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律师解读
吴小龙 吴小龙   201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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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关于夫妻债务的同一问题,在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比补充规定,本次就夫妻债务问题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时隔一年再度回应同一问题,在最高院历史上是比较罕见的,可见社会各界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反响之强烈,同时,这也充分体现了,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立法活化”,不断适应社会需要和群众重大关切。


补充规定只是明确两种恶债,即虚构债务、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的债务的情况,只是做部分的调整,但本次解释,是比较全面的改动,颠覆性修改了以往法律实践中不合理的成分,对于家事代理完善,夫妻一方的知情权的保护,健全意思表示制度以维护法律基本理性,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在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领域是突破性改动。最大变化莫过于对于一方的对外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原则和例外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修改后的是夫妻日常生活以外的部分,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为原则,这一点是根本性突破,只有获得追认或夫妻共同签字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在讨论本次修法之前,首先要明确讨论的前提:即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婚姻法认可婚后的财产个人制,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但以交易相对方明知为限。


以下讨论的主要是法定财产制中的个人债务向共同债务转归的问题,认定为共同债务自然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就产生了“被负债”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尤其是离婚后,债权人以夫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起诉到法院的,这一现象就更加明显。


此次解释将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导向性影响,即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将重视个人债务的负担,严格审查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尤其避免“被负债”的极端违反公正合理的裁判。


在律师实务中,我们为当事人订制婚姻财产架构时,必须注意按照逻辑层次展开的以下几种避免“被负债”的四道防线:


1、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点要求举债方在举债时就主动避免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这是对合同相对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缺陷是非合同当事方证明这一点难度巨大,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可能已知的范围内要求配偶对外负债自债自担。


2、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刚才说明的夫妻婚后财产个人制,且债权人知情。这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原因,建议当事人及时约定夫妻财产制。


3、前两者属于前提,此次修法主要调整的是法定财产制下,且合同相对方没有约定个人债务的情况的处理,因为这样就掉入了司法审查的范畴,是需要关注和调整的问题。第三道防线属于真正对于一般理性的回归,即尊重另一方“知情并同意”的权利,《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建议当事人婚内不要随便签字。


4、第四道防线就是所谓的“家庭日常生活”的防线,这是“知情并同意”被家事代理权打破后,法律基于配偶身份所作行为可以做出的认定。“家庭日常生活”大大区别于以往“夫妻共同生活”的笼统概念,明确家庭生活而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日常生活而不包括过高的消费,例如奢侈品消费、境外旅游、豪宅豪车购置等。当然最终日常生活界定还要以进一步解释或司法裁量认定为准,在此只是举例。


至于为家庭过高消费而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个人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限缩家事代理的范围的的精神,应该按照个人债务处理,即使配偶另一方从举债中获得超过“家庭日常”的获益,还应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偿还共同债务,这是平衡债务人同意与另一方配偶同意的需要。例如:为出行购置奔驰车一辆,价值一百万,普通出行的车辆在二十万,司法实践中可否在合理范围内对“日常”做出把握,平衡各方利益。


这一点敦促债务人在对配偶一方大额举债的时候去获得另一方的共同签字或追认,注意义务从另一方配偶转移到债权人,更加合理。《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前半句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设置“夫妻日常生活”的基本门槛,避免因离婚造成不知情一方巨额负债。改变了以往单一的“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剥离出夫妻日常生活和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几个层次的概念,在2003年时,家族企业并不普遍,家庭消费也普遍不高,因此没必要从“夫妻共同生活”中区分日常生活和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几个层次的概念,《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只有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概念,显然无法适应现实的情况,增设夫妻日常生活门槛,有利于避免保护不知情一方产生巨额负债。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突破夫妻日常生活的限制。


平心而论,“奇葩”案例的产生不能苛求当时立法者对于社会成员规避法律、寻找法律漏洞能力,婚姻观念,生活方式,社会交易模型有准确预测,正如法律谚语所说“法律在制定出那一刻就已经过时了”,成文法的滞后性需要法律智慧跟进社会现实,不断地在“个案判断”中寻找“规则之治”,进而保证司法裁判公正。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同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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