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以指导案例96号为视角
何巍 何巍   201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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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由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与合伙企业高度相似的人合性,对新股东入股十分敏感,往往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中作出种种限制,常见的主要是对原有股权转让的限制。《公司法》在本质上系私法,承载公司意思自治功能的章程、公司决议,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外,可依据公司现实另行规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如何限制股权转让方为有效?本文将以指导案例96号为视角展开探析。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6号)。基本案情如下: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并于2004年5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作为其员工的宋文军,以出资2万元的方式获取股东资格。大华公司章程第3章第14条载明:“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经法院审查确认,该公司章程确由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请辞并申请退股。在2006年8月28日向宋文军返还出资后,大华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人的退股申请。此后,宋文军以公司回购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争议焦点:

 

第一,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第二,大华公司的股权回购行为是否违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而无效。限于篇幅及本文述及之重点问题,本文仅以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视角展开探析。

 

裁判观点:

 

生效判决认为:

 

(1)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2)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的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3)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类案裁判

 

案例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徐锐敏诉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案)

 

法院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征,《公司法》第142条所确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回购规则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禁止回购自身股权”的规定。杭挂公司2006年章程中之所以规定公司可回购股东股权,目的在于保障少数异议股东在无人受让股权情形下仍有退出公司的实现途径,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该内容约定也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原则上禁止回购本公司股权的规则只适用于股份公司,对于有限公司来说,既然第74条未排除其他回购理由,那么,就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回购本公司股份的事由和条件。承认章程回购条款的合法性,实际上也就认定了章程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合法性。

 

案例二: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即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体现了公司的自治和人合性。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

 

探析裁判主旨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股份转让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只要依法进行,股份就可以转让。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渠道,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背。江苏省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案判决认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违反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应被认定为无效。

 

通过上述类型化案件可以得出:流通是股权和股份的自然属性,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应有之义。公司章程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限制的范围较为宽泛,但限制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所规定的限制条款不得过于严苛,不能越界,不能造成股权转让失权的后果,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申言之,公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但通过其他条件和程序的设置,造成了使股权无法实现流转的结果,这就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考虑到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弱势股东的保护问题,公司章程可以做出比公司法限制条件严格的规定,但不能设定宽于或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另外,公司章程的限制不能违背《公司法》关于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如果限制条件高于外部转让,就违背了公司法理。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内部转让加以限制,但应低于对外部转让的限制。

 

同时,我们也看到,初始章程制定的不合理限制措施、后续章程修改添加的合理限制措施、后续章程修改时当事人明确反对或未表示赞同的合理限制措施等的合法性判断仍无法从指导案例96号中获得指引。

 

若公司初始章程在股权转让限制事项上无相关规定,公司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原权利被限制的股东,是否能够提出撤销决议或申请决议无效?由于公司初始章程须全体股东签字,而修改公司章程仅需要全体三分之二同意即可。有观点认为,若通过决议限制股权转让对象的,因涉及股东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宜作整体的效力判断,对于在表决中投赞成票的股东,可对其产生约束力,对于在表决中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股东,则不能产生约束力。但是,公司法上对决议效力是整体评价,如果欲认定具有“部分约束力”,则存在法律障碍。另外,公司通过三分之二资本多数决达成修改章程用以限制股权转让,股东虽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决议、主张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之规定的立法本意,包括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可以主张该决议不成立、无效。当然,资本多数决亦构成全体股东设立公司时所签订之合同的条款之一,后续股东加入有限公司的行为就是对多数决表达了同意,或者说至少没有反对,那么,就可以推定其认可公司章程所列条款,同时,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对后续加入的股东具有拘束力。

 

结语

 

《公司的历史》的作者约翰米可斯维特和亚德里安伍尔德里奇指出,“有限责任制公司是当今世界最伟大的发明”。公司是股东权利的载体,公司也是多个利害关系的集合体。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继受的并非仅仅是权利,而是概括继受了股东身份资格,因此必须接受股东身份所带来的表决权等共益权,可能对其他公司利害关系人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后果,于是就产生了外部性问题。股权转让是市场运行机制本身的需要,而非立法机关创设的强制性要求。倾向于支持限制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很有可能损害股东的退出权。当然,强调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规则或者行为,不一定全都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不一定全都因不符合公司本质特征而失去正当性。究其根源,仍然是市场和政府的界限问题。市场经济实行自由竞争,社会公众也有个性化需求。公司立法基础定位应涵摄各类公司类型,法院应当根据情势变化,作出符合实际、有的放矢的判决。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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