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浅析个别清偿制度
邓蔚霞 邓蔚霞   2019-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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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过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种企业交易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将交易撤销,追回交易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我国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的规定。个别清偿本是企业正常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不同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等其他五种欺诈性质行为,却也被作为引发破产撤销权的原因之一,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多的争议。

 

一、个别清偿的概念

 

个别清偿,又称偏颇性清偿,是破产法中的特定概念,指企业在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全部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针对其中特定的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时间内,破产法赋予企业的破产管理人以撤销权,管理人可以提起撤销个别清偿之诉,撤销企业的偿债行为,追回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企业的破产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分配。

 

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仅对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单独清偿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旦破产案件受理,债务人的全体普通债权人将根据债务人的全部无抵押财产与全部普通债权金额的比例获得清偿,均无法获得百分之百的清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时间内对特定债权人的债务予以百分之百清偿,则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其他债权人可以分配的比例也将降低。

 

然而,清偿到期债务本是企业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企业无法准确判断自身什么时候会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并被法院受理。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如果一家企业一旦发生财务危机就停止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反而会加剧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使得企业更加快速的滑入破产程序,而这是任何一家企业都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可以说在企业遇到财务危机的情况下对于到期债务的清偿既是企业维持正常经营的行为,又是一种积极的自救行为。

 

赋予管理人对个别清偿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履行和撤销本是合同双方行为。管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履行行为的撤销权,一方面,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把尚方宝剑,对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种撤销权使得原本正常的合同履行行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增加与企业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风险,交易相对人为了防止交易行为被撤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财力去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降低了交易效率,威胁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可以看出,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点:第一,时间要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第二,主体要件,企业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第三,行为要件,企业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同时,个别清偿还有个例外规定,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也就是说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在破产撤销权范围。那么怎样的个别清偿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呢,破产法没有规定,但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了列举式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对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可以看出,该条第一、二项规定,都是为了维持企业正常运转而支付的基本性生产支出。不支付水电费,企业被断水断电,不支付劳动报酬,企业职工都将离职,整个企业都处于无法运转的情况,更别提进行积极自救从而使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状况了。那么除了支付水电费、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之外,其他还有哪些属于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呢,司法解释也仅做了兜底式规定。企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到期债务,是否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会被法院支持撤销,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司法观点和裁判结果。

 

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的案例研究

 

个别清偿一般上理解为企业对于到期债务的主动清偿,但当债权人为银行时,情况有所不同。通常情况下,企业在银行开设有储蓄和结算账户,企业和银行签订借贷合同时,一般会约定合同到期,银行可以自行扣划企业在银行账户里的资金作为还款。这种扣划一旦发生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内,就将面临着管理人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是否支持管理人的撤销诉请,在不同的案例中法院的司法观点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支持管理人撤销诉请

 

司法观点:个别清偿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要求,银行扣划与企业主动个别清偿效果相同

 

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与工商银行玉环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与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这三个案件分别经过台州中院、绍兴中院的一审和浙江高院的二审,均支持管理人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请。在海贸律师事务所诉工商银行玉环支行一案中,浙江省高院指出,《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工商银行玉环支行以其和玉升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另外,工商银行玉环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授信额度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得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的玉升公司的认可,玉升公司对工商银行玉环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玉升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应予维持。其他两个案件中,浙江省高院也有类似表述。

 

(二)不支持管理人撤销诉请

 

1、不支持撤销诉请的司法观点一:银行扣划不是债务人主动清偿,不属于个别清偿范围

 

案例一 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这个案件经过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和最高院的三级裁判,以驳回管理人诉讼请求,驳回上诉、驳回再审申请告终。其中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的款项扣划不属于债务人自行清偿行为,而是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主动扣划,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范范围,西飞公司破产管理人据此主张撤销,法律依据不足。

 

2、不支持撤销诉请的观点二:债权人本身对于企业的财务状况不知情,撤销善意的偿债行为会损害交易安全

 

案例二 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破产撤销权纠纷

 

在这个案件中,诸暨市法院认为,被告与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的行为也发生于法院受理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从该行为看,应当推定被告对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已经出现《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知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的立法本意。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可以看出,对于破产受理申请六个月内银行扣划企业到期欠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范畴,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就在于银行的主动扣划欠款是否等同于企业主动清偿欠款以及是否要考虑银行扣划时明知企业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情形的主观状态。

 

个别清偿制度在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过于原则、笼统,展望国外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制度有着相对丰富的规定。

 

(一)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考虑到个别清偿撤销对于债权人的影响,各国法律都将债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德国支付不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以对方当事人在行为时知道债务人的此种故意为限,可以被撤销。对方当事人知道债务人即将无支付能力并且知道行为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推定为知道此种故意。”[1]日本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破产人在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日前30日内所为提供担保、消灭债务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以否认其效力,但是行为相对人在行为时不知破产人有停止支付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或者不知破产的行为可能侵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在此限。破产人在停止支付后、或者破产申请后、或者破产申请前6个月所为无偿行为以及可视为无偿行为的有偿行为,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利益可否认其效力。”[2]

 

(二)例外情况

 

美国破产法对于主观状态没有规定,规定了十分详细的例外情况。美国破产法第547条规定,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有六种:(1)债务人以获得债权人提供的新价值为目的以自有财产进行交换,且交换时间非常接近;(2)债务人为了获得债权人继续提供的信用,在正常商业经营中或者日常财务管理中所进行的款项支付;(3)债务人以担保方式或者信用方式与债权人交换作为新价值的财产;(4)债权人受清偿后对债务人重新提供了新价值;(5)如果浮动担保手续完备且担保物价值增加;(6)依据法律强制力的法定担保。 [3]

 

(三)撤销权临界期

 

破产法针对破产程序开始前的特定期间的清偿行为赋予撤销权,这个期间就是临界期。各国破产法对于性质不同的清偿行为的临界期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支付不能法》规定:同等给付行为是破产申请前的3个月,不同等给付行为是破产申请前的最后1个月至3个月;无偿给付行为,为破产申请前4年;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则为破产申请前10年内或者申请后。[4]《日本破产法》将撤销行为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与无偿否认,期限分别为无期限限制、30日、6个月。[5]《美国破产法》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区别规定,受让的债权人为关系人为临界期为一年,而债权人为普通人则为三个月。[6]

 

四、对我国个别清偿制度完善的启示

 

(一)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况

 

我国破产法规定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如果理解为“使债务人的财产数额客观上增加”,那么能达到这种效果的个别清偿实践中少之又少,使得这一例外规定形同虚设。建议参考美国破产法的列举式规定,将个别清偿的例外情形修改为:“企业为了以下目的进行的个别清偿除外:(1)改善企业经营状况;(2)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需要;(3)获得进一步信用支持;(4)减少经营损失。”

 

(二)个别清偿的临界期

 

个别清偿制度设置的初衷本是为了避免企业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对个别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进行清偿,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撤销的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临界期过长会使更多的正常合同履行行为纳入撤销权范围,对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都有着负面影响,但临界期过短实现不了个别清偿制度的初衷。美国破产法将个别清偿撤销的临界期根据受偿人性质不同进行区别划分,如果受偿人为一般债权人的为破产申请提出日之前90天内,受偿人为债务人的关系人,期限为一年。我国破产法可以借鉴。

 

(三)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我国破产法对于个别清偿的撤销权没有时限规定,使得交易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建议参考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将个别清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限定在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别清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

 

 

编辑/daicy

 

 


 

[1] 杜景林:《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2]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

[3] 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

[4]杜景林:《德国支付不能法》,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5]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版

[6]爱泼斯坦等 《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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