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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民间借贷已经成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便捷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借贷资金不足、手续繁琐、周期较短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借贷双方主体的资质要求较低,只要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行为,不需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资质,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不够正规,容易滋生各种形式的问题。
民间借贷行为引发案件的数量不容小觑,通过【无讼案例】检索相关已结案件,自2010年至今已有4439309件相关案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72号也有一定的针对性。本文笔者将从名为其他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为切入点,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分析如何证明民间借贷此类案件中的基础性问题——借贷合意。
一、借贷合意的本质及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借贷合意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从本质上说,借贷合意是对民间借贷合同基础关系的认定,是区分此法律关系与彼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问题。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一条明确规定何为借贷合意,但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能够推断出对借贷合意的要求。
1、《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一条是对借贷合意内容的要求,借款双方应当对借款的上述事实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明确,反过来说,一旦合同中具备上述条款,即可初步认定为借贷合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合意是可以通过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反映出来,诉讼中,如果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就需要进一步证明借贷合意的事实,也就是说需要结合上述提到的事实和因素证明借贷合意。
这里对借贷合意的表述都是偏向理论、法律规定的,在实务中,如何通过一步步分析证明借贷合意还是要通过案例进一步阐述。
二、案件分析
在现实中有很多名为合伙、买卖、垫资等,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下面将从这三个角度,分别以三个案件为例一一说明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借贷合意。
(一)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公司(乙方),原告为个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某个项目投入资金100万元,用于此项目运营,同时约定了投资期限、投资回报每月3万元,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支付投资回报,原告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抗辩双方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双方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性质究竟为何。首先,判断协议的性质要结合协议的内容和条款,并不能只根据协议名称判断,在协议中约定每月固定的投资回报,却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其次,作为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也是判断的一项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参与经营,也不了解公司项目的具体内容,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按期取得固定利润,不符合合伙、联营的特征;最后初步可以判断为借贷纠纷,再结合原告为个人,被告也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协议内容、双方行为可以认定投入资金100万元为借款,而每月3万元回报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利息过高,但并不影响借贷合意的成立。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合同类案件中,不能只从形式上做出判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类型,考察其是否符合某类合同的核心特征,进而确定合同性质。联营合同的核心特征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本案的合同中只约定收益,不承担风险,同时,双方也没有共同经营的行为,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根本特征,不应认定为联营,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在实务中应当是出现频率最高的,这里例举一个典型的案件,合同双方均为个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方以30万元购买另一方市价远远不止30万元的房产,同时约定三年后完成过户。合同签订后,“卖房人”出具30万元购房款收条,但“买房人”从未入住涉案房屋,也未实际考察房屋的具体情况。三年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卖房人”根据实际需要回购该房屋,除了支付房款以外,另外向对方支付利息。由于“卖房人”未支付回购款及利息,买房人起诉要求办理过户,案由为房屋买卖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还是民间借贷。首先,应当判断第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结合涉案房屋的面积、同地段价格判断房屋买卖的价格是否合理,由于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次,需要结合日常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一般来说买房人应当查看房屋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卖房人婚姻状况等等,对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实际搬入房屋也比较积极,本案中原告行为均“不合常理”;最后,结合上述判断,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为30万元,房屋只是作为担保,但由于涉及流质条款,涉及以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掩盖流质条款的非法目的。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借款人用房屋为借款作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出具相应的购房款收条,约定房屋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实质是变相的流质条款,如果直接以房屋买卖关系来判令债务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然显失公平。对此,应当探究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据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等因素,从而认定合同的实质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这样认定更加公平、合理。
(三)名为垫资,实为借贷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是一家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销售经理,在日常对外交易过程中,经常为被告垫资、支付货款等。后原告退股,在结算的时候发现公司尚欠付原告垫付货款100万元,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在对账单中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原告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案件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如有借贷合意则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如果没有则不能通过民间借贷纠纷解决途径获得救济。首先,要判断原告在为公司垫资的时候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股东、销售经理,对于公司对外经营具有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其垫付货款意思就是代公司先行支付,待结算后再归还给自己,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尽快完成交易,提高工作效率;其次,判断被告在接受原告垫资时的意思表示,公司具备独立法人格,所有行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支付,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情况紧急亦或是该公司一贯做法,由销售垫资,回款后再行还给销售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次,也是比较关键的一点,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与原告有过结算及还款行为,如果存在,那么即可推断出公司与个人之间是存在借贷合意的,并且以自己行为、交易习惯在履行该借款合同。
因此,即便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一方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对账单中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即为认可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口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没有法律规定必须书面形式,并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只要双方认可并按照该口头合同履行,不能否认借款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名为垫资,实为借贷,结合双方的行为、交易习惯、对账单中的描述可以判断个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虽无书面民间借贷合同,但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
除此之外,在实务中还有很多情形名为XX,实为借贷的案件,如何证明借贷合意,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下面笔者将对证明借贷合意做一个指引,从四个角度对借贷合意予以证明。
三、证明借贷合意的指引
1、从合同的性质、条款出发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同的名称对于合同性质不产生必然影响,合同性质要通过合同内容、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得出结论。每一种法律行为都有其特征,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合同中包含借贷的意思表示如只有经济投入,不承担经营风险,没有买卖合同对价支付等,同时,具备借款合同的相关合同条款如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另一方面,不具备合同名称所指合同的性质,反而具备借贷合意,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于法有据。
2、从交易习惯出发
在上述第三个案件中,明显是需要结合一定的交易习惯,作为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权利义务通常也与公司的经营大有关联,在认定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时候,不能仅从一般情况考虑,还要结合一系列的交易习惯,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在这类案件中依照交易习惯认定借贷合意更为合适,既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也维护了诚实信用。
3、从双方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财产变动情况出发
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应当考虑的情形,即便案件中不存在交易习惯,也没有明确的合同条款指引,仅凭一张含义模糊的欠条能否主张借贷合意?笔者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就应当作为考量依据,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到个人具备借款能力,并且在相应时间段不存在经济问题,而对方当时也需要借款,那么欠条的法律关系应当比较明朗,确为借贷而非其他。
4、利用好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在上述提到的一些案件中,由于并无借款合同等材料证明借贷合意,但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必要提供原始载体及公证程序),结合了解情况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还有其他一些辅助证据,若形成证据链,均指向借款事实的发生,并非其名义上所为的其他行为,也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结语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和指引,对借贷合意有一个较为客观、明确的证明方向,但是并非所有涉及金钱往来,案件名为XX都可以证明到实为借贷,更多的案件并不能证明实为借贷,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并非全无救济,债权人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总而言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做好借贷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明,可以从多个角度出发,最终达到证明目的;即便不能证明借贷合意,也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诉的途径得到救济。
编排/孙亚超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