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的风险和对策
杨晋锋 杨晋锋   2017-04-2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摘要:

 

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实施年限短,实践经验较为缺乏,其制度的实施环境和具体设计均存在缺陷,这使得银行债权极容易面临风险。要使银行债权得到法律保护,完善相关司法制度的同时,银行也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主动应对制度的变化。


一、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所面临的风险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破产程序从清算主导型向再生主导型的转变。而随着破产重整这一新制度的引入,包括银行在内的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被寄予了更高期望。公司重整制度通过促使债务人的复兴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限制债权人权利行使是达到此目的的重要措施,因此,债权人利益在重整过程中最容易受到侵犯。如果不能对债权人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就得不到债权人的信任和协助,整个重整制度就有被废除的危险,所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整个公司重整的基石。


(一)重整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冲突


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拯救制度,根本价值在于促进债务人复兴以维护社会利益,这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之间必然存在冲突。从债务人利益出发,当然希望延缓及减少重组债权的支出,以减轻其财务上的负担,尽快达到重整的目的;而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则希望债权早日获得足额清偿,以免因迟延或部分免除清偿而受到损害。重整程序启动后的自动冻结制度,将极大限制债权人的行为,即使是已经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也不可主张优先受偿。


从某种意义上讲,自动冻结制度就是基于特定当事人选择启动破产程序或者重整程序而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作出另外安排的制度。而且重整一般耗时较长,由于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和重整计划的局限性,其结果难以也根本无法预测和确定。一旦重整失败,债权人将为此承担相当大的损失。换言之,重整的风险和成本将主要由债权人承担。正因如此,实务中,债务人发动重整程序的积极性甚至比债权人更高,甚至重整制度变成了债务人对付债权人的工具,变成了债务人阻止债权人个别执行、拖延债务履行的手段。


(二)重整制度适用范围的风险


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风险的不一致,重整制度就极有被债务人滥用的风险。鉴于此,对重整条件从严把握就成了保护债权人的第一道关口。根据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重整的对象必须是企业法人,重整原因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是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可见,新《破产法》对重整条件的规定是十分宽松的。


首先,它未将“有重建再生的可能”作为申请或裁定重整的条件。其次,重整的适用对象以企业法人为主,并没有对企业法人分类或区分规模,这样规定难免有些过于笼统。实践证明,对于大型公司适用破产重整以求重生的成功率要远远高于小型公司。同时,大型公司破产倒闭往往会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影响和破坏,对其进行重整以防止和避免大型公司破产,这正是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所在。


(三)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权利受限


重整中债权人往往要作出很大的让步,权利也就意味着限制。最为明显是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具体操作内容当中,如,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可以规定某组债权人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还有就是重整计划批准当中的强制批准制度,其对债权人权利限制更加明显。


二、《企业破产法》对银行债权人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破产重整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企业破产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直接影响地方政府政绩。政府大多希望和平解决企业破产问题,以保证当地的就业形势和经济的稳定。因此,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政府这只无形的手可能会对债权人获得清偿带来一定的阻碍。因此,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难免受地方政府施压影响,不利于银行债权的保护。


(二)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即自法院受理破产企业破产申请之日起,银行不得再对破产企业的贷款计息。这就意味着债权银行损失了从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到最终结案这段时间的利息收入。


(三)由法院单方面裁定企业能否获得重整资格


由于重整期间所有债权人的诉讼和要求将被自动冻结,所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能否行使债权至关重要。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按上述规定,企业能否获得重整资格仅由受理重整申请的法院决定即可,不仅忽视了以银行为主的债权人的权利,而且欠缺透明度。


(四)重整计划表决程序欠细化


《企业破产法》对表决程序仅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未明确法院主导表决程序时是否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导致债权银行在重整计划中信息严重不对称,削弱了债权银行的表决程序权利,从而影响其实体权益。


三、银行避免债权损失的对策


如何防止企业借破产重整之名逃废银行债务,如何保全银行债权,系银行业面对的重大课题。


(一)银行应充分了解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直接涉及到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的情况有两种,(1)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导致出现上述两种情形出现的原因却多种多样,如管理团队的管理不善导致企业破产、因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转移公司利益(即关联交易)、因风险投资或战略投资失败等市场因素导致企业破产。


银行应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导致破产的原因。例如以审计报告为导火线,找出企业破产的真正原因。破产审计包括破产过程审计和破产责任审计。破产过程审计主要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破产责任审计是对破产原因、破产责任进行分析、评价的一种经济责任审计。当然仅仅依据审计报告可能并不足以完全了解破产的原因,这时就需要发挥债权人的主观能动性,多与其他债权人积极沟通,了解其他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掌握的第一手资料或派人到破产企业内部通过访谈等形式了解。


破产原因直接涉及到重整计划的可行性,若重整计划重走导致破产原因的“老路”,或者债务人、管理人并未意识到导致破产的真正原因而制定的重整计划,当然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履行。


(二)参与重整程序,保证审计、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


在具体操作中,破产企业的审计及资产评估工作是由第三方机构完成,但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参与审计、评估活动。若银行参与审计、评估工作,可保证审计程序与结果的公正,防止出现债权人对审计评估报告有异议,全部或部分重新审计,进而延误时间的情形发生。


鉴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性及复杂性,不仅是债权人主动申请,受案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征求债权人意见,由债权人推荐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参与审计、评估工作。经与债权人、债务人、中介机构协商,破产管理人还可拟订债权人参与规则,明确其参与的程序、监督事项、监督方式、异议提出、解决机制等。既防止债权人干预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又要保证债权人的知情权及适时提出异议的权利。


(三)担保人责任的承担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这意味着保证人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这意味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按担保法的规定向主债务人追偿。


上述规定貌似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但对银行来讲,却并非如此,社会现实往往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担保人自身的不配合,担保人本身就是银行的客户,承担担保责任后,又影响到自身债务的清偿。在充分了解保证企业经营状况的前提下,保证债务重组应是银行在破产重整中针对保证人的主要方式之一。


(四)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特别是银行债权人应采取一致行动


银行在关注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合理性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及债权人会议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在破产计划草案的指定、审核及表决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协调,发挥集体的优势。《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若重整计划草案对银行债权不利,银行可联合其他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否决票。


《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由此可见,法律上没有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的执行权,但并未禁止银行通过其他方式参与、监督。在重整计划执行工作中,如债权人未按协议的规定执行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银行债权安全的重大风险事项的,要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协议执行,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


破产重整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特殊程序,涉及地方政府、关联企业、债权人、职工等多方主体。重整方案的确定、各方利益如何平衡,绝非一方所能够决定的,即使在银行债权人内部,也因不同的利益诉求而会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在《破产法》并未赋予银行债权人更多权利的情况下,银行债权人应积极与破产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地方政府、银行的上级反映情况,争取其诉求得到更多方的支持,以便银行债权在破产重整中受到较少的损失。


四、结语


我国《破产法》实行至今不到十年,虽相比之前的《破产法》(试行)完善了很多,但比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成熟的破产制度难免显得粗糙、僵硬。由于银行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其债权的清偿率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本文通过揭示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所面临的风险及《破产法》对银行债权人所保护的不足之处,提出避免银行债权损失的几个对策,希望能够引起律师界、金融界对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对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更加全面的思考。

 

 

 

编排/童静静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