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家族信托案例分析:对国内第一例可查遗嘱信托案两审判决的批判
叶雪飞   2019-11-29

 

文/叶雪飞 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政叶谈

 

 

国内第一例可查遗嘱信托案(案号:(2019)沪02民终1307号,(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判决书请自行根据案号通过网络查阅)生效至今数月,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该案的两审判决也赢得了一些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的不少称赞,案件承办法官更被认为相当具有智慧。但笔者根据对本案事实和两审判决书的了解,认为该案并不完美,笔者的看法更多是批判。(注: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遗漏诉讼请求

 

1、原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最终分配错误,原二审判决遗漏上诉请求

 

原一审判决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之时明确:被继承人与秦X莹夫妻共同财产合计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剩余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归秦X莹所有。但最后在判决分配时,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分得了4,381,613.23元,秦X莹仅得4,172,429.25元,实际上是将秦X莹应得的款项104,591.99元偿还了被继承人婚前债务的执行款。秦X莹在二审中向二审法院指出了一审法院对应判决的错误,要求予以纠错,但二审判决宁对一审法院一个错别字纠错而改判,也不纠正如此明显的错误。

 

原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而二审法院没有按照秦X莹的诉求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2、原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首先,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秦X莹的财产以及其他不属于遗产的财产部分,该部分处分行为依法应属于无效,而原判决未加区分对遗嘱效力整体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被继承人遗嘱若识别为信托,缺少了受托人,不符合信托成立要件。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的秦X莹、历X根、历X芳、历X民四人为信托受托人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信托法之规定。被继承人遗嘱并没有明确将秦X莹、历X根、历X芳、历X民四人指定为信托受托人。结合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来看,以上四人准确定位应当是信托监察人(信托法对非公益信托设定信托监察人并无禁止性规定,被继承人以监事称之),即域外信托法中的信托管理人或者信托保护人。并且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中其进一步表示信托财产由“管理人”交银行管理。这说明被继承人对于信托有一定了解,并且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构建信托基础架构:以遗嘱设立信托——将其遗产以房屋和货币资金的形式纳入信托财产——指定银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指定妻子和兄弟姐妹共同担任监察人。

 

从被继承人设置监察人的行为来看,其非常注重资产安全;从被继承人的家族资产构成来看,被继承人具有很强的资产配置和管理能力,其非常清楚金钱的时间价值,所以其信托架构以不会理财的妻子和兄弟姐妹担任监察人,受托人指定了银行这样的专业财富管理机构,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达到财富永续传承之目的。而被继承人在最后遗嘱中的安排放弃了相对成熟的信托架构,其在之前都已经能清楚搭建信托架构,而在之后的安排反而远不如之前?这不符合常理,只能是被继承人有意为之:放弃信托,转而试图构建家族基金会的架构。

 

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目的仍然是设立信托,那么秦X莹、历X根、历X芳、历X民的准确定位也应参考被继承人2014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认定为信托监察人,受托人应由专业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担任,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并没有指定受托人。因此,没有受托人的信托,依法是不能成立的。若法院坚持认为信托可成立,那么也应该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指定专业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三,即使遗嘱合法处分部分可识别为已成立的遗嘱信托,也依法应不发生效力。

 

从遗嘱上下文来看,被继承人首先明确了财产处理:先“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壹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再将“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历氏家族基金会’管理”。因此,即使将基金会变更为信托,那么被继承人的信托目的(真实意思)也是先购买约650万房屋,之后有剩余款项再与房屋等资产一并成立家族信托。因此,房屋是信托财产必须的组成部分。

 

因为遗嘱太过简单,我们需要进一步通过辅助证据来分析被继承人所希望通过遗嘱要达到的目的。关于650万房屋,被继承人在本案遗嘱中并没有明确以谁的名义购买,但其在2014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中表示:为女儿历X今、历X佳购买房屋,这与其在本案遗嘱中明确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的意思一致。而依《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除信托必须登记外,该房屋还需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信托方可能有效。本案除信托不能登记外,以信托受托人的名义受让房屋的信托财产因法律障碍而无法完成信托财产登记。因此,本案遗嘱信托不产生效力,至少包含约650万房屋部分并不能生效。相对应的,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第四,即使遗嘱可识别为遗嘱信托,也因信托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依法终止。

 

本案遗产总额并不足以满足遗嘱指定的购房资金需要。因此,即使信托生效,被继承人关于在上海购买约650万房屋的信托目的也不能实现。

 

即使全部遗产以货币资金形式转为信托财产,而三位受托人均未实际常住在沪,在信托财产中没有房产的情况下,该信托运作费用是非常高的。我们可以测算,在未来有限的时间里,信托财产会因为不断消耗而告罄,被继承人“永续传承”的信托目的不能实现。

 

秦X莹被原审判决排除在信托受托人之外,致使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安排制衡其他受托人维护信托财产安全的目的也落空。

 

