔海龙、俞成林的股权转让给荣耀置业及燕飞等四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后荣耀置业公司及燕飞等四人又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由于伪造签名,所以崔海龙、俞成林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荣耀置业公司与燕飞等四人没有继受股权,再次将股权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为无权处分,但是孙建源等五人为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江苏高院判令孙建源等五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原判。
此案过后,引起很多争议。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其中,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和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但是学界仍然议论纷纷。关于股权的性质,关于股权能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具体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存在争议,并且法条对于股权的善意取得具体适用也没有详细规定,所以有很多值得详细研讨的理论与实务问题在下文中一一分析。
第一章 股权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
一、作为处分客体的股权
股权,在我国法条中并没有给出一个清晰明确的定义和解释,学界一般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出资对公司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出资则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后所形成的资本份额。而股东具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即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也是股权权利属性中自益权和财产权的体现。股东对公司出资,投入资本,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获得投资回报,这里的受益权即获取回报的法律体现。具体表现为股东可以按自身所拥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营运过程中的利润以及公司最终清算后剩余财产。而股权中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的知情权。
(一)股权的性质
1.股权的性质及各学说
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民事权利,是包括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综合性权益。其法律性质到底归属于哪种权利体系很难判断,它既具有物权的所有权性质,也具有债权的请求权性质,还包含社团法人的社员权性质。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众说纷纭,但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即所有权说、债权说与社员权说。
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各股东以自己的财产出资组成公司,股东都对自身出资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具体表现为股东对投资入公司资产的支配权利,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能都可享有。由于公司财产为众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所以对于整个公司的资产各股东也按照自己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并且股权和共同共有都是基于某种关系才成立的,都体现出人合性,转让方面都受到一定限制。但是这一学说有很多漏洞。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对自己的财产理所应当的享有所有权,而在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之上各股东也享有所有权,这违反了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虽然公司法人也是由各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虚拟成立的,但这并不代表公司法人就等同于各位股东,其所有权也不能叠加重合。其次,股权发生转让的后果是这份出资代表的公司资产换了一个股东,换了一个持有人,而对于公司来说,其财产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这明显区别于共有关系,随着共有关系的破裂,共有物也随之分割,不再是原来的那个共有物了。以蛋糕做比喻,如股权转让后,蛋糕还是那个蛋糕,只不过其中一小块换了一个拿蛋糕的人;若共有关系破裂,分割共有物,则会被切去一小块蛋糕,蛋糕不会再保持完整。最后,股权性质的所有权说无法克服的一个问题是它只能解释股权的财产性,对于股权的人身属性如重大决策权等完全没有涉及。
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的本质为债权,是基于契约行为如出资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性权利。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而对公司财产享有分配股息红利请求权和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请求权。股东与公司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出资证明书则是凭证。并且对该学说比较有利的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单纯的投资关系,而公司则主要是由董事和职业经理来管理,这使得股权向着单纯的债权方向发展。即使股权归属于债权,它也是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债权没有权利表征,也不需要权利表征,但是某些场合考虑到保护受让人,需要债权的表征,由于债权表征能力较弱,很难产生债权表象,所以原则上债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假如债务人故意制造出债权表象,并进行了转让,受让人同时具有善意信赖的合理性,那么债权也是可是善意取得的。如债券、票据、提单等动产化、有体化的债权。股权债权说有其合理性,但这并不能说明股权的本质,其虽然有很多债权的属性,但是同上述所有权说一样,股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保护对公司事项的决策权和管理权等重要权利,尽管这些权利在慢慢的被削弱,但是依然存在,且不可能完全消失,这使得债权说无法解释股权的本质属性。
社员权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股东通过出资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即社员权。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犹如社员与社团的关系一样,并且股权也同社员权一样是具有人身权、财产权以及管理权等多种权利的综合性权利,用社员权来解释股权可以很好的阐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这一学说被大多数学者承认,已经成为大陆法系的通说,但是其仍有缺陷。首先,社团法人有很多种,包括公益社团法人和营利社团法人,每种法人都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在公益社团法人中,成为社团法人的社员不以出资为要件,而股权的取得则完全基于出资行为;而把公司作为营利社团法人时,又不能解释一人公司的股权。因为不管何种社团法人,都必须二人以上才能设立。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社员之间的关系,但其股权本质并未改变,这就要求对股权的法律性质做出新的解释。其次,以社员权来解释股权过于突出股权的人合性,但是股权最为重要的属性显然为资合性,股东出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投资回报,所以社员权说也有不足之处。
2.独立权利类型
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综合性的权利很难具体归类于所有权债权或者社员权之中。其根源在于股权最初源自于日耳曼法的马尔克公社,而后与罗马法相互协调相互融合而产生的。罗马法为一物一权,体现在公司外部,法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日耳曼法为团体总有,表现为公司内部股东对其所出资份额享有的权利。
