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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上述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并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体例来看,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均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第十八条恰恰未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形。
抽逃出资本质是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已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抽逃的是公司的独立财产,而不能等同于之前的出资。因为公司的财产包括出资、公司负债和公司经营累积的财产。这三部分是浑然一体,无法区分的。
因此可以看出,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有区别的,那么第十八条是否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鲁高法发[2007]3号
第五十一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转让人或受让人不得以内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抗公司和公司债权人。
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因此,根据山东省高院的意见,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连带承担,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从而受让抽逃出资后股权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该意见发布于200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发布于2013年,因此其与后发布的效力更高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故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意见已不再适用。
笔者认为,应从请求人是公司还是债权人来入手分析是否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一)请求权人为公司时,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的行为,出资抽逃的前提是公司对意思机关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是有过错的,若公司仍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聊城美景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前任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向东平美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公司法解释(三)(2010)》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2010)》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3)民申字第1795号
(二)请求权人为债权人时,笔者认为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上有较大分歧
根据前述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体例上及抽逃出资本质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体例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均规定了包含抽逃出资在内的三种情形,而第十八条未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况且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
因此第十八条未规定抽逃出资绝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抽逃出资是履行出资义务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1.认为不应包含抽逃出资情形的判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非抽逃出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孟德泉、孟德军作为富通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以后将所持股权分别予以转让,投资公司要求刘更华、张保国、张玉洁为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德州市重点建设投资公司、德州陵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鲁民终1392号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新泛联公司要求聚维公司原股东徐绮秋、田野、郑榕对聚维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公司原股东徐绮秋、田野、郑榕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非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此外,聚维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聚维公司在增资时徐绮秋、田野、郑榕是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故新泛联公司要求吴凯、闵晶晶、吴妍冰、张岚、金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州市新泛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妍冰吴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6)渝民终548号
(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均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第十九条恰恰未规定抽逃出资的情形,故本条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适用。
——重庆智溢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宋建鹏等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762号
2.认为应包含抽逃出资情形的判例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付巨瑞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王世文抗辩称,付巨瑞并非真正持有股份,且自己未真正出资受让股权,未履行股东义务,未享有股东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世文未实际出资而受让股权,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对股权存在瑕疵是明知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世文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与付巨瑞连带承担博利特公司对刘顺义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祁俊杰、刘培珠民间借贷纠纷(2016)鲁民终975号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十八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周科受让王昕洁的涉案股权,且作为王昕洁配偶及浙华事务所承包经营者,对王昕洁抽逃出资情况应为明知,原判认定周科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王昕洁、周科股东出资纠纷(2017)浙民申1228号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公司成立前违反出资义务和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属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按实际履行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应当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具体理由如下:(1)从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文意理解,如前所述,根据概念的大小,抽逃出资应包含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2)从两者的法律后果分析,均侵蚀了公司资本和降低了公司偿债能力,行为恶性程度相当;(3)从立法目的分析,如不包含抽逃出资,则缺乏转让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不符。
——陆伯龙与徐美玉、程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苏民再4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