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之(十二):证据审核认定
张西云 张西云   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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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新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做了规定,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司法判例,对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予以整理。


新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该条确定了行政诉讼证据的认证标准,即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行政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


一、证据真实性认定


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应当结合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综合确定。


如果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兰森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08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兰森汉主张其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时间早于王永祥的商标使用时间的问题,兰森汉在原审中提供了七个公司(兰森汉主张是产品购买商)各自出具的制式证明。在这七份证明中,七个公司证实的内容相同,均证实“争议商标在市场上早于王永祥的注册商标”。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相当于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上面仅有公司名章或合同专用章并无经办人员的签名盖章,亦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效力明显低,不能证实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同样,对于虽然能够核实证据来源但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依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如《容县杨梅镇杨梅村36垌村民小组、容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5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36垌村民小组在原审中提交的17份《证明书》是格式化打印的证言,主要内容均为36垌队与兽医站达成口头协议,借用涉讼土地给兽医站建站使用,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上述《证明书》的内容与容县政府提供的《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且36垌村民小组未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一、二审对《证明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对于那些经过审核能够认定虚假的证据,人民法院可直接排除使用,如《张宪山、张先海等与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再审案》【(2017)最高法行申18号】中,张宪山等人以嫩江县政府不履行座虎滩征收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的法定义务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但经司法鉴定,该决定书所盖印章并非当时嫩江县政府公章,座虎滩征收决定书系虚假文书,不具有真实性。法院认为张宪山等人以一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决定书为根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裁定驳回张宪山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证据关联性认定


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是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的内在联系,即相关性。如果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联系,该证据对案件来说就不具有关联性。《齐明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2017)最高法行申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述关于涉案告知隐去部分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时认为,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明喜,并未侵害齐明喜的个人合法权益。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明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证据合法性认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内容,应包括对被告是否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执法主体成立具有合法依据,有明确的职权范围和职权依据。如《刘卫初与靖江市公安局、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苏行申621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根据上述规定,城西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2、应以做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合法为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进行判断。最高法公报案例刊登的《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2016)最高法行再5号】,认为涉案车辆是经过年审并正常行驶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和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以车辆系擅自改装而需要强制报废等作为扣留涉案车辆的理由,在本院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故对晋源交警一大队有关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5年第2期(总第219期)】刊登的《定安城东建筑装修王程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定安支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关于被诉112号通知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政府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定职权。但县政府在作出被诉112号通知之前,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事后通知城东公司和定安支行举行听证,违反"先听取意见后作决定"的基本程序规则。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本应依法撤销,但考虑到县政府办公楼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撤销112号通知中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决定已无实际意义,且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4、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排除使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了该条“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情形: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在认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时,应与瑕疵作以区别,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勇英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案》【(2015)浙绍行终字第8号】,法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事实认定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诉请确认的周月水、陶关根之询问笔录。就其表现形式:第一页为格式打印,由手书写填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后几页为用手书写,两名询问的人民警察均为在第一页询问人、记录人栏内分别直接签名,而未在其他地方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并未明确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于笔录结尾处签名,但鉴于上诉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询问人、记录人栏内均已分别由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记录内容也均经被询问人确认,而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为一致,故上述证据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之情形,应为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的程序瑕疵。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核认定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后,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否则只是证据资料,只能参考而不能定案。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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