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一则抗诉案例界定债权让与是否成立
李永昌 李永昌   2018-01-16

 

文/李永昌 郑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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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债权转移、债权转让)是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内容的情况下,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债权转移的主要原因,一是基于法律行为,如当事人意思表示、赠与行为等。合同之债发生债权转移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必须有效;2.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就让与债权达成合意;3.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中,我国《合同法》第80条还要求债权转移还须通知债务人。二是基于法律规定,如继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等。当前,民间借贷中存在大量的债权转让、债务承担、代位清偿等情形。法律对债权转移是规定是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然,现实中与之相伴的却是民众的朴素观念,他们没有签订完善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能力,有的甚至只是口头协议,债权人只需将借权凭据交付受让人就认为完成债权让与。由此,导致大量的债权转让纠纷的出现。


抗诉机关及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郑某某。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A大学A高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郑州A大学。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史某某。


1992年11月,郑州A大学组建成立郑州A大学A高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固定资产8万元,流动资金22万元,全部资金由企业自筹。经营期限自1992年11月28日至1994年11月27日。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并未重新注册,也未进行注销登记。


1994年4月至7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郑某某、史某某介绍分别向李B、李C、刘D、张E及郑某某本人借款4万元、1万元、5.2万元、8万元、4.1万元,杨某某与上述债权人分别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并以A公司的名义分别为债权人出具借条,并加盖A公司的印章。


1995年2月27日,A公司再次向郑某某借款2万元,后A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996年2月11日,郑某某与杨某某对A公司所借上述款项进行核算,经算尚欠本金26万元、利息8.7万元。史某某在核算单上签名。1999年1月9日,A公司向郑某某出具共欠息7.6万元的证明。当日,杨某某另向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欠郑某某款中,其中2万元整在1999年5月31日保证还给郑某某”。后A公司一直未再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郑某某遂将A公司、郑州A大学及史某某诉至法院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


原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内与郑某某及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其借款,但A公司所借李B、李C、刘D、张E的款项,应由出借人主张权利,郑某某代为其主张债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其理由: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郑某某称已通知A公司,但A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明通知A公司。杨某某在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以个人名义于1995年2月27日向郑某某所借款项,应由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A公司借郑某某41000元,应由该公司偿还,但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未向A公司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某某在A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后,所出具的有关证明系个人行为。郑州A大学辩称“郑某某未提供债权转让的证据,郑某某无诉权以及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郑某某要求史某某对涉及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理由:史某某在郑某某与杨某某核账单上虽然签了字,该签字未注明担保债务的数额,担保方式和期限。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要件,保证法律关系不成立。史某某的答辩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郑某某、李B、李C、刘D、张E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A公司应归还欠款。但李B、李C、刘D、张E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应由本人主张权利,若上诉四人将债权转让郑某某,应达成转让协议,并通知A公司后才能生效。本案中虽然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郑某某于1996年2月11日对所借款项进行了核算,但核算单仅写明欠款本息数额,未明确表述谁是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也没有债权转移字样,而且自1996年2月至1999年1月9日杨某某出具还款计划,时隔两年以上,还款计划仅表明1999年5月31日应还郑某某2万元,其余款项数额多少,是否包括李B等四人的债权,是否限期归还等双方均未达成明确意见,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该2万元应视为双方新达成的还款协议应由A公司负责外,其余款项均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虽然A公司经营期限已经届满,但并未撤销,杨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计划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郑州A大学仅是A公司主管部门,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郑某某要求郑州A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虽在核算单上签字,但未注明是否担保及担保数额、期限,因此史某某不应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A公司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郑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先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郑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仅表明1999年5月31日应还郑某某2万元,其余款项数额多少、是否包括李B等四人的债权、是否限期归还等,双方未达成明确意见,二审认定除该2万元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应由A公司负责归还外,其余款项均超过诉讼实效,并无不当。郑州A大学仅是A公司主管部门,不存在出资不到位及抽逃资金的行为,A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郑某某要求郑州A大学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史某某的签字,未注明是否担保及担保数额、期限,也未在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上签字,因此郑某某要求史某某承担借款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遂裁定驳回郑某某的申诉。


抗诉理由


郑某某仍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郑州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河南省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一、债权转移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据该规定,合同权利的转移应以合同一方与第三人达成权利转移的协议并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郑某某持有四份借条的原件和李B、李C、张E等出具的自己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将借条原件交于郑某某的证明,足以证实李B、李C等人已与郑某某达成协议,同意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郑某某。1996年2月11日,由杨某某、郑某某、史某某三人签字的借款结算单和郑某某持有原件的由杨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款利息凭条足以证实债务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对所欠债务26万元本金和对借款所欠利息事实的认可,同时也证明A公司认可郑某某是债权人。


二、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杨某某于1999年1月9日向郑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载明“欠郑某某的款中,其中贰万元整在1999年5月31日保证还给郑某某。”虽然这份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指明欠郑某某多少钱,但结合1996年2月11日的债务结算单可确认杨某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欠郑某某26万元,并承诺其中贰万元于1999年5月31日偿还。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对债权及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对其中2万元的债权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剩余债权虽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并无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杨某某对借款的再次认可,故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月9日起算,即截至1999年10月,郑某某第一次向开封市鼓楼区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再审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提审本案。再审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杨某某偿还郑某某2万元。


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于1994年、1995年向郑某某、李B等人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条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A公司虽辩称借条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1996年2月1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郑某某对A公司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核算,确定欠本金26万元,欠利息76310元;之后杨某某又三次向郑某某出具利息欠条,确定欠郑某某19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76000元;1999年1月9日,杨某某又向郑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以上事实说明杨某某知道并认可本案争议款项的债权由郑某某享有,而且郑某某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原件,故应认定郑某某有权主张本案争议债权。在1996年2月11日算账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某又于1999年1月9日出具还款计划,对所欠郑某某款中的20000元承诺了还款时间,因此郑某某于1999年10月就本案争议款项提起诉讼,不能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债权转移成立,郑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郑州A大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郑州A大学对A公司存在投资及抽逃资金的事实,郑某某要求郑州A大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史某某在1996年2月11日的借款核算确认单上签名,但没有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身份,故郑某某要求史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起诉请求的利息,1996年2月11日算账单中确定的利息76310元及之后杨某某出具的利息欠条76000元,当事人无异议,应予支持,199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2310元。此后利息自200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3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20日按本金22万元计算,2009年5月21日起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案债权转让没有书面的协议,但郑某某持有借条、欠息证明、借款核算单等证明享有债权的书证原件,并且又有原债权人出具债权已转让给郑某某的证明。上述证据,虽然A公司拒不认可,且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及合理解释。故,结合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欠息证明,足以说明本案争议债权转移的事实已成立。


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郑某某作为债权人从1999年就提起诉讼,A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对其中的2万元承诺了还款期限,债权人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明示意思表示,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只有该2万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本案纠纷从1999年就开始进入诉讼程序,历经一审、发回重审、重新起诉、管辖权异议、到二审、检察机关抗诉直至2015年省法院再审提审本案,几乎囊括普通民事诉讼所有的程序,历经16年才最终尘埃落定。


本案的抗诉成功,基于抗诉机关对民间普通债权转让合同的深刻把握,虽然没有书面债权转让合同,但债权受让人持有享有债权的原始凭证,债务人在没有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的支持下,不能对抗原始借条。最终,再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抗诉理由,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抗诉纠正了错误判决,凸显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并为债权人郑某某挽回经济损失60多万元。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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