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 | 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七)——情势变更
马良 马良   2017-12-1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关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分析,主要涉及到五个部分,适用问题,公平原则,合同解释,公序良俗原则和情势变更。文章分析以案例为主,关注法院裁判思路和观点,由于篇幅较长,五个部分分为八次发表。


五、情势变更


3.适用情势变更需要注意利益平衡


在一案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字第2号


4.当事人未诉请,法院可以主动适用情势变更?


最高法院在审理“刘秀兰与府谷县瑞丰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为由解除案涉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秀兰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秀兰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秀兰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5.合同目的部分实现,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目的部分实现,未实现的对双方造成的影响一致,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当事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


裁判思路: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并由雷英向王明新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王明新认为,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王明新与雷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双方对吼西煤矿的股权划分、转让、技改升级以及后续经营管理等做出了一系列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共同对吼西煤矿进行投资、升级和经营,从而获得利益,而不仅仅只是约定王明新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雷英向其支付对价的单一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明新按约支付了相关股权转让款,从而获得了吼西煤矿20%的股权,随后以合伙人的身份对煤矿进行技改升级和经营管理,虽然在进行技改升级过程中,吼西煤矿被政府列为关闭对象,导致技改无法继续进行,双方不能通过经营煤矿获利,但是协议约定的王明新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获得20%的股权,并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煤矿经营管理等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案涉协议目的得到部分实现。另外,煤矿因政策原因被关闭,其结果是王明新、雷英均不能再从煤矿经营生产中获得利益,即对双方造成的影响是一致的,并非只损害了王明新的利益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造成显失公平。


因此,本案吼西煤矿在技改升级过程中被关闭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双方所签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


王明新已经获得吼西煤矿20%的股权,虽然并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协议约定,王明新获得20%股权后即成为吼西煤矿合伙人,实际上王明新也以合伙人身份对吼西煤矿进行经营管理,对煤矿投资进行改造,并在与政府达成的《叙永县关闭煤矿企业协议书》上,与雷英共同代表吼西煤矿签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明新系吼西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对于吼西煤矿被政府关闭而造成的损失,王明新应与雷英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王明新、雷英对煤矿关闭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王明新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退还已支付的20%股权转让款,势必导致雷英一人承担煤矿关闭损失,有所不公,判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应解除,王明新亦不得据此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王明新关于吼西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后,双方之间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关系,应当根据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及200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王明新与雷英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84号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