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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修正案(九)》及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后,我国刑法对于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不降反增。除了增加罚金刑及统一自首、立功、“自首+立功”的严格适用标准外,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构成要件实质性解释中增加了诸多内涵,亦同时增大了从重、加重处罚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近来遇到的被追诉的行贿案件越来越多。这考验着刑辩律师的功力,同时也测试着律师关于犯罪与刑罚实体论断上的功底。特别是,没有掌握好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特征,难免会发生一些案件识别上的重大谬误。
文章意旨之缘起始于笔者在办理一起单位行贿案件时翻阅的一本由某著名律师事务所合著的实务性书籍中的一段罪名描述。书中正论述着“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区别,其中这样一段描述让我“神清气爽”:
本罪(引者注:指单位行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的主要区别:一是行贿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单位构成;而后者,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个人构成。二是行贿对象不同。前者的行贿对象主要是国有单位,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而后者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单位,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真的“主要是国有单位,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吗?单位行贿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单位,而非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吗?并且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即如有限公司、企业等行贿吗?问题的答案或许是否定的。我立刻感受到,该类问题只能通过罪名的体系来解读。我们先来看看刑法典的行贿罪罪名体系。
罪名 |
条号 |
刑法典规定 |
行贿罪 |
第389条 |
1.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2.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3.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390条之一 |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 2.单位犯罪的。 |
对单位行贿罪 |
第391条 |
1.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2. 单位犯罪的。 |
单位行贿罪 |
第393条 |
1.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 2.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行贿罪)、第390条(行贿罪的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
我们以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为两个标准,来界分行贿犯罪罪名体系及其规律,可能有助于分析先前的问题。两个标准的排列组合大致如下。
犯罪主体 |
犯罪对象 |
行为模式/表现 |
形式构成 |
法典规范 |
自然人 |
自然人(非国家工作人员) |
个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1. 无罪。 2. 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 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1. 无。 2. 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3. 第390条之一第1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自然人 |
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 |
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行贿罪 |
第389条行贿罪 |
自然人 |
单位(非国有单位) |
个人对非国有单位行贿 |
无罪 |
无 |
自然人 |
单位(国有单位) |
个人对国有单位行贿 |
对单位行贿罪 |
第391条第1款对单位行贿罪 |
单位 |
自然人(非国家工作人员) |
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1. 无罪。 2. 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 可能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1. 无。 2. 第164条第3款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3. 第390条之一第2款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单位 |
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 |
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单位行贿罪 |
第393条单位行贿罪 |
单位 |
单位(非国有单位) |
单位对非国有单位行贿 |
无罪 |
无 |
单位 |
单位(国有单位) |
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 |
对单位行贿罪 |
第391条第2款单位对单位行贿罪 |
从以上表格内容看,所列犯罪形式中涉及到“单位”(国有与非国有)的有6类:
(一)个人对非国有单位行贿;
(二)个人对国有单位行贿;
(三)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四)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五)单位对非国有单位行贿;
(六)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
其中类(一)(五),由于犯罪对象非国有单位不存在实际上的公务、职务(或其廉洁性)的问题,行贿行为并未侵犯到相应的法益;又刑法典第三章亦未规定该种情况下对非国有单位(有限公司、企业等法人主体)构成入罪,则类(一)(五)属于无罪的情形。类(三)又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单位犯罪情形,侵犯的法益与刑法典规定都与传统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大相径庭,暂时不做考虑。除此之外,真正具有讨论意义的就是:(二)个人对国有单位行贿;(四)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六)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而(四)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质上也是行贿罪的单位犯罪形态,只不过刑法典单独将其列为“单位行贿罪”一罪中。并且,有意思的是,这样的单独定罪安排实际上轻于以附属的一款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个人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三档(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或无期),而纯粹的单位的行贿行为量刑只有“五年以下”一档。这也是合理的立法安排。
按照这种理解,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类同于(个人)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即“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似乎不存在争议。但法典又设置了“对单位行贿”(类(二)(六)),使情况又更为复杂了。我们试做以下分析:
1、对单位行贿罪设置的目的从体系上看主要是为了,将“个人对国有单位行贿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顺带地,也避免不了以单位(不计较国有或非国有)名义对国有单位行贿的行为调整。这些都是在肯认自然人、法人可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对犯罪对象的调整与适配。
2、问题在于,存在形式上既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又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犯罪主体与犯罪对象均为单位所造成。即“单位(国有或非国有均可,这不重要)对单位(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贿的行为”。如何解决?
3、综合分析认为:单位对单位行贿,本质上不是以单位为主体的特殊行贿罪,因为犯罪对象一旦涉及到单位,则将变成非常态意义下的传统行贿罪。此时,要么为对单位行贿罪(个人或单位犯罪);要么为无罪(对非国有单位)。本质上,对国有单位的行贿犯罪行为只能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从刑罚论上,也可以解释上述结论。设若“单位对单位行贿”之行为可以解释为单位行贿罪,则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国有单位。该种情况下,刑罚论中的量刑档次仅为一档“五年以下”;若认为是“对单位行贿罪”,则是刑法第391条第2款单位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三年以下”。我们发现个人对单位行贿的量刑确定无疑为“三年以下”,若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情形变更为“单位行贿罪”的“五年以下”,则很显然,个人相同犯罪行为惩罚甚至轻于单位,这有何道理?因而,单位行贿罪中的犯罪(行贿)对象从刑法体系与刑罚论的角度来说,都不包括单位,只能是个人(国家工作人员)。
由此看来,“单位犯罪的行贿对象主要是国有单位,也包括向非国有单位行贿”也就真正存在较大谬误了。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国有单位,也更谈不上“主要是国有单位,也包括非国有单位”了。这不仅影响到我们对行贿犯罪相关罪名的基本判断与认识,也深刻地阻碍了我们对相关刑事案件的识别,以致辩护思路。深感震惊!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