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 股票期权纠纷的民事争议属性辨析
杨萍萍 杨萍萍   2017-12-18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因公司设立及经营中发生的纠纷已占据我国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大片江山。据笔者近期办理的部分公司诉讼案件来看,公司诉讼中的股票期权诉讼案件已成为较为热门的纠纷类型。但纵观各地各级法院对待股票期权纠纷案件,处理思路和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莫衷一是。总结各地各级法院判决的“本院认为”主要说理内容和裁判所依据的主要理由,主要争议焦点就在于确定股票期权纠纷到底是属于民事争议类型还是属于劳动争议类型,由此也决定了最终判决的走向。


二、股票期权的性质探析: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报酬性质


探究股票期限的本质属性,笔者认为其性质应为公司赋予激励对象在未来可以预期的一项涉及股票股权的民事权利,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工资报酬,不应归类于工资报酬。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工资报酬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六部分组成;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不列入工资总额。”《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方制度的规定来看,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报酬为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且应当按照合理的期限以货币的形式进行支付。


(二)股权期权的性质异于劳动报酬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其中的报酬、工资等没有明确的予以区分,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给公司创造的价值,讲求的是经济性,特别是对价性。劳动报酬产生的基础是付出劳动、创造价值,获得相应的对价是法定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甚至有我国刑法作为后盾予以保护。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实行股权激励的适用本办法。股票期权是股权激励的模式之一,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某一时期内以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股票期权产生的基础并不直接与付出劳动相挂钩,而是公司基于保留人才、长期共赢的考量而赋予主要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等的权利。


(三)股票期权和工资报酬的实现方式不同


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支付给劳动者的货币工资、实物报酬以及社会保险。而股票期权则不然,首先,公司的董事会制定《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规定相应的行权条件,一般包括公司的总体业绩条件、激励对象的业绩条件以及个人的考核指标;其次,由监事会核查激励对象的名单;再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激励计划;最后,由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具体的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等事宜,包括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书》(或者为股票期权激励合同),协议书主要对行权期限条件、行权价格、权利范围等进行约定。协议仅仅是股票期权产生的第一步,即公司授予了行权资格,激励对象在可行权日内按照协议及计划的规定向公司提交《股票期权行权申请书》,确认行权的数量和价格并交付相应的购股款项,公司则会按申请行权的数量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股票或者转让股份,此时激励对象持有的是股票或者股份,若想兑现成现金收益,则需要进行股票的卖出或者股权的转让,是否获利受到到期剩余时间、标的预期波动率、市场风险因素等影响,并不当然一定获得收益,有可能是亏损。


三、股票期权纠纷的民事争议属性在法律适用上的体现


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基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书》而产生,该等计划、协议的起草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因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行权业绩条件与公司的规章制度所涉及的业绩考核制度等相关,使得股票期权产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挂上了钩,但是从实体法的法律适用角度来说,股票期权纠纷属民事争议有其合理性:


(一)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范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总的来说,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比如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赔偿金等。


(二)解决股票期权纠纷主要适用的实体法为民商事法律法规


股票期权纠纷的诉讼/仲裁请求一般为“判令公司向某某交付股票证书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认某某有权行使股票期权,应得股票期权为多少股”、“判决公司向某某赔偿因未能行使股票期权而产生的损失多少元”,涉及到权利资格有无的确认和具体金额多少的计算两个方面。权利资格有无的确认,主要的依据是计划、协议书中的行权条件,如果未达到行权条件或者行权资格被取消,则激励对象当然无相应的权利;如涉及到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的考核,会运用到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规定。具体金额多少的计算,主要的依据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涉及的股票期权数量的调整;行权前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涉及的行权价格进行的相应的调整;另外,从专业的角度来说,期权的内在价值主要是由期权的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的价格的关系决定的。无论是权利资格的确认还是具体金额的计算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有本质上的区别。另,计划以及协议书内容的合法性审查、股票期权行使的程序的合法性审查,适用的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民商事法律,而不是劳动法。


