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 | 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卢全   2017-07-25


文/卢全 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应地,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应运而生。作为非法取证的产物,非法言词证据本身来源的非法性就决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本不应该具备证据能力,相应地,也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而被采纳并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在进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方面立定规则能够为更好地指引和建立非法言词证据处理的方向以及制度提供保障。作为非法取证的产物,非法言词证据的存在表明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既成,也表明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践踏已成事实,这与刑事诉讼“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是背道而驰的。基于此,本文将会从非法言词证据这一角度对现有的排除规则进行分析与研究,以实现我国排除规则的完善与发展。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 米兰达规则 中立性


一、引言


刑事诉讼法并未界定非法证据的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通过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在我国所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非法证据这一概念的限定,与英法美等国家诉讼法中所界定的相对一致,同样都是对其限定为不仅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违反过程,还要保证对于基本人权的严重侵害性两者因素的情况下进行非法方法证据的收集,才能算作是非法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旨在通过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来对非法取证行为起到警示作用,从而规范公权力的行使,达到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


二、何为“非法言词证据”


“不许动,你已经被捕了!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感谢好莱坞电影,米兰达警告成为唯一一项几乎全世界人人皆知的美国刑事侦查规则。这一规则得名于1966年的米兰达案件,这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广为人知的案件,甚至在美国历史上也是最重要的案件之一。“米兰达规则”即:在受到监禁状态下接受讯问的被追诉人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在场权无力聘请律师时由政府为其指定律师;讯问前警方必须告知其这些权利以及其放弃沉默权而作出陈述的后果。被讯问人可以自愿、明知且明智地放弃以上全部或部分权利,也可以在讯问过程中随时主张其以上权利;一旦被讯问人主张权利,除非其权利主张得到满足,否则讯问即不得继续进行。自此,米兰达规则成为美国侦查讯问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典案例的判词确立。大体包括正当程序、司法正直性、执法效果、对未来违宪的震慑等。当然,学者们还常从真实发现、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价值维度论证。[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所收集的言词证据出于自愿供述或陈述,真实性较强,避免屈打成招,从而提高有罪判决的准确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款中对于非法证据范畴中言辞类进行了概念限定,但其中也排除了对于证据搜集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供述得到的证据,以及其他暴力手段或者胁迫等非法方式所采集到的证据。因此,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实体上看,其应该属于非法的,对于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表现形式等违法的都不划入到排除范畴之内。对于后者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但并没有妨碍最高人民法院继续沿袭两个证据规定的思路,在高法解释中将其纳入到事实上排除的范围。

 

在我国最高法所界定的相关条款当中,非法证据的排除部分中并没有对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表现形式等方面的明确界定,但是由清晰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使用后果界定,而这一界定正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的最中心问题,两者之间对于结果事实的规定也刚好扩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内涵。立法机关工作机构在阐释立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时首先强调的是为了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方法,而通过司法解释对语义范围的扩充后,会令法律操作人员面临二者之间所困扰的紧张关系,虽然能够有效扩大在侦查行为合法性的相关规定范围,也极有可能偏离立法中所看重的中心内涵,甚至是对于立法意图产生架空现象,进而出现“该排的没有排,不该排的都排了”等复杂的矛盾现象。


从国际人权法角度来看,1988年中国批准实施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5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证据。”[3]在进行非法取证行为的禁止序列中,主要包含对于受害人的肉体以及精神上蓄意施以疼痛或者痛苦的暴力行为,以及要求缔约国进行口供排除规则方面的确立,或者是对于非法行为采取一系列制裁措施等。联合国所制定的反酷刑公约当中,不仅对于产生物理性伤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严格禁止规定,也对精神性伤害与痛苦有明令禁止。而我国从历史上一直沿用的“刑讯逼供”方式,与联合国的反酷刑公约中的属于以及划定范畴相比显得并不是很规范、全面,仅仅只有肉体上的物理性伤害或者疼痛界定,并没有将精神上的折磨以及痛苦包含在应当排除的范畴之中。


