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徐梅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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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银行贷款业务中明知贷款资料虚假仍旧发放贷款的判决
贷款银行相关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对其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发放贷款。银行信贷工作人员及其借款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主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须承担责任。
案例1[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翎。
原审被告: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蓝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岫岩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兰翎、原审被告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田木业公司)借款、抵押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的(2010)辽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以(2011)民二终字第119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农行岫岩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农行岫岩支行如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岩田木业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3笔,借款总额14109万元。《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 岩田木业公司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38795617.60元,利息未偿还。上述借款以岩田木业公司自有房产22处(房产面积28198.21平方米)、2宗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80635.65平方米)、209台(件)机器设备以及兰翎的个人商业网点一处(面积1932.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51.60平方米)办理抵押,签订《抵押合同》共计18份。
2010年6月4日,盘锦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对农行岫岩支行中心库副主任江云南进行了讯问,江云南称自己负责主管岩田木业公司这个贷款户,该公司每次贷款到户后都没有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贷款手续不属实,对其提供虚假的手续还出具其符合贷款条件的调查报告,是由于关系处得不错,并且岩田木业公司还给过好处,所以为他们贷款提供方便,做出不真实的调查报告。
还查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岩田木业公司、蓝辉犯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蓝辉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具备向银行申请贷款条件,以“购原材料、上生产线”为由,向农行岫岩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为达到符合申请贷款条件,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岩田木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3日、25日分三笔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共计1800万元,未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使用贷款资金,经司法鉴定审核认定岩田木业公司向农行岫岩支行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和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为编造和虚假的,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后用于偿还农行岫岩支行外币户贷款共计921.28万元,足以认定该公司通过编造贷款理由、提供虚假贷款申报资料取得农行岫岩支行贷款。岩田木业公司行贿的银行工作人员均是贷款过程中相关责任人,双方存在请托关系。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确认了原判认定的如下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为获得农行岫岩支行1800万元人民币贷款,向银行提交伪造的董事会纪要、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抵押物评估报告、购销合同等材料,作为农行岫岩支行客户部门调查人员的江云南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岗位责任制及银行内部规章制度,在该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认真调查、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报表、虚假审计报告等申请贷款材料,同时不认真履行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工作职责,对岩田木业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所需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没有进行认真细致的贷前调查、审查,工作中疏忽大意、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得到18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而联合调查组成员、部门负责人等其他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没有对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没有认真核对企业账目,没有去中介机构核实审计报告的真伪。五名从事银行信贷工作的农行鞍山分行及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均系在贷款过程中起一定作用的人员,分别以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认为: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因涉案借款主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配套的兰翎与农行岫岩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从合同,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主张兰翎承担涉案固定资产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兰翎存在过错。农行岫岩支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发放贷款形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兰翎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兰翎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共谋,一同骗取贷款,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所以,合同是否有效不是根据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来判断,刑法只是否定行为人相关行为的法律,合同的效力还是要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所以,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也有可能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最终被认定无效。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利息亦属无效。借款人应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并赔偿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以利息损失为限。债权人参与了犯罪过程或者明知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债权人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同样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这些都是债权人有可能面临的风险。
处理刑民程序冲突时一般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
相关法条:根据最高法《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经济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民刑交叉案件的管辖适用民刑分开、先刑后民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处理民刑交叉的案件时,对于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应依法由民、刑诉讼分别管辖、分别处理,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刑事诉讼则优先于民事诉讼进行,人民法院要将该民事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二、关于通谋虚伪审判案例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等条文规定予以解释适用。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各级法院多年以来以“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决法律行为或合同效力的情况较多。故若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2[2]
基本案情
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因此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有色金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罗利钢便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罗利钢承诺所得贴现款项将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为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
