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诉讼费用不仅关系到费用的收取,更因为其是当事人的直接诉讼成本,关系到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关系到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成本投入,进而关系到程序的价值及其实现问题。诉讼费用涉及的问题较多,其中,法院能否向预交诉讼费用的胜诉方及时退还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较为关心的一个问题。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规定: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综合前述规定,判决生效后,法院一方面须在15日内向预交诉讼费用的胜诉方退还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院须及时向败诉方追缴、收取诉讼费用。

 

惟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退还诉讼费用(简称“退费”)的实际做法不尽一致,据了解,大致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胜诉方退费,不设任何前提条件;采行这种做法的法院,通常财政压力较小;第二种是法院未按规定时间退费,而是为退费设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如一些法院内部设定一个期限(如1年),胜诉方须在申请强制执行满1年后方可向法院申请退费(当然,此期间内如果败诉方交纳诉讼费用或者法院执行到败诉方的诉讼费用另当别论)。此外,在败诉方拒不交纳诉讼费用时,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也有所不同,由于诉讼费用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因此,面临较大财政压力的法院,强制执行力度大些,而财政压力较小的法院,则力度较小,致使败诉方未交纳的诉讼费用金额,少则数十万、上百万,多则上千万乃至亿元。

 

法院退费做法的不一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胜诉方而言,法院未按规定时间及时退费,增加了胜诉方的诉讼成本,胜诉方将有所不满。其二,对败诉方而言,其往往不愿主动交纳诉讼费用,若法院听之任之,未及时强制执行,则败诉方迟迟未实际负担诉讼费用,导致诉讼费用的制裁性大打折扣。其三,对国家而言,我国像其他各国一样,对民事诉讼中的裁判费用采行有偿主义,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是法院代国家向当事人收取,所收取的诉讼费用并非归属于法院,而是应上缴国库,因此,不及时向败诉方追缴诉讼费用,不利于减轻财政负担。其四,对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言,各个法院不尽一致的退费做法,使当事人难以理解,未按规定时间向胜诉方退费以及未及时向败诉方追缴诉讼费用,均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其五,退费做法的不一致,还产生了其他一些“有趣”的不容小觑的现象,因为诉讼费用是当事人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费用是否及时退还,影响当事人对争议方式的选择、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笔者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尽速健全完善、实施统一的退费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2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惟迄今为止,诉讼费用退费的具体办法尚未出台,有必要尽速制定出台。

 

鉴于及时退费的做法,有利于保护胜诉方的利益,因此,一方面,各级法院有必要严格执行现行的诉讼费用