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遗留问题
彭友来 彭友来   2018-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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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新司法解释),该新解释较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举证责任进行较大的变动。为此,笔者尝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及上述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进行探讨。
 
新司法解释为了保护非举债方的权益,限缩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是,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边界必然会使"遇人不淑"的配偶方利益受到巨大损害,限缩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则必然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如何以正义、衡平的理念在维护婚姻共同体以及夫妻各方的权益与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间寻求平衡,需要完善的制度基础予以支撑。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
 
(一)财产混同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本质是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作为生活共同体,夫妻双方在婚姻存期期间的财产一般是混同的,而夫妻一方的财产作为其对外的责任担保,在夫妻双方财产处于混同之时,为维护交易安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互为代理另一方的权利,即基于家事代理权,夫妻任何一人代表家庭所做出的一切行为,都可以认定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因而基于家事代理权而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而言,家事代理权涵盖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购买、医疗和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务,其范围主要包括:(1)维持共同生活的费用;(2)抚养教育子女的费用;(3)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
 
下列事务不属于家事代理的范围:(1)处分不动产;(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3)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联系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等。[吴晓芳《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89辑》]
 
(三)表见代理
 
对于不符合家事代理权但构成表见代理的,虽然形式上是由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但法律上应当推定为为夫妻双方的合意行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夫妻基于生活共同体,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因而,对于表见代理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应当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如夫妻一方将身份证原件借给另一方,另一方持该身份证原件,找了与身份证原件照片难以区分的第三人冒充与第三方交易时,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制
 
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推定)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的成因纷繁复杂,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非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债务,如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非基于夫妻双方而形成的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标准就是家庭生活或者非举债方是否基于该债务而受益。
 
二、简析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该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有之义,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即便用于夫妻一方个人消费,也不能否定其是共同债务。对于原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非举债方事后追认的,实质是债的加入。
 
该条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事后纠纷,加强事前分险防范,倒逼债权人加强分险意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增加夫妻共同签字的审查义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该条,争议最大的就是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此对应的是,何为一方举债并用于个人消费的债务。
 
假设甲无固定职业,家庭开支主要由有稳定收入的妻子乙负担,甲对外举债用于自身平时生活需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即便甲无固定收入,但基于夫妻扶养义务,乙理应支付甲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支出,但甲基于本案借款而无需乙履行扶养义务的,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基于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字面解读,却很难将此认定为共同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确认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皆属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来说,一方举债,夫妻共同受益的受益是否包括间接受益,如包括,基于夫妻财产混同与作为生活共同体,则间接受益将无限扩大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如不包括,对于如一方举债并用于个人教育或技能提升的债务,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又将导致对债权人不公平。现基于新司法解释,该书中认定的这些用于一方个人消费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急需实践审判予以确定。
 
应当从实质上进行分析的是,此处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应的是家事代理权,对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即便是一方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进一步分析,如笔者前文所述,夫妻各方的权益与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间寻求平衡,需要完善的制度基础予以支撑,而一部法律是否科学,仅凭自身的逻辑力量是不具生存能力的,其审判实践是否可以得出公正的判决,还需考量该法律能否融合于其所处的法律制度体系中,进而与该法律制度下的分系制度衔接得当。
 
由于新司法解释改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原则,对应的,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时,其处分权是否应当适用?是否可以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举例而言:甲乙是夫妻,丙是甲的朋友,甲向丙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一方举债)并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支出,丙之所以出借是知晓甲有清偿能力,后甲乙离婚,甲几乎净身出户,此时,由于不属于"共债共签"也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支出,丙的权益就很难保障。
 
基于上述例子的情况,在新司法解释改变了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对夫妻离婚时财产处分权,应当做相应的限制,否则基于制度的衔接问题,将导致不公平的现象。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在于确认非夫妻共同举债又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限,主要认定标准就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对于该条的认定标准,存留问题在于企业的经营中,投入与受益并不同时,对于夫妻一方经营,受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一方于经营中举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企业经营中的前期投入而举债,而企业并未产生受益时,亦或时此时经营失败而背负债务,如果基于该新司法解释而全盘否认共同债务,实质对债权人不公平。
 
对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当用实质标准还是形式标准,仍需进一步明确。对于实践大量存在夫妻性公司,存在大量股东是夫妻双方但实质只有一方实际经营(目的为了躲避一个公司带来的举债责任倒置),基于此经营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公司内部管理一般作为外部债权人无从得知,加之夫妻本是生活共同体,此时,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综述
 
基于新司法解释改变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原则,将大部分举证责任划分给债权人,但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隐秘性,对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部债权人一般无从得知,亦或是基于客观原因无从获取,基于此,应当予以配套的是司法审判中法院的审查义务应当加强,对于一方举债的,法院应当审查举债的用途、去向,如调取银行流水等,对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疑时,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应当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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