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 客户名单构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
伍明亮   2019-03-25

 

文/伍明亮  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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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具有秘密性(非公知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经营信息包括管理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客户名单,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但同时因客户名单所引发的纠纷又是商业秘密纠纷中数量最多的,其主要原因系客户名单是最常见的商业秘密,且企业经营过程中客户名单需要向企业业务人员公开,以便更好的开展业务,但随着业务人员的离职,客户名单即随之泄露,从而引起纠纷。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分析,结合笔者所办理的案件,提取法院对客户名单认定商业秘密的规则,同时为企业提出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非公知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需要满足上述三个要件。

 

一、客户名单的非公知性

 

(1)客户名单信息的深度与收集名单所付出的成本

 

客户名单若要构成商业秘密,不能仅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等基本信息,还需要企业付出一定的成本对客户的信息进行深度挖掘和收集,以获取从公开渠道无法得知的深度信息,其中包括交易习惯、购买意向、购买方式、价格承受力等。

 

《解释》第九条例举了六条不构成秘密性的情形,其中包括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和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92号案件中认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公知信息确实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认定交易机会例如有无交易需求、分析价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习惯等,需要付出成本;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2016)最高法民申39号案件中认为,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信息及产品参数指代不明,缺乏明确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也缺乏交易习惯、购买产品的意向等深度信息,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不构成商业秘密。

 

每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或多或少都有获知相关领域客户的途径,包括网上检索、行业交流、行业协会等,通过这些公开途径获得的客户名单信息比较简单,也无须付出太多成本,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不构成商业秘密。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十三条所述的“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中的客户名册是指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详细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此外客户名单的数量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构成,若客户信息具有深度,数量虽少,亦可构成商业秘密。【上海高院在(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5号案件中,认定三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长期稳定交易的特定客户

 

对部分特定的客户,若双方经过长期合作,已经形成稳定合作关系的,该类客户名单亦可认定为商业秘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京民终127号案件中认为,从鼎天时尚公司提供的与东方绮丽公司近些年签订的合同以及东方绮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鼎天时尚公司与东方绮丽公司已经合作多年,彼此存在业务上的相互信赖,双方对于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均彼此熟知,其中,鼎天时尚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一贯符合要求是取得东方绮丽公司信任的基础,双方一直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鼎天时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

 

法院认定了客户长期稳定的交易过程,但最终着眼点依旧在交易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等客户信息,因此《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质上依旧是对客户信息深度的体现。

 

二、客户名单实用性(价值性)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即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因客户名单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企业付出了一定成本收集客户信息,客户信息也具有相应的深度,法院一般会主动推定客户名单具有现实或潜在的价值

 

三、客户名单保密性的认定

 

(1)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须具有合理性,须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此类案件中,权利人对客户名单采取的保护措施集中于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保密承诺书、制定保密制度、在劳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在上述保护措施中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基本认可签订保密协议或劳动合同即构成合理的保护措施。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案中认为,量子公司与何金良签订的《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设有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七条中明确了信息资源、通讯录、备忘录、顾客清单等均属于企业秘密。因此,量子公司已经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009)民申字第249号案中认为,被申请人与王炳瑞签订了保密协议,且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和《山狮钢球客户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王炳瑞对被申请人提出保护要求的商业秘密是知悉的。因此,被申请人为防止客户名单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2)若只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仅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未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出约定,不能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最高院在(2011)民申字第122号案中认为,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3)劳动合同中只具有原则性的保密条款,未具体指出需要保密的客体,法院认为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够合理,从而否定其保密性。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161号案中认为,湖北洁达公司除在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外,并未就其所主张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提供证据。由于涉案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仅为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构成对特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合理措施。

 

(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件中认为,《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条,且内容仅原则性要求所有员工保守企业销售、经营、生产技术秘密,在厂期间和离厂二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技术生产或为他人生产与本公司有竞争的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上述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作知悉玉联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

 

四、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收集客户信息时,在不侵犯客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量全面的收集客户信息,并保留企业为收集该信息付出成本的证据包括客户信息收集标准、收集过程、汇总及处理过程等;委托第三方对客户进行调查的,保留委托合同、调查报告等证据。

 

(2)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须明确劳动者须对客户名单承担保密义务,不可仅对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做原则性的规定。

 

(3)企业与劳动者不可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通过限制劳动者的职业选择从而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作用,主要依据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但若欲使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采取的保护措施须要使劳动者明确知悉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4)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在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可避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较为繁重的举证责任。

 

五、结语

 

客户名单作为各个企业都具有的商业秘密,可为企业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但同时又容易被他人窃取和泄露,因此需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重视并健全管理制度,在发现客户名单被窃取或泄露后及时采取法律措施,最大限度的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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