这种由日耳曼法理念而产生的新型权利,很难以现有的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律进行分类归属,而且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也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是基于其股东地位与公司之间所有的法律关系。所以在研究股权的善意取得过程中,并不一定非要将股权归类于现有的一种权利体系,将其归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清晰其所具有的特性就可以了。
(二)股权的特征
1.财产性及可转让性
股权可以转让,不仅是其财产属性,还包括其人身属性,都可以转让。这一点在公司法中得到明确肯定。虽然股权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一种综合权利,但其更重要的应当是资合性。第一,随着现在一个公司的出现和被法律的认可,只有一个股东,根本无法体现出其人合性。这时股权只有强烈的财产属性和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属性。第二,从股权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换取股权最终着眼于可以获得投资回报。即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为核心属性,其他如表决权、选举权等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则为一种手段权利,是为财产性权利保驾护航。设立公司,参与重大决策、选择公司管理人等都是为了经济利益和投资回报。所以股权是一种以财产性权利为根本目的、以公司管理参与权为保障手段的两种最终目标统一的权利融合而成的权利。股权的这种以财产性权利为核心决定了其可作为一种交易客体,而交易客体的可转让性也是作为善意取得发生的基础。
2.登记的公示公信
股权有其权利表征方式,这也是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重要的一点。权利需要通过一定的表征方式加以彰显,这种表现权利的需求越强烈,那么权利的表征方式就越是需要清晰、明确、肯定,并且这种表征方式的表征功能也越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彰显权利的需求由以下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权利是否具有绝对性;二是权利有无作为交易客体的可能性与必要性。而股权不是绝对权,有无绝对性暂不讨论,但是股权有作为交易客体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实践中,股权很重要的一个特征就是富有流动性,可转让性,这是市场的需求,也是股东为实现财产性权利的常用手段。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后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明确要求要将股权登记公示,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合理信赖应当得到保护,这即是股权权利表征的公信力。也是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依据。
3.股权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利可分离
实践中,股权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公司申请才可进行,而往往具有滞后性,或者因为公司的不规范而没有进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很多股权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这样的真实权利与表征状态不一致时,就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对权利表征状态的信赖,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则这种善意的信赖应该得到保护,使之可以对抗原权利人取得股权。
二、股权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源自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人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首先,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亦或是处分权受到限制。其次,需有处分行为,且该处分行为应当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而不是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再者,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非以代理等形式,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也是要件之一。
(二)股权的权利主体认定
股权的无权处分则是对股权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股东的名义将股权转让或质押的行为。那么怎样判断行为人对股权有没有处分权,即谁是股权的权利主体亦或者谁具有股东资格,学界以及实践中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形式主义,一个是实质主义。形式主义强调以股权的外观表征来确定股权的权利主体,比如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登记。这一判断标准突出了商法的特点与商法外观主义的原则。实质主义则强调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来判断股权的权利主体,如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这一判断标准对于调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很重要的实践参考意义和价值。
不论是形式主义还是实质主义,在判断股权的权利主体时都要参考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是否对公司出资。股权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产生的,基于出资行为而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是否出资是判断股权权利主体的重要标准。但是,有学者认为,出资与股权的取得并不必然划等号。若公司并非一个股东,而有多个股东的情况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最终出资达到法定资本,即使有部分股东没有出资,可设立公司,取得股权。再者,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也可成为股东,只要按期补足出资即可。但是股权大都以股东出资所占比例衡量,即使不是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技术、劳务等可依法转让并能以货币衡量价值的方式出资。如果完全没有出资行为,与其他股东共同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享有股权,笔者认为应当是一种股权转让,而并非股权的原始取得。股权是股东相对与公司之间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未完成出资的股东比完成出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多了一项权利义务关系,类似于债权债务,法律规定最终都是要履行出资义务的。而这时股权中则包含了这个完成出资的义务。所以出资或者说是出资义务依然可以作为股权权利主体的一个判断标准。
其次,是否实际承担股东责任。在股东瑕疵出资最终未即使履行出资义务时,此时股东对于公司的不能全部清偿的债务有在其未完成出资的范围内清偿的责任。若为名义股东,则可在清偿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所以最终实际承当股东责任也可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主体的一个参考。
然后则是股权的形式表征方式,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也是实践中判断股权权利主体的几个重要标准。
在以上的判断标准中,前两者应当属于实质主义,其针对公司内部确定谁是真正的股东,真正的权利主体,可以解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而股权的形式表征虽然不能充分的证明股权的权利归属,但是其在外观上形成了对股权的公示,尤其是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满足了第三人对于权力外观的信赖,使之足以成为善意取得的基础。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