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解析
佟岩   2018-10-0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股权代持又叫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代持,指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

在法律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予以认可。然而,隐名股东并不具备实际股东资格,只有显名后才能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实践操作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经常产生纠纷,本文就此展开分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想要具备显名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一、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

 

根据公司法精神,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要注重“内外有别”的原则,区分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以工商登记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

而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不限于书面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者事实推定的。

 

1、书面或口头的股权代持协议

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能够直观的体现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在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时,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在张雪、阜新黑土地油脂有限公司与赵晶、刘金朋与池国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雪与赵晶、池国顺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2、以推定形式确认事实的股权代持合意

股东权利的内容基本可以分为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财产权主要表现为股利分配请求权(资产受益权)等,管理参与权主要表现为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范围是与其股权份额相对应的权利(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

因此,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资格,主要是看主张实际股东者在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其是否实际根据对应股权份额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享受盈利分配权以及参与公司的管理如公司重大决策等。

在张胜彬与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尽管张胜彬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难以证明存在口头代持合意但山东省高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只有实际行为没有书面合同并且双方陈述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一般原则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分析张胜彬的主张是否成立,应当依据金珠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综合分析。张胜彬对其实际交付的资产,在金珠公司出现亏损时,张胜彬实际承担着投资不能收回的风险,且能证明张胜彬实际管理经营金珠公司。因此可以证明张胜彬是金珠公司的隐名股东。

抛开案件法律关系本身,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父子女关系,可以看出,即便是一家人,也要注意防止纠纷的产生。先小人后君子,建议通过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既能减轻举证上的难度,也能从源头上减少纠纷的形成。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要合法

当股权代持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时,股权代持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在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高院认为:王云选择隐名的原因在于规避为其妻子沈南英垫资的义务,以及避免离婚有关财产分割争议、避免以前经营存在的纠纷对珠峰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等事由。

因此,即便认为对代持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但该代持股合意目的在于逃避相关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此外,我国对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是认定的,但态度上却并不鼓励,相关行业也存在禁止代持的法律规定,例如在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都被法律所禁止,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也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具备股权委托代持的合意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体现的是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据,注重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股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如设立时出资、增资)和继受取得(如继承、股权转让),加上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制,那么如何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文认为,实际出资人只要按照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并不要求实际出资人全额出资,但需对已实际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有实际出资人存在的情形,如果允许隐名投资人可以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但不能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公司股东是否认可作为审查基础。

在方赟与湖北意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方赟曾以股东身份参与过股东会议,甚至作为股东进行过表决,对此公司其他两位实际股东张锋进、董直灶是明知且认可的;而且,原告直至本案纠纷产生前一直负责意邦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由此,方赟要求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办理变更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在张胜彬与金乡县金珠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司其他实际股东的权益。金珠公司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支持张胜彬的显名的要求,不会发生损害公司其他实际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在处理股权代持中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首先要确认所涉纠纷是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公司外部纠纷,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其次,在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时,要分析是否存在上述三个要件,在有股权代持合意的基础上,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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