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解析 | 涉卖淫类罪司法解释的注意问题
周浩 周浩   2017-07-25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明确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一、如何理解“组织他人卖淫“之组织行为


《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通过这条对比可以发现,相较于《解答》规定的组织行为,《解释》添加了管理二字,因此,我们不能将这里的组织行为仅仅理解为一种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行为,其完全可以评价程度上更为缓和的管理行为。


由此,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体而言,卖淫人员需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之下,就卖淫活动服从于行为人的组织和管理,但这种服从又不要求卖淫人员的其他所有活动都要服从组织者的管理。至于,行为人是否设置固定场所、规模大小则不影响这种组织行为,只要行为人将卖淫人员聚拢起来,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管理,就可以将其认定为组织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


《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解答》规定,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卖淫罪之间如何界分,一直存在争议。《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作出过详细论述,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妥当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帮助犯的正犯化,即刑事立法将这种起到帮助作用的协助行为单独评价为犯罪,可见,这不是根据主从犯的作用大小进行区分的,因此,界分二者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厘清团伙成员的分工


如前所述,组织行为评价的是管理、控制行为,协助组织评价的是为管理、控制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为,但是二者之间在分工上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一个是管理、安排;一个是为管理、安排起到支撑,但又不介入管理。在组织人员存在数人的情况下,根据共同犯罪关于主从犯的规定,自然有些人员在组织、安排、管理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还有些人员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这些人员可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但是对于那些为组织人员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角色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注意区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一般劳务行为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首先,对于这些在经营场所中从事服务的人员,在没有认识到卖淫场所之时,显然不能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惩罚;其次,对于那些明知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系卖淫场所,仍然从事一般事物工作,按部就班领取工作报酬、根据领导安排从事服务的工作人员,比如保洁、保安、收银员等,虽然客观上已经起到了协助作用,但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量,司法中对于这类没有起到多大作用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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