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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债务,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颁布前存在两种观点,相同的是,两种观点均认为加倍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不同的是,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加倍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受理前的加倍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破产法解释三》颁布之后,司法观点更加丰富,目前有四种代表性观点:
一、四件判决
(一)杭州建行案。杭州建行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以加倍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杭州建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依照《破产法解释三》规定,认为破产前已经产生的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号:(2019)浙05民终269号)。
(二)中信富通案。中信富通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确认对中奥公司享有滞纳金债权,按万分之十每日计算,至法院受理中奥公司破产之日止。法院依照《破产法解释三》规定,判决支持中信富通诉讼请求(案号:(2018)鲁1423民初358号)。
(三)山东宫某案。宫某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法院依照《破产法解释三》《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认为破产受理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该部分债权具有惩罚性,为保证公平受偿秩序,该部分债权应劣后普通债权受偿,并以此作为判决主文进行判决(案号:(2019)鲁1083民初1640号)。
(四)广东曹某案。曹某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确认破产前加倍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审判决认为加倍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破产规定》)不作为破产债权受偿,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曹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不能反推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因加倍利息债权具有惩罚性,确认为破产债权有违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的精神;《破产规定》与《破产法解释三》关于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精神一致,应按照《破产规定》不予确认该部分债权为破产债权,遂驳回曹某上诉(案号:(2018)粤民终1777号)。
二、四种观点梳理:关于法规理解的分析
(一)《破产规定》与除斥债权
《破产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条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因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科以惩罚性债权将惩罚无辜的债权人,因此认为该部分惩罚性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法理论上属于除斥债权。
在《破产法解释三》颁布之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涌现了一系列判决以《破产规定》第61条为依据,认定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中院、江苏高院等地方法院还颁布了破产案件审理规程[1],将加倍债务利息的除斥债权属性予以固定,并统一该地区司法实践。
广东高院曾就破产前应付未付的滞纳金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请示过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高院称,“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文号:〔2013〕民二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在事实上部分解决了《破产规定》第61条规定理解的歧义,肯定破产前发生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二)《纪要》与劣后债权
《纪要》第28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学界通说认为,《纪要》第28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破产程序中劣后债权制度,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在杭州建行案件中,一审判决中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应劣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实际上,一审判决中的说理部分观点正是体现了《纪要》第28条的精神。
在山东宫某案中,判决对《纪要》第28条进行细致分析,认为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但因为惩罚性特点,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或许,判决囿于《纪要》的位阶问题,不方便写进判决主文所依据的具体规范,索性省去加倍利息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的依据,直接将加倍债务利息债权劣后普通债权受偿,写进判项中。
(三)《破产法解释三》与滞纳金债权
《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杭州建行案件中,二审判决观点认为该条当然指的是破产受理前加倍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中信富通案,判决观点认为,该条当然指的是破产受理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
山东宫某案中,判决观点认为,该条指的是破产申请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并且该部分债权应作为劣后债权受偿。
广东曹某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该条指的是破产受理后继续发生的滞纳金债权,包括加倍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至于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部分,因具有惩罚性特点,按照《破产规定》不属于破产债权。