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终止。根据《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应归受益人所有,即本案遗嘱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应归秦X莹、历X今和历X优。

 

第五,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本来是设立“历氏家族基金会”,在法律上与信托有本质区别。

 

原一审全过程中,只字未提“信托”二字,更未向秦X莹释明本案遗嘱被识别为遗嘱信托。无论是基金会还是信托,都是需要极其专业的法律知识,绝大多数律师都分不清,更不用说只是普通当事人的秦X莹,不可能清楚区分二者的区别。对本与信托毫无联系的遗嘱,原一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而直接将秦X莹基于对“基金会”的理解而放弃成为基金会管理人的行为视为对“信托”受托人资格的放弃,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此,即使遗嘱被认定为遗嘱信托,秦X莹也不应该被排除作为受托人。在整个诉讼中,秦X莹没有放弃作为受托人的意思表示。故,若最终经再审遗嘱仍被认定为遗嘱信托,秦X莹应该成为受托人,以实现被继承人制衡其他受托人维护信托财产安全的目的。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在遗嘱继承案件中,探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至关重要。

 

原判决在确认遗嘱信托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将遗嘱明确购房用途的资金全部转入信托财产管理,即认定不能购买房屋的约650万资金可做其他信托目的,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它既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于法无据。

 

在遗产总额并不足以购买约650万房产的情形下,遗产怎么处理才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呢?遗嘱中明确,必须要有一套房屋可供妻儿居住。结合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23日所立遗嘱,其意思是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在不能购买650万房屋的情况下,可以降低购房预算,即427万余元遗产可以全部用于购房,以满足“永续传承”的目的,没有剩余资金,则不宜再考虑遗嘱其他目的。因此,原审判决径直否定遗嘱指定的买房安排,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判决还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本案遗嘱内容简单、意思模糊不清,按照原一审法院逻辑,历X根提交的《理财计划书》事实上构成遗嘱的补充,法院已经赋予它和遗嘱处于同等的地位,也是认定遗嘱信托的主要证据。但是这一份《理财计划书》,系历X根一人的意思,一审过程中,法院未向秦X莹、历X今出示,更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拒绝秦X莹、历X今查看。直到在原二审时,秦X莹、历X今方看到《理财计划书》。当然,秦X莹、历X今对应的辩论权利也随之被剥夺了。

 

上述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

 

此外,即使遗嘱信托成立并有效,那么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能够提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只能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原一审法院居然违法让受托人提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实际上,《理财计划书》由历X根一人拟就,并且在诉讼全过程中,原一审法院拒绝向受益人出示,更拒绝受益人查阅,导致受益人实体与程序权利均被侵害,这是严重违法行为。即使受托人可以提出信托财产管理办法,也应该全体受托人共同完成。且根据《信托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四十九条的规定,秦X莹、历X今作为信托受益人,有权利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然而,秦X莹、历X今的这些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均被原审法院剥夺了。

 

因此,该情形属于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四、若坚持遗嘱信托有效,但遗嘱信托内容极其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判决之后的执行困难重重,风险巨大,并且使当事人陷入无穷无尽的诉讼中

 

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历X优很快将判决给她的股票、基金等资产转移到她的名下,却拒绝履行判决交付对应资金,直接导致原判决认可的遗嘱信托财产缺口过半,达200多万。秦X莹、历X今向原一审法院多次申请执行遗嘱信托,但都被拒绝,导致原判决确定的信托受益权成为一句空话。更有甚,原审判决确定的信托受托人明确表示拒绝按照遗嘱和判决履行其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既不出面归集信托财产,也不出面尝试开设信托资金账户,更不用说去办理实际根本无法办理的信托登记,而是提出按照他们的意思重新分配信托受益权。因此,接下来秦X莹、历X今就不得不陷入无穷无尽的诉讼之中。自被继承人去世至今已逾四年,其妻儿按照遗嘱所应获得的利益,分文未实现。这些又岂是被继承人所愿?

 

另外,缺少制衡的信托财产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如果出现极端情况,年事已高的三位信托受托人临终前瓜分并转移掉信托财产,这又岂是被继承人所希望看到的?这绝不是杞人忧天。

 

从法律角度来看,受益人确实有救济措施,但是亡羊补牢,也是为时已晚了。

 

五、按法定继承是否更符合被继承人遗嘱的真实意思?

 

被继承人立遗嘱主要目的是以其遗产,福泽妻儿后世。若按照法定继承,秦X莹、历X今可获得遗产270万余元,举母女之力,基本可以实现购入一套满足居住的房屋,基本满足遗嘱指定的符合未成年子女有居住房屋的信托受益权,至于其他的,就靠秦X莹自己解决;历X优可获得遗产135万余元,其在遗嘱中所指定的信托受益权足以实现。可以看到,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的遗嘱目的基本上能够得到实现,更符合其真实意思。最重要的是可以避免妻儿陷入无尽的诉讼中。这样,秦X莹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抚养女儿,女儿才能更好的成长。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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