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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2)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3)夫妻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因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处理债务加入问题时,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在无讼上以“债务加入”为关键字进行搜索,可以发现排除基层法院的案件,仍有相当数量可能涉及该种经济行为的案件进入了高院、最高院的审理阶段(最高院100多件,高院接近800件),可见债务加入在经济生活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但我们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债务加入给出定义,甚至并未涉及。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在实务中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债务加入、连带保证、代付等概念模糊不清,进而导致纠纷发生。本篇文章,笔者明晰概念,以他人案例看在债务加入方面的纠纷易发点,以防再踩“雷区”。
其实,大家对“债务加入”都有一个概念,无非就是可能比较模糊。引用比较广泛的就是江苏高院在其司法文件中《关于设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给出的概念,即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这个定义被很多判决书引用。该概念的关键点在于债务加入人也需要负担偿还责任,同时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并不免除。债务转移与其相比较而言,最大区别在于债务转移之后,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务人承接了原先的债务,债务转移后,若债权即无法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代付是指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与债务加入相比较而言,代付与其的区别关键在于代付者并不会成为债务人,债权人无法向其主张权利。
连带保证在《担保法》中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实际操作中,较之代付,更容易与债务加入发生混淆。总的来说,债务加入后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而在连带保证关系中,其与主债务之间存在主从关系。
一、裁判要旨一: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债务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不影响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效力。
解析:来自(2015)民二终字第434号判决书,法院之所以认可甲公司构成了债务加入,关键在与其发出的一份函,该函内容是:乙公司和丙公司是我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司与该公司发生的物资及粮食采购的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概由我公司承担。甲公司认为其上述表示乃是抵押,法院认为无法从函中解读出抵押的意思表示,且债务加入和抵押并不矛盾。
但是笔者在一份高院中看到了如下表述:由于债务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所以债务加入人是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取决于其加入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即债务加入人应当是针对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切实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加入(引自(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29号)。
二者同为生效判决,但最高院的裁判发生在2015年,某种程度上可窥见裁判者思路的变化,而且允许对将来债务进行债务加入,无疑更利于经济创新和保持活力。
二、裁判要旨二:债务承担,需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能得以认定。
解析:很多涉及债务加入的诉讼,主张对方为债务加入的一方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这一点,来看几个失败的实例:
(2017)最高法民申1328号:该案的论述中,法院做了一个“后退性”的假设,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第三方丙公司债务加入达成了一致,也不能认定丙公司已是债务加入人,由于涉及对他方增设义务,因为在该案中,从始至终,丙公司都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016)最高法民申83号:该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涉案应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的证据是一份借条,但在该借条中国年,被申请人无任何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也不认可自身有此表述,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
(2013)民提字第219号:该案中,自然人甲具数个职务,既是A公司副总,也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A公司主张甲在A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时出具《担保书》,即可认定是B公司做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法院并未认可这种说法。
所以在实务中,律师在协助客户处理债务加入时,尤其客户处于债权人地位时,一定要确保相关方做出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确保债权人的利益。
三、裁判要旨三:夫妻一方可能需要对另一方因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解析:来自(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该起纠纷实际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申请人配偶因债务加入而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申请人是否需以配偶的债务加入而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于债务加入,各方并无争议,所以问题的关键指向了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之所以认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婚姻存续;(2)无串通恶意;(3)非债务担保;(4)主债务人(公司)与申请人及其配偶关系密切,举债已用于夫妻生活。故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很多时候,工作与生活之间的界限是很模糊的,案例中的这种情况,就需要律师在实际操作中筑好“防火墙”,隔离相关风险。
四、裁判要旨四: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处理债务加入问题时,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解析:债务加入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实不容易区分。这里解析两个案件:
(1)(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前文提到过,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责任之间的一个区分就是是否有主从关系,在涉案纠纷中,第三方就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作出了明确承诺,但并未区分主从关系,王汉峰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表述亦对此未予明确,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其为债务加入。
但法院最终将涉债务加入的协议认定为无效,原因即是该协议为一家分公司做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参照了《担保法》)
(2)(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该案中各方对一名被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又是各执一词。原告主张为债务加入,该被告主张为连带保证。法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考虑到被告与涉案借款的紧密联系,法院最终认为该承诺的性质为债务加入。
鉴于债务加入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其与连带保证的相似性,建议律师朋友在为客户起草此类文书中,一定要加以明确,以防纠纷出现或加重责任。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