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金刚 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
来源/微信公众号“第四巡回法庭”
导读
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收益即利润分配权是股东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因为投资人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赢利。理解和适用利润分配权的相关规定需要掌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利润和红利的区别;二是宣布和分配红利属于谁的权力;三是公司决议分配红利的效力;四是法院正当干预或不应干预利润分配的情形;五是怎样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的含义,即“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一、关于利润和红利的区别问题
准确界定这两个词语的含义是理解利润分配权的关键。红利是指公司已经从其净收益(Netearnings)或利润(Profits)中拨出的将在股东间进行分配的一部分。红利既可以是现金、实物或财产,也可以是股份。现金和财产红利是对公司资本或财产的真正分配,而股份红利则不是。股份红利是将公司新股份分配给股东并不是真正的红利,因为没有现金或财产离开公司,对新股的分配也没有减少公司的实际财富或增加股东的实际财富。
相反股份红利在不减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增加了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的数量。实质上,股票红利只是股本结构的重新调整。利润不是红利,只有公司的利润被公司宣布或被拨出后才叫红利。利润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且不单独属于股东。公司的利润可以由公司累积起来,也可以用分红的形式全部或部分支出。
二、关于宣布和分配红利属于谁的权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第46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在董事会,批准权在股东会。我国公司法第99条和10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在董事会,批准权在股东大会。
换言之,我国公司法上宣布和分配红利的权力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般来说,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均认可是否宣布派发红利在公司董事会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董事会对公司经营决定一向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细则以及公司和股东间的合同加以限制。
三、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宣布分配红利的效力问题
美国判例普遍认为,当公司宣布红利时,公司对股东就负有支付红利的义务。已经宣布但没有支付的红利,就变为了公司对股东所负的债务。未能支付这些应付的红利,就使股东享有了针对债务的请求权,股东可以将其作为公司应偿还的债务起诉公司。即使公司后来破产了,股东作为一般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该债务。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具体的规定,除非分配红利的公司决议被撤销或宣布无效,该决议应当是有效的。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这条表明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分配方案的决议有效,只要公司拒绝分配利润的抗辩理由成立,公司也可以不分配利润。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公司这份决议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那么这份有效的决议应如何处理?
四、关于法院正当干预或不应干预利润分配的情形问题
美国判例认为,宣布派发红利和确定金额、时间、付款条件全部在公司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如果董事会的判断是诚实地做出的,法院不能用自己的判断代替董事会的判断。如果公司董事会已经宣布红利,法院就会假定他们善意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倘若缺少证据证明董事会恶意欺诈、明显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不诚实,法院没有正当理由干预。尽管法院可以审查董事会拒绝宣布红利的行为,只有在董事会基于恶意或者他们做出的决定是任意的、明显错误的或者是已经构成了滥用自由裁量权或无视其职责时,董事会的行为才会被法院宣布无效。
1949年美国联邦法院一判例认为,即使法院认定董事会拒绝宣布红利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法院也不能够直接宣布红利,但是可以通过合适的裁定命令董事会宣布红利。可是在1997年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又认为,公司的高级职员兼董事在公司营运损失期间内领取了巨额的奖金,构成违反对公司股东的信义义务,认定初审法院有法定权力裁定紧密持股公司宣布红利。
美国法院最近二三十年判例意见的趋势是,法院不太愿意直接判令公司宣布红利,而是判决公司购买小股东股票的情形较多。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法官对案件中具体的商业判断问题知之甚少或根本不熟悉。因为没有一项标准可以指引法院判定公司支付多少红利才是合适的,也没有一项标准判断公司应该保留多少红利来应付紧急情况和保障未来发展的需要。即使法院认定公司拒绝宣布红利时存在恶意,法院在决定公司宣布红利数额的时候也是非常谨慎的,他们经常将案件发回地区法院重审,让下级法院来确定红利的数额。
另一方面,原告要证明董事会存在欺诈、恶意或滥用裁量权,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是非常沉重的。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强迫公司分配红利的案件胜诉的比例非常小。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表现形式当然包括恶意不分配红利的情形。
五、关于怎样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的含义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但书前的部分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但对但书后部分的理解可能会有不同意见。
一是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行为的标准是什么;二是如果认定了股东有上述行为存在,法院是否判决公司分配利润。从字面本身的含义来看是可以做这样的理解的,法院如果认定存在上述情形,到底是判决分配红利还是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判决赔偿损失。按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给股东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判决损害赔偿,没有表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分配红利。
编排/李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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