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夫妻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简析
查长宝 查长宝   2019-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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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执行案件,最高院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被频繁引用。

 

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主要关注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深入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对于在执行中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非常重要。

 

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又有一种经常引起争议的情形,即只有夫妻两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笔者将就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的定义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第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定义主要是从股东的数量上进行了限定,由于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因此明确限制了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数量。

 

夫妻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两个自然人且为夫妻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既有婚后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也有原来的股东不是夫妻关系,也不只有两人,通过继受取得股东资格而形成只有夫妻两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情形。

 

二、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观点争鸣

 

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决定了是否可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将作为股东的夫妻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主要理由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界定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是明显形式上的认定标准,夫妻是法律上的两个自然人,形式上明显上是违背的。第二,夫妻无论是在财产上,还是在具体的权利行使上具有天然的交叉性和复杂性,但是法律并不能当然认为只要是夫妻仅作为公司的股东便具有混同性,这属于过度解读法律,同时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并未明确禁止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不能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

 

持肯定观点的主要理由基于以下几点:第一,夫妻财产产权上的同一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如两名股东是婚后设立的公司且没有任何关于财产的分割或其他约定,从公司股权的角度可以认定为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据此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第二,财产混同的可能性。由于夫妻财产产权上的同一性,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不能证明夫妻二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该适用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第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在具体的经营管理上缺少基本的制约监督,因此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经常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所以在夫妻股东没有举证公司建立规范财务制度且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公司应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三、认定夫妻公司为一人公司核心关注点

 

第一,关注“一人公司”制度设计本身的法律考量。2005年公司法在修订时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节约创业成本,便于公司决策管理,摆脱实际操作中的挂名股东问题,从而激发创业热情,繁荣市场经济,这在公司法的发展史上是巨大的进步。同时公司法在设计此制度时考虑到了单个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可避免地缺乏了天然的制约和监督,因此设立了5项风险防范制度:第一,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第二,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第三,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实行严格的管控政策;第四,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五,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条风险防范制度中,第五条是最为核心的。

 

第二,关注公司设立类型选择因素。夫妻在成立公司选择公司类型时,必然会考虑是设立一人公司还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从实际的公司管理上而言,两者的差别不大。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另一方势必会在公司进行重大决策时给出重要的意见和干预,从这个意义上,无论是一人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管理上的意思表示都很难做到独立,感情的因素会长时间、不同程度地渗入到公司管理中。在此种情况下,为何夫妻二人更倾向于选择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只成立一人公司,其重要的原因在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让很多人望而却步,因此从实践中来看只有夫妻两人作为的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常常见。

 

第三,关注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认定。夫妻公司在享受非夫妻作为股东快速决策和减少股东间纠纷地的便利时,在社会对其可能造成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面前,必须有所回应,承担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义务。除满足公司法对于设立公司的基本要求之外,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做的更加到位:第一,在设立公司之前办理财产分割同时进行公证;第二,公司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夫妻财产和公司财产进行严格区分,在此种情形下即满足了公司法对于公司财产独立的实质要求,也能够很好地回应社会公众尤其是债权人的合理怀疑。满足以上几方面要求,夫妻公司不应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否则从维护法律权威和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夫妻公司应当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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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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