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海晏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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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意识的逐渐提高,以及大额人寿保险的财富传承功能逐渐为人们所接受,高净值人士为自己及家庭成员购买各类人身保险[1]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保单的分割争议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日益增加。
然而,对在离婚案件中究竟应该主张分割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还是应该主张分割保险金,当事人往往感到非常困惑。
【问题与困惑】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人身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能否主张分割;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案件当事人可否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从保险公司处获取的保险金,当事人能否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保险金。
针对这些困惑,本文将从作者的视点予以简要分析与解答。
【法律分析】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人身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能否主张分割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人身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属于已经发生的消费性支出,即保险费缴交后,该保险费已经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无权向购买人身保险的另一方主张分割已经缴纳的保险费[2]。
对于没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例如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在支出时已经完全转化为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期待权。即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给予的理赔金额亦属于保险金而非保险费,故不存在分割保险费一说。
而对于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例如终身寿险),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时,保险费已经转化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3],以及保险受益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的期待权。
离婚案件中,如当事人认为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其主张分割的也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而非分割已经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身保险实际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则可能涉及分割的是保险金,而非保险费。
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将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退回的费用错误地理解为保险公司退回的保费,进而主张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4],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退还投保人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险费。
此外,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规定所涉养老保险费并非本文所涉商业保险中人身保险类别中养老金保险,而是《社会保险法》所调整的基本养老保险,切忌混为一谈。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直接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夫妻一方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且具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案件当事人可否主张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我国国内的人身保险险种类别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5]。保险业务实践中,人寿保险又可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健康保险又可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医疗保险属于消费型保险,通常并无现金价值,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此类保单现金价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和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重疾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故而常常成为离婚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所在。
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单现金价值的具体分割方法,但从最高院及有关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颁布的相关司法文件中仍可窥探出以下两个基本处理原则[6]:
- 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 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退保或者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投保人愿意继续履行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从保险公司处获取的保险金,需区分保险种类及实际情况,方能判定当事人能否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分割保险金
笔者认为在决定是否提出分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时,需遵循以下原则:
- 主张分割的保险金已经实际领取,或者虽未实际领取但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实际产生。如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领取保险金的情形,则无法提出分割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 该保险金基于的保险合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由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且以夫妻一方为被保险人;
- 根据保险合同的种类,判断保险金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如具有人身专属性,则归属于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较大。例如江苏高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等特定用途,具有人身性质,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基于此种观点,如在江苏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主张分割夫妻另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就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 如根据保险合同种类,判断保险具有投资属性的,则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就较大;
- 保险金领取后的实际使用情况。
【团队视点】
离婚案件中应该选择主张分割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还是主张分割保险金,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错误选择,不仅会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甚至还有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因此,离婚案件当事人需要专业律师和团队根据离婚案件所涉保险合同种类、性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金领取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综合判定、并选择和制定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编辑/daicy
[1] 原保监会制定并发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 参见(2018)粤01民终781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认定:“陈某2为其本人、陈某3、陈某1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已经发生的消费性支出,陈某1请求将陈某2已缴交的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陈某2向其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参见(2015)浙绍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对于金某主张的投保人为徐某,被保险人是徐某或金某的另11份保险的保费,本院认为,在徐某购买上述人身保险时投入的保险金已转化为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如属夫妻共同财产,也仅涉及到现金价值的分割问题,金某不能以侵权赔偿为由要求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金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保险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5] 原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6] 参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