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称“案涉商票”)一张,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同一日,红鹭公司(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商票前手持票人)签署《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就案涉商票进行贴现,并进行了背书转让;同时,自然人罗利钢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贴现宝合作协议》项下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全部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约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红鹭公司支付了贴现款。红鹭公司获得贴现款后,部分由正拓公司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部分用于有色金属公司经营。
该商票到期后,有色金属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票据款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遂向江西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支付票款并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罚息;判令罗利钢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法院的结论观点认为:
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案涉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
(一)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
第一,根据与本案相关已生效的另案刑事判决(上海黄浦区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828号)认定事实,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开立、贴现源于案外人正拓公司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负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未还。罗利钢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严东军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所得贴现款将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可见,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并且双方约定所借款项必须保证归还正拓公司所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逾期贷款,票据贴现只是双方商定的具体融资方式。
第二,本案一审中,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系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有色金属公司和红鹭公司支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垫付的资金。该事实表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认为其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第三,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不论是在案涉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本案诉讼中,一直主张本案是先有逾期贷款再有票据贴现,其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就是借新还旧的借款关系,而且双方之前的借贷都是以与本案相同的票据贴现方式进行。
第四,生效的828号刑事判决亦认定有色金属公司及罗利钢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
本案中,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为达到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借款之目的,在与该行协商以票据贴现形式借款并保证以所借款项归还正拓公司逾期贷款的同时,亦与红鹭公司总经理房绪庆协商,由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与红鹭公司签订无实物交割的阴极铜连环贸易合同,红鹭公司将钱款转手并从中赚取差价。
首先,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归还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
其次,红鹭公司也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红鹭公司账户收到的票据贴现款的用途亦并非用于向正拓公司支付票据项下《阴极铜购销合同》的货款,有色金属公司、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红鹭公司对此均明知。
最后,三方虽然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但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因此,本案票据活动是各方伪装行为,所掩盖、隐藏的真实行为实际是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及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最高法院对本案通谋虚伪的票据活动所订立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担保合同》,均确认无效。
(三)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依法不应支持
本案借款不能归还,完全是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于自己目的的考虑,在未尽基本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出借款项造成,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由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该票据,系出于实现正拓公司能够归还所欠其逾期贷款的目的,而在明知该票据的签发、转让均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与有色金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利钢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
其次,为取得该票据,作为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亦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并不具有支付该票据项下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为其单笔授信了该票据票面金额的贴现额度,而本案票据贴现占用的亦正是该贴现额度。因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取得本案票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情形,据此,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担保人对主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但担保人仍为该主合同提供担保,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可以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债务人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3[3]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浙商控股依据《商品销售合同》向沈阳东方支付的货款,实质是融资借贷。双方以商品销售为名而进行融资借贷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属总厂、延吉东方、鸡东北方、宇晨创新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商品销售实为融资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上述担保人对沈阳东方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最高院再审判决:[4]
二O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
再审认为,2013年3月至7月期间,京城物流公司、浙商控股公司、沈阳东方公司或由其控股的子公司辽宁东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钢公司)之间签订了22份《内贸代理协议》《商品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京城物流公司委托浙商控股公司采购钢材产品并按照全额货款的1.5%每月支付代理费,浙商控股公司以较低的价格向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购买钢材产品,京城物流公司再以较高的价格将浙商控股公司代为购买的钢材产品销售给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但各方之间并不实际交付货物。根据前述交易模式,沈阳东方公司可以支配浙商控股公司支付的货款使用,浙商控股公司通过收取代理费的方式获取利润,京城物流公司通过低买高卖之间的差价获取利润。各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产品买卖关系,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借贷,沈阳东方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其支付的买卖价差应认定为利息。浙商控股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规及司法政策的规定。京城物流公司、浙商控股公司、沈阳东方公司或辽宁东钢公司之间以买卖形式实际形成的借贷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由实际取得款项的一方即沈阳东方公司予以返还,其不能清偿的部分为浙商控股公司所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沈阳东方公司、辽宁东钢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有关其与浙商控股公司履行《商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以及与京城物流公司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情况,特别是案涉债权债务的金额、因借款不能收回而造成的损失,有待查清。一审、二审诉讼中,沈阳东方公司、辽宁东钢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相关事实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沈阳东方公司、辽宁东钢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相关事实,正确划分各方之间的民事责任。此外,二审法院认定京城物流公司构成债的加入,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于浙商控股公司分别起诉京城物流公司、沈阳东方公司所导致的双重受偿问题未作处理,而是认定在执行程序中避免浙商控股公司重复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回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述最高院虽然发回重审,但是对于没有实质贸易往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应收账款虚假,保理合同无效,保理银行审核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未参与诈骗等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4[5]