三、判决简要评释及实务启示
(一)判决简评
对于杭州建行案与中信富通案,在适用《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规定上基本上属于拒绝说理直接适用的模式,笔者对上述两案件推理过程无从得知,故仅分析两则判决观点对立现象的背后原因。2002年《规定》第61条文义的歧义性在《破产法规定三》未能得到解决(下表可见两条规定之间大量文字性重合,因此认为《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完全取代《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中的内容,也不是没有道理),所以司法实践中继续存在着正反两方面理解、确认与不确认破产前已产生的加倍利息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观点,都可以理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并不支持这种混乱的状态,也无意为其辩护。
法规 |
《破产规定》第61条第1款第2项 |
《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 |
比较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
对于山东宫某案,笔者欣赏一审判决中流露出的裁判人员的勇气,但不赞同其援引法律的方式,判决论述劣后债权部分以《纪要》为基础,但又碍于《纪要》效力位阶,最终守住了底线,没有直接以《纪要》作为依据下判。从司法人员的立场出发,间接的依据也不是没有,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认定加倍利息债权劣后普通债权清偿的法律依据,似不至于出现判项“无法可依”的局面。当然笔者也不完全同意以执行程序中的依据来解决“概括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问题,但目前似乎没有更有力的法律规范可资援用。
对于广东曹某案,二审判决的第一层逻辑是,《破产法解释三》解决的是破产受理后继续计算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并不能由此反推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第二层逻辑是鉴于加倍债务利息的惩罚性属性,《破产规定》《破产法解释三》均予以否定,而《破产规定》规定了破产受理前的加倍利息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两层逻辑有讨论的必要。
上文列表中已经比较了《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与《破产规定》第61条之间高度相似性,因此第一层逻辑认为《破产法规定三》仅旨在规范破产后继续发生的滞纳金债权问题,而且还不允许反推理解本条。显然,这种观点对《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的理解失之过窄,而且也将有违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须知,司法解释更多的以解决实务问题为导向,起码就《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而言,其肩负着“破人”们对于解决目前争议不止的“破产前的滞纳金债权是否为破产债权”的伟思宏愿。本案二审判决,无疑浇灭了“破人”的希望。
既然《破产法规定三》第3条不解决、也不能通过反推方式解决破产前已经产生的滞纳金是否为破产债权的问题,那么“破人”们仍有一丝希望在,那就是《纪要》第28条的劣后债权精神。
本案判决第二层逻辑,连“破人”们的最后一丝希望也不愿给。通过舍近而求远,借助与《破产法解释三》第3条字面上高度相似的《破产规定》第六十一条进行论证,排除破产前的加倍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如果说,《纪要》已经在劣后债权的道路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本案二审判决着实向后倒退了一大步。固守“僵而不死”的《破产规定》,无视《纪要》的时代潮流,对此,有实务届人士无情质疑称该判决是否出自“破产庭法官”之手。
(二)实务启示:从案由设计角度
2018年《纪要》发布后,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的观点深入人心,2002年《破产规定》中除斥债权的观点已不合时宜,当然确认惩罚性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观点同样不合时宜(这里笔者无意对担保债权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加倍债务利息债权,此时该部分加倍利息的约定效力、属性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三级案由第279规定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其下设有两种典型案由,为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四级案由为三级案由的细化,并举其典型罗列,在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下,还可能有相关优先权债权确认纠纷(即仅仅确认债权性质为优先权)、劣后债权确认纠纷等等类型。从上述介绍来看,四级案由较三级案由更为精确,请求权基础指向也更为明确,当然这也容易使当事人陷入诉讼困境,在本文滞纳金债权确认诉讼中体现的便比较明显。
如,在杭州建行案,债权人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四级案由起诉,那么法官有一百个理由认为,应当确认原告的加倍债务利息债权为劣后债权,也不方便做此判决,因为这将直接违反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这样的后果是,原告也就是债权人,丧失了退而求其次的权利,只能吞下完败后果,即加倍债务利息既不是普通破产债权,也不是劣后债权。
正面的例子是山东宫某案。该案中,原告、债权人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三级案由起诉,尽管判决观点面临依据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能是技术上的),但原告确是确确实实地得到了胜诉判决,即便是退而求其次的“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
所以在滞纳金债权确认诉讼中,作为债权人,稳妥起见,笔者认为最好舍弃更为精确的四级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应当选取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这样不仅为原告、债权人自己留有余地,也为司法裁判者留有余地(虽然这种“留有余地”为原告/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带来的利益是高度不确定的,但仍然有助于其在其他案件/诉讼中的可能收益,如向担保人追偿等情形)。
四、结语
肇始于营商环境之改善,加强共益债务相关问题的立法需要,催生了《破产法解释三》,吊诡的是,“忝列其中”的滞纳金债权问题却成了最大的“争议焦点”。理论是灰色,而实践之树长青。笔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破产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以统一认识,更期待通过实务上的百花齐放,成就一例例有持久生命力、经得住时间考验的判决。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