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我国破产立法对重整计划提交期限规定了“6+3”模式。主流观点认为重整计划提出期限只能延期一次,且以三个月为限。鉴于法律规定存在合理解释的空间,实务中有突破延期一次的案例出现。为进一步规范操作,防止程序滥用,笔者认为应当对现行法进行修订,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延长期限及次数予以明确限定。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计划提出期限;“6+3”
我国破产立法中未明确规定重整程序的最长期限,鉴于对程序滥用的防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79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以及提出不能的程序转换。现行破产法理论与实践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理论与实践研究不多,笔者拟结合理论与实践操作,做一分析。
一、现行破产立法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第三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就本条规定的理解,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规定“6+3”模式,即重整计划草案延期只能以一次为限,且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合计最长提出期限为九个月;如果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九个月期限届满时仍未依法提出重整计划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3款)。如,全程参加2007年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立法运动的王卫国教授(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在梳理我国立法文件(含草案)有关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间的制作过程后认为,“期限延展不得重复进行......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最长为九个月。”(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0页)
二、实务操作
在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重整案中,2016年10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受理东北特钢重整案并指定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作为成员的清算组担任管理人。2017年4月10日,根据东北特钢及管理人的的申请,大连中院裁定延长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至2017年5月10日。后,2017年5月8日,大连中院批准了东北特钢及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将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延长至7月10日的再次申请(《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延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公告》,股票代码:600399;股票简称:抚顺特钢;编号:临2017-023)。
东北特钢重整案开创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只能延期一次的先河。笔者认为,无论东北特钢案的创新成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均有特殊的研究意义。
本案中,关于《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2款的理解,东北特钢及管理人甚至大连中院均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可以至少不限于一次,多次延期亦属于现行法应有之意。基于此种逻辑东北特钢及管理人向大连中院提出二次申请,相应的,大连中院两次均予以裁定批准。同时应当注意到,在东北特钢重整案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虽经两次延期,但两次合计仍未超出三个月期限,尚在“6+3”范围之内。
三、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限制的必要性
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不仅仅是一个时间问题,而是涉及到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保护问题,如重整期间涉及对包括担保权人等债权人普遍的权利限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句),对原债务人相关经营管理人员权利限制(《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等,均有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进行限制的必要性。
王卫国教授指出,就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在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中,比较了以美国破产法有关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无期限的规定与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有期限的规定,梳理美国法2005年美国破产立法之修法原因及对无期限规定的废止从而代之以最长18个月之规定,兼及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提出需要一定的程序期间,现行立法草案几经易稿,最终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确定为六个月(《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款),合理延长期限为三个月(《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1款),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合计最长九个月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及以下)。
鉴于以上分析,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采纳“6+3”模式,明确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固定化。既有案例将重整计划草案延期提出次数突破为两次,甚至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破产法》没有规定法院可以批准几次3个月”(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无疑挑战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79条之规定,将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进行不明确化的立法解读,有违立法本意。
四、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限制的可行性
就公司重整而言,上市公司重整中因数据相对公开,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为避免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重整企业及管理人通常都能在六个月内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在光大证券的一份研究报告(以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发生重整的49家上市公司案例为样本)显示,46个样本公司重整期间平均耗时145天;重整期间耗时最短的公司为*ST北生,耗时33天重整计划即获得法院裁定批准,最长的为*ST中华A,耗时376天,从批准重整开始至提出重整计划历时9个月,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计划亦耗费3个多月(危玮肖、张旭:“以史为鉴可明得失-49家上市公司重整事件梳理”,网址http://www.ebscn.com/main/a/20171011/1024373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20日)。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研究中重整期间平均耗时145天的结论,如果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将重整期间进行拆分为,裁定重整之日至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之日,与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之日至重整程序终止之日,那么,上述145天远小于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的一般期限,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需延长的六个月期限。
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平均期限小于六个月,固然有上市公司本身面临的退市等表面因素影响,另一方面还因为上市公司重整门槛及条件设置较为规范,如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第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这里将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作为重整申请的必要条件,同时法[2012]261号文还规定了相应的听证制度,均为重整企业重整能力的识别提供指引。当然,如果说重整能力的识别在上市公司中已有成功经验可资借鉴,笔者认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借鉴,防止程序空转式重整,使重整程序流于形式,从源头上杜绝不具备重整能力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失败。
五、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限制的路径——代结语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采纳“6+3”模式,明确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期限固定化。将《企业破产法》第79条有关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延期次数及期限进行不适当的解释,有弱化我国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间固定化、超越立法目的的风险。
笔者认为,为明确法律规定,应当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2款进行改进,将现行法“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最长延期三个月;上述延期一次为限。”
编排/郗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