四、股票期权纠纷的民事争议属性在程序设置匹配性上的体现


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在解决的程序上,有两大特色,一是“举证责任倒置”,二是“一裁终局”,这两种制度的设计均是更为合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股票期权纠纷中举证责任不需要倒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贯穿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过程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均规定:“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针对某种特定的情形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呢,笔者认为这与“证据可以证有,而不能证无”密切相关。


在股票期权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行股票期权激励的公司一般为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三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内容均在相关网站及公司官网上进行了公示,另员工也持有《股票期权授予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依据该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二)“一裁终局”仅适用于特殊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裁终局,是指裁决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起诉,但劳动者可以起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该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五、股票期权纠纷的民事争议属性在司法判例中的观点碰撞及支撑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系统,截止2017年12月16日数据,检索关键词为“股票期权”合并“民事案由”,检索出的判例有219篇,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篇、高级人民法院判例8篇、中级人民法院判例103篇、基层人民法院判例107篇,又考虑到生效法律判决的因素而基层法院判例是否生效不得而知,故笔者重点筛查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共112篇案例,其中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案例居多,笔者择其中与本文关联性较大的案例进行了总结,如下:


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

序号

审理法院

审级

案号

当事人

观点

裁判认为

1

广东省高院

再审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64号

邹先云VS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属于

根据邹先云提交的茁壮网络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茁壮网络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承诺给予邹先云股票期权,因此,双方之间就股票期权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2

深圳市中院

二审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218号

邹先云VS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属于

根据上诉人邹先云提交的被上诉人茁壮网络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茁壮网络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承诺给予上诉人邹先云股票期权,因此,双方之间就股票期权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3

深圳市中院

二审

(2017)粤03民终1326号

文坚VS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属于

关于本案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问题。本院认为,限制性股票属于股权激励收益的一种形式。当前股权激励收益形式多样,特性不一,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界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文坚诉请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理由如下:1.文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是基于其与博彦深圳公司较长时间存在劳动关系;2.博彦公司授予文坚限制性股票是为了激励员工;3.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的成果需符合公司要求;4.文坚的工作业绩符合考核标准;5.限制性股票的性质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

4

北京市第三中院

二审

(2016)京03民终5682号

郄清良VS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

不属于

双方有关股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5

北京市第三中院

二审

(2017)京03民终3401号

何楚棐VS亿滋(中国)有限公司

不属于

关于何楚棐要求股票及股票期权的问题,因股票及股票期权等属于公司股东或股东相关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

6

北京市第三中院

二审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189号

翟紫心VS上海帝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属于

关于股票期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翟紫心主张的股票期权不是法定的劳动福利,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翟紫心上诉认为其所主张的股票期权性质为“工资、薪金”所得,属于劳动报酬。本院认为翟紫心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所主张的此部分利益不属于法定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故本院对翟紫心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7

上海市第一中院

二审

(2017)沪01民终5832号

江涛VS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不属于

江涛主张悦心公司支付其50,000股股票收益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在江涛受聘担任总裁期间,CLimited拟授予江涛总额度为3,000,000股的悦心安颐股票期权。因此,其所主张的股票收益,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二审法院不予处理。

8

上海市第一中院

二审

(2017)沪01民终3542号

李洪涛VS塔苏斯(上海)展览有限公司

不属于

关于股票期权款,因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不属于劳动关系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洪涛可另行主张。

9

上海市第一中院

二审

(2016)沪01民终8876号

李慧玲VS菲尼萨光电通讯(上海)有限公司

不属于

关于上诉人李慧玲主张被上诉人菲尼萨上海公司支付股票期权折现之诉请,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股权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在此宣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包含该不处理部分。


从上述判例梳理来看,对股票期权纠纷的劳动争议属性还是民事争议属性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但笔者看出主要分析理由有两点,一是股票期权的性质,二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股票期权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报酬,劳动争议案件已有明确的受案范围,因此股票期权纠纷属民事争议的分析更为合理。


六、结论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结合对现有生效司法判例的大数据考察,笔者认为:股票期权纠纷理解为民事争议,认定为是一种合同纠纷类型更为合适,适用一般民事争议的解决程序处理,而不是诉诸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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