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 | 知识产权合法来源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黄斌 黄斌   2018-01-02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逃脱法律制裁的快速飞行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合法来源免责的条款,然而由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尺度不一,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标准,为此有必要对合法来源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相关司法判例


1、“专利产品严格责任说”的认定


在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梅庆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和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函和承诺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和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爱群,两家企业是关联企业,所以东莞市云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单以证言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第三,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蓝人科技”,送货单不能证明产品销售给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第四,说明函、承诺函、送货单上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对应性,不能证明证据上的产品就是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在梅庆开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深圳市蓝人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实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购买,仅凭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委托制造不支持合法来源”的认定


在山西大华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与弓箭国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主观过错。只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被诉侵权人没有主观过错,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人才能被定性为善意之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于,被诉侵权人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从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进而还需证明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其行为具备善意。本案中,虽然大华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星晖塑胶厂的采购合同、相关收据以及星晖塑胶厂的工商查询信息,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为壶盖,必须与特定尺寸的壶身配套适用才能对外销售,大华公司在一审时对此亦当庭予以确认,经查,在另案中与该壶盖唯一配套适用的壶身数量仅为4个,但本案大华公司主张从案外人处购进的壶盖数量却多达550个,与常理相悖。而且,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考虑,这些壶身和壶盖必须经特别定制后才能配套适用,并非商品流通市场中的常规产品,大华公司所谓“从不同案外人处分别购进壶身和壶盖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委托制造的性质。另外,案外人星晖塑胶厂亦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上述采购合同、收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大华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并无不当。综合上述分析,大华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综合商贸公司较大注意义务”的认定


在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行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泽安商贸公司作为占地面积较大的综合商贸公司,其对于经营的玩具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熊大》动漫美术作品系为《熊出没》等动画片创作的卡通形象,动画片《熊出没》的获奖情况可以证明《熊大》卡通形象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泽安商贸公司在经销玩具类商品时,应当知道《熊大》卡通形象他人享有著作权。但其在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并没有审查该商品的发行是否争得著作权人许可,其主观过错明显。泽安商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主观上不知道”的认定


在绥芬河市巴里赞姆酒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小兴安岭珍稀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主观上不知道以及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是销售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两个必备要件。目前,小兴安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由乌苏里斯克公司销售、有相关单据能够证明合法来源这一事实已经为各方当事人所确认,核心问题是小兴安岭公司是否符合“主观上不知道”这一要件的要求。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小兴安岭公司在与俄罗斯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对有关的商标信息进行了一定的查询且乌苏里斯克公司承诺其在中国境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小兴安岭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依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和普通经营者所应具有的注意义务,要求乌苏里斯克公司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特别是小兴安岭公司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已经知晓涉案商标可能已经被巴里赞姆公司注册、乌苏里斯克公司与巴里赞姆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争议的事实后,仅依据乌苏里斯克公司的单方承诺而一直未对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状态予以核实。据此,小兴安岭公司并未尽到其所负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关于不知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5、“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的认定


在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与毛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伟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产品均系合法途径购得,且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看,被告毛伟强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毛伟强对于其侵权产品的销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实务思考


合法来源条款的适用,我们通常认为需满足两个条件:1、主观善意,2、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专利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商标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体是销售者。


第一个适用条件主观善意只能适用推定,除非有相关证据确切证明。认定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审查以下事实综合判断:(1)发行人、出租人的音像制品是否来源于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2)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以及进口批准文号等;(3)发行人、出租人与出版者之间是否签署商业合同、开具发票;(4)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是否不合理的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等。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通常我们认为大型规模超市比一般的个体经营小超市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著作权客体的知名度也应当引入销售者的注意义务。销售者通常举证合同关系、支付关系、物品转移关系等众多合法性证据,只要满足合同要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即可完成合法来源的证明任务,而无需拘泥于证据形式。另外,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