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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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流通性是其属性和优势,交换是其功能。因此为保护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在法律的适用上采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原则。执行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时,仅做形式审查,依据账户的名称做权属判断,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然而现实情况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往往并不简单。比如,在账户借用的情况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实际权利人使用名义权利人的银行账户从事生产经营,或是在挂靠关系中,款项打入名义权利人的账户之后,名义权利人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之后打入挂靠人的银行账户。或是,在非债清偿的情况下,公司因操作失误,错误的将资金打入他人公司。不巧的是,他人公司因牵涉另案被执行法院冻结账户,使得无法处分该笔款项。上述两个案子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并且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应当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债权请求权主张返还,还有观点认为可以确认资金归属排除执行。在实际情况中,执行法院一方面顾虑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此来逃避执行,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难点,货币本身是特殊的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和高度流通性,账户的资金很难确认所有权,认定哪笔款项是谁的。若每笔款项都去确认所有权,则破坏了货币资金的流通性属性和优势,这将导致交易的不稳定和交易成本过高。因此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账户资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大多是从严审查。尽管如此,若账户资金在某些情况下已经达到特定化,则不应当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的一般原则,而应当从实质要件去区分做出判断。哪些账户资金可以排除执行,如何判断账户资金特定化,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一、借用账户的执行异议
借用账户一般发生在挂靠或其他合作形式的业务上,实际权利人借用名义权利人的资质和账户,对外承揽开展业务。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借用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是否可以归属为实际权利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作关系借用账户,该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均由借用人即实际权利人控制,借用账户虽然不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对账户内资金所有权的确认,应当按照资金实际使用和控制情况确认所有权归属于实际权利人。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为规避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认定借用账户的资金归属于实际使用人的,应当从严审查。若借用账户中实际使用人的资金与名义使用人的资金相混同,则不能排除执行;若借用账户中实际使用人的资金达到了特定化,则可以依照资金实际情况确认所有权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对外交易的名义是被挂靠公司,则应当由该名义权利人承担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外部关系上由被挂靠公司即名义权利人对外承担。实际权利人不应当代替名义权利人成为银行账户记载的资金所有人,应当按照银行账户所登记的权属情况确定账户资金归属,实际权利人对名义权利人仅能通过债权请求权主张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的批复,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存在账户借用关系,其系账户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账户资金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现今司法实践来看,此观点为主流观点。
1、借用账户的资金与其他资金混同的款项
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民申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尽管有证据可以证明款项是名义权利人受委托代为收取,但是名义权利人在接受该笔款项进入自身账户时,并未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名义权利人账户的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当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
可见,尽管存在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不属于名义权利人而是属于实际权利人的,但是根据账户资金占有和所有权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使得该笔款项汇入名义权利人的账户之后即成为名义权利人的财产。因为名义权利人并没有采取措施使代为收取的款项特定化为实际权利人的款项。因此,在账户被冻结之后,实际权利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名义权利人归还财产。若名义权利人负担大额债务,最后实际权利人分配下来的钱也许连十分之一也没有。
2、借用账户由实际权利人控制的款项
在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川13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权利人挂靠在被挂靠公司承揽工程,账户也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开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被挂靠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实际权利人非被挂靠公司的人员,却一直持有账户的预留印鉴,账户上的款项一直由实际权利人控制,并且该账户的存款均是来源于支付给实际权利人的工程款,并无其他款项,该款项应为实际权利人所有。
法院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做出的判决,虽借用账户不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但是该借用的账户一直处于挂靠人的支配下,账户内的款项也仅有挂靠人的工程款,未和名义权利人的其他款项混同。
3、借用账户冻结后汇入的款项
在挂靠或承包经营合作的关系中,一般支付给挂靠人的款项会首先打到被挂靠公司的银行账户,再由被挂靠公司按照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管理费之后汇入挂靠人的银行账户,这有点类似于借用账户。实践中,若被挂靠公司的银行账户因牵涉他案被冻结,那么在冻结之后汇给挂靠人的款项该如何处理?
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若被挂靠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的,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冻结之后汇入的款项仍应当属于被挂靠公司的,挂靠人仅能以债权请求权请求归还费用。
若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银行账户被冻结之后明确是汇入给挂靠人的款项,已经达到账户资金特定化,为避免循环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按照资金实际使用和控制情况确认所有权归属于实际权利人。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做出的(2018)冀013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即是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予以判决。
二、非债清偿的执行异议
现实生活中,不乏出现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操作失误将款项汇到别的公司账户上的情况,若对方公司沟通后及时归还款项这当然最好,不愿意归还也可以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公司归还,若对方公司运作正常一般也是可以获得款项。实践中麻烦的是,恰巧对方公司因牵涉他案而被采取保全措施,被冻结银行账户,账户的钱只进不出,想转账还回去也不行了。在这个问题的探讨上,有观点认为既然款项已经进入对方公司账户,汇款公司已经失去了对款项的占有,那么就应当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认定款项所有权属于账户的名义所有人,汇款公司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公司归还款项。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若对方公司负担大额债务,则可能导致最后到手的款项远远少于原本的金额,还要跑到异地参与分配等繁琐的执行程序,对误汇款项的公司来说显然不公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账户冻结之后汇入的款项,并未与账户内其他款项混同,已经特定化。误会的款项仅是事实行为,汇款公司并未有将款项交付的意思,对方公司亦无接受款项的意思。因此,对方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也没有办法使用、处分该款项,对方公司不是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该汇错的款项可以排除执行法院的执行。
在2015年之后,后一种观点已经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015年1月2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就是按照第二种观点做出的,法院认为,案涉款系因发电公司操作失误而汇至银环公司账户,银环公司并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而且银环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之后,除了账户内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外,仅增加了这一笔发电公司误汇的款项,并无其他任何变动,因此该笔款项仍属于特定的“原物”而存在,法院做出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以使该笔款项得以返还发电公司,否则对案外人发电公司显属不公的裁定。
最高院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的(2015)民提字第189号判决书也是认可了后面一种观点,和台州中院做出的判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最高院认为,涉案款项并未与账户内其他货币混同,已经特定化,金赛公司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该汇款行为仅是事实行为,双驼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改款,亦无法处分使用该款项,所以不是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于是最高院做出了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的裁定。
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法院对账户资金的执行,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款项是否达到了资金特定化,涉案款项是否与被执行人的账户款项混同,从严审查以防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编辑/一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