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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通过论述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等问题,引申出对仲裁请求权基础、关联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一致性、仲裁案件中的送达等实务问题的讨论,以期对处理同类型案件有所裨益。
【关键词】仲裁 债权转让 效力 送达
一、案情简述
北京鸿运能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鸿运”)于2012年8月19日与被申请人新疆光阳新能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新疆某光伏电站工程施工事宜订立了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EPC)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其中,第24.6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其后,北京鸿运公司履行了EPC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自2014年12月13日6时至2015年3月16日18时,该项目已满足了合同中约定的240个小时无故障运行的条件。北京鸿运于2015年8月4日与被申请人订立了《项目结算协议书》,确认就案涉工程的EPC合同被申请人尚余2017万元工程款项尚未支付,约定上述工程款项应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给付,若被申请人未如期支付余款,北京鸿运公司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5年8月14日,经被申请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验收,案涉工程已完成所有工程缺陷的处理,取得了240小时无故障运营验收合格单。项目结算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根据2015年12月28日、12月29日及2016年3月21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北京鸿运公司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前述2017万元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江苏鼎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并以被申请人的股东——光阳光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为送达地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受让债权后,申请人多次向“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这一地址寄送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支付前述债权,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文书后一直未作任何书面答复。
故此,申请人依据项目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案涉纠纷提交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上述2017万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
二、双方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观点
该起仲裁案件争议焦点较多,其中,争议相对集中、也是本案关键焦点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值得在此一述。
关于债权转让,主要法律规定参见于合同法第79条“债权的转让”、第80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第81条“从权利的转移”、第82条“债务人的抗辩权”、第83条“债务人的抵消权”。条文只有寥寥数语,似乎简明易懂,但因实践中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包罗万象,在认定时往往也多有争议,否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中债务人的抗辩首选。本案中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上,也出现了两个方面的难点,一是EPC合同明确约定北京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均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而申请人依据北京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在项目完工、双方对账之后订立的《项目结算协议书》提起仲裁,是否受EPC合同不得转让债权的约束?二是北京鸿运公司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以双方业务往来联系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这一地址而非EPC合同指定的被申请人地址进行送达,其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经到达被申请人?针对这两个问题,双方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主要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被申请人没有拘束力,仲裁主体不适格。
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EPC合同第24.6条已明确载明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在未得到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EPC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没有拘束力。
2)被申请人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从申请人提交的北京鸿运公司发出的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可以看出,收件人的单位系被申请人股东光阳光电投资公司,送达地址是无锡,并非被申请人所在的新疆地址。同时,EPC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的联络方式是“新疆乌鲁木齐中山路23号”,这一指定联系地址从未收到过北京鸿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仍然是北京鸿运公司,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上述仲裁请求。
(二)申请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意见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北京鸿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北京鸿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申请人,债权转让依法已经生效。
1、申请人与北京鸿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是基于北京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项目结算协议书》而非EPC合同,这是申请人提起仲裁的请求权基础。北京鸿运公司向申请人转让的是其依据《项目结算协议书》所取得的债权而非EPC合同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的观点混淆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债权债务转让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项目结算协议书》中,双方曾就北京鸿运公司还需完成的工作以及被申请人应向北京鸿运公司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第四条“承诺与保证”第一款“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已就本工程所有相关事宜进行详实的清理及结算,已无其他纠纷”之约定,双方对EPC合同除了上述事宜之外已无其他纠纷。因此,双方之间原来的EPC合同关系已通过《项目结算协议书》变更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申请人与北京鸿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12月29日以及2016年3月21日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在债权受让过程中亦秉持善意,并不知晓EPC合同中第24.6条之约定。因此,退一万步说,就算EPC合同24.6条能够约束《项目结算协议书》,该约定对作为善意第三方的申请人也不具有拘束力。故此,申请人是适格的债权受让主体。
2、北京鸿运公司及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申请人且被后者签收