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必要性


以同样在亚洲的韩国为例,韩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典》对不自愿的自白的排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2条第7款对在酷刑、殴打、威胁、欺骗或者超期羁押的情形下获得的不自愿的自白的排除进行了规定。[4]根据《宪法》第12条第7款,韩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在自愿性上存在可疑的自白的排除规则作了规定。[5]


我国在对非法言辞证据进行处理的过程中需要值得注意的特殊性问题,就是被告人在实际的侦查过程中倘若出现多次的认罪供述程序,第一次的认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所获得的,应当进行排除处理。而之后依次进行的几次被告人认罪供述等应当全部给予排除吗?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倘若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坚持在没有受到第一次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便不会有之后发生的重复性的认罪供述现象,从而向法院申请将被告人所有的认罪供述内容进行排除。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通过相关证据或者材料证明的提供,撤销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的第一次认罪供述,要不然就会严重影响到所有的认罪供述内容的采纳。


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必须绝对排除。对非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绝对排除,如果不予排除而采纳为定罪证据,对法治精神是一种违反。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当然也不是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追求的全部或最高形态。刑事司法体系在发现、证实犯罪与惩罚罪犯之外,与其他社会体系共同负有实现其他更为重要目标和价值的作用,例如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故发现犯罪、证实犯罪与惩罚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排他性、唯一性目标或终极目标,在与其他更加重要的价值和目标比较中,发现真实这一目标也可以让度给其他更重要的价值。


四、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


在英国或者美国等国家,对于证据资格的确立问题与实体证明的问题不尽相同,需要通过初步的询问程序来判定其是否具备明确的证据资格。在法国,在发生现行犯罪或者进行预审时,可以依职权进行搜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6条规定:在(司法警察进行的)“初步调查”中,非经在其住所内进行搜查的人的明示同意,不得在其住所内进行搜查,需要经司法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6]在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程序主要是为确定证据的证明价值而设计的,而且,由于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上一直否定将证据作为证明对象,故,有关证据资格的审查程序一直受到忽视。所以在现行制度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设,还必须同时辅之以证据资格审查程序的建构。[7]


通常而言,对于证据资格进行具体的审查程序时,大体上经过以下几个部分:


1、证据资格的裁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证据资格的审查,必须通过该规则(以及其他证据规则)的审查,审判程序中获得的证据资料才能够作为法庭严格证明的证据,因此,有必要在开庭程序之前设立一个独立的证据裁判程序,对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证据资格问题预先进行裁判,从而减少正式法庭审理的停顿和迟延。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审前会议的简易开庭方式。


2、证据资格的裁判主体。


在实行陪审团审判的英美国家,证据规则的适用属手法官的职责,只有法官裁定该项证据具有可采伐后,陪审团才得接触该项证据;在职业法官独任审判时兴该法官既负责裁断证据资格问题,又负责证据的评价问题。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审判人员同时负责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裁判。


3、证据资格裁判的救济程序。


在法定进行调查证据的范围划定中,证据的资格裁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若出现证据资格问题裁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便会直接严重影响到具体的实体裁判。因此,证据资格的裁判也必须置于法院审级制度的约束之下。主要有两种基本模式来处理中间裁断救济问题:即时救济型与集中救济型。及时救济型是针对利害关系人存在裁定不接纳的现象时直接进行救济手段;集中救济型则是在判决结果产生之后,与对判决不服的上述过程同时进行救济。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资格裁判的教济属于后者。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辩方利益往往受到忽视、限制的陋习,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有上诉制度进行改革,赋予辩护方针对非法证据资格裁判即时救济的权利。


五、结语


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有成功经验,但也有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往往是综合因素造成的,有司法体制的原因,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本身的问题,也有保障性制度的因素。所以,需要多方的努力来有效维持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的稳定。目前,影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有效运行的主要因素有两个,即立法的模糊和法院中立性不够。因而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中还有巨大的健全完善空间。


参考文献:
[1]田力男、郑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5月第1版,第9页。
[2]刘万奇,《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6页。
[3]《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处罚或待遇公约》第5条。
[4]韩国《宪法》第12条第17款。
[5]韩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9条。
[6]【法】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一版,第75页。
[7]丹尼尔.J.凯普罗,译者:吴宏耀陈芳向燕,《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120页。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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