2012年8月1日,工行文昌支行为保理银行(甲方)与宜腾公司为销货方(乙方)签订一份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购货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国内保理服务,若购货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融资用途为购买镜片,保理融资金额为450万元。
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工行文昌支行对宜腾公司享有港峰公司的债权528.5万元进行了核实。宜腾公司提供了其与港峰公司签订的价值为528.5万元的购销合同、产品入库单,港峰公司盖章加以证实其真实性。工行文昌支行向宜腾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后,其法定代表人林彦廷不知去向。工行文昌支行向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以林彦廷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立案侦查。林彦廷被批准逮捕,赵春波被取保候审。该经侦支队在调查中,相关人员陈述,宜腾公司与港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的增值税发票、港峰公司的产品入库单均为虚假,宜腾公司拥有港峰公司的528.5万元债权即为虚假债权。宜腾公司未向港峰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港峰公司提出,其之所以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及产品入库单,一是受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彦廷的蒙蔽,认为宜腾公司会给港峰公司发货;二是因为赵春波与林彦廷是好朋友,林彦廷趁赵春波未注意的情况下,盖了港峰公司的公章。
二审法院判决保理合同无效。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购销合同》系虚假合同的客观事实,宜腾公司与港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工行文昌支行与宜腾公司、港峰公司之间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宜腾公司对港峰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在上述债权并不存在的情形下,工行文昌支行与宜腾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双方之间未能形成合法有效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均存在非法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所涉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工行文昌支行未参与诈骗等不法活动,并审核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不存在过错责任。在与宜腾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的,并就债权的真实性向港峰公司进行了确认,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其并未参与诈骗等不法活动,因此其属于办理保理业务的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港峰公司明知其与宜腾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买卖,却与其订立虚假的《购销合同》,并出具《产品入库单》。且在工行文昌分行向其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核实债权真实性时,港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赵春波亦签字予以确认,因此港峰公司对工行文昌支行损失的形成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港峰公司由于过错侵害了工行文昌支行的利益,给工行文昌支行造成损失,其应对该损失即宜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收账款虚假,保理合同有效。保理商若尽到了审核义务,不认定为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案例5:[6]
一、2014年7月28日,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浩丰公司向上海杰凯保理公司转让其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东方煤炭公司享有的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保理融资额1,000万元。同日,锌锰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分别向上海杰凯保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为案涉《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于同月30日随即将1,000万融资款汇入浩丰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东方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浩丰公司发送《应诉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回购,浩丰公司未及时履行。
三、上海杰凯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浩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锌锰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辩称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与浩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保理合同应属无效,故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四、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故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两个:第一,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第二,保理商与卖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第三人骗取担保。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案涉保理合同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人主张案涉增值税发票虚假,保理商与卖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理商对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符合一般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同时,案涉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发票为真的信赖,而不足以证明保理商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评析:
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应收账款虚假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从检索的案例中发现,大多数法院判决要点为: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卖方(融资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以不真实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的融资款,应认定构成对保理商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欺诈,使另一方在违反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在保理商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保理商不主张撤销,卖方(债务人)仍应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但保理商“是否知情”应收账款虚假作为主观要件,法院作为外部人很难予以直接审查,相关当事人也很难证明,因此实务中一般是通过认定保理商是否对基础交易关系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以客观事实来反证保理商是否知情(主观事实是否存在)。保理商如尽到了充分审查义务,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存在认定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的可能性。
编辑/daicy
[1] (2013)民二终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2015)民申字第2581号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等与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4] (2016)最高法民再201号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5] (2014)赣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