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3月23日,北京鸿运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就2017万元债权转让事宜明确告知后者。根据申请人当庭提交的EMS查询记录,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EMS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24日被被申请人所签收。
在送达地址上,因被申请人在注册地址从事的是光伏电站项目,无人值班驻守,北京鸿运公司选择了之前一直与被申请人实际发生联系的被申请人股东光阳光电投资公司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在提起仲裁时,申请人也曾向仲裁机构提交被申请人注册地址和EPC合同中指定的“新疆乌鲁木齐中山路23号”这一地址进行送达,但均被拒收,原因是“查无此人”。其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这一地址进行送达,被申请人签收且依法行使其指定仲裁员、提交证据等程序权利并出庭应诉。而在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又当庭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这一抗辩与其根据上述无锡的地址签收仲裁文件、出庭应诉的事实相矛盾,亦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已就案涉争议进行过多次谈判、调解的事实相矛盾,不应被仲裁庭采信。
三、仲裁庭对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裁决意见
仲裁庭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北京鸿运公司是否有权转让《项目结算协议书》项下债权以及北京鸿运公司对《项目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送达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裁决书中对此分析如下:
1、关于北京鸿运公司是否有权转让《项目结算协议书》项下债权
仲裁庭认为,虽然被申请人与北京鸿运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EPC合同确实载有“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内容,且该合同与被申请人和北京鸿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协议书》也确实是相互关联的合同,但《项目结算协议书》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相对EPC合同而言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内容上,该协议既约定了北京鸿运公司应当完成的防雷检测报告、厂区绿化、柴油机彩板房建设及设备安装、240试运行等剩余四项具体工作,也约定了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期限和条件支付的剩余20170000元工程款,并确认“双方已就本项目工程所有相关事实进行了详实的清理及结算,已无其他纠纷”,还约定了该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形式上,该协议已经双方盖章生效,且北京鸿运公司已实际履行。故《项目结算协议书》应属于北京鸿运公司与被申请人间在EPC合同之外达成的与EPC合同有关的新的合意,其权利义务已与EPC合同有所不同。《合同法》第79条尽管规定了在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不得转让,但《项目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当事人不得转让该债权,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北京鸿运公司有权将《项目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
2、关于本案系争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已经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北京鸿运公司与申请人间转让的是《项目结算协议书》的债权,而《项目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通信接收方式。虽然北京鸿运公司将两次债权转让的通知均寄往“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收件人为光阳光电投资有限公司,但该两份通知均已被签收,且北京鸿运公司在两次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上均注明“新疆光阳项目债权转让通知”,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确认收件人“光阳光电投资有限公司”系持有被申请人90%股权的绝对股东。此外,仲裁委秘书处于2016年12月29日向“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路18号”寄送的、收件人为被申请人“新疆光阳新能源科技公司”的《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也被签收,且被申请人也据此前来应诉。综上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辩称没有收到北京鸿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与情理不符,仲裁庭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已经收到北京鸿运公司的两次债权转让通知,北京鸿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进行的两次债权转让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四、对仲裁裁决的简要评述
本案中,仲裁庭在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债务人的前提下,依法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为代理人,我们认为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有三点值得思考:
1、确定请求权基础是提起仲裁的前提。在涉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案件中,因涉及债权转让人与债务人、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甚至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多个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多元,权利义务复杂,如何审慎、精准地确定请求权基础就成了提起仲裁之前首要准备的工作。我们认为,在涉及多个合同、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情况下,首要选择对委托人有利的、合同权利义务清晰的法律关系,以此作为我们提起仲裁的请求权基础。同样的案件事实,如果在本案中选择以EPC合同而非项目结算协议作为提起仲裁的依据,则会由于EPC合同中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明确限制而会使债权转让归于无效。
2、注意关联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一致问题。正如本案中情况一样,当事人间基于同一事实或关联事实可能会产生多份关联合同。各合同项下如对仲裁条款约定不一,可能对仲裁结果产生重要影响。以我们代理的某国际广告发布商与某汽车制造商之间的广告发布合同仲裁案件为例,因当事人间就专项广告发布和日常广告策划制作、网站管理等工作分别订立合同,并分别约定由不同的仲裁机构管辖,而付款方在履行时并未针对相应的合同订单及订单金额进行区别付款,致使双方对各合同项下是否已经付清全款产生争议,两仲裁庭因分属于不同的仲裁机构沟通不畅,裁决迟迟无法作出。如果当事人订立关联合同时能够保持仲裁条款的一致,就会有效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3、高度重视送达等程序问题。当前,送达问题无论对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还是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认定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的光伏电站项目因其无人值守、自动化操作且多处于新疆、青海地区的特殊性,在之前的送达中一直无人签收,如果机械地适用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则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将处于严重不确定的状态。作为代理人,我们在向仲裁机构提供被申请人送达地址时,也充分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在通过当事人法定注册地址、合同约定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当事人间实际使用的、同时也是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地址进行送达,既保证了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也使其无法对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这一实体问题进行抗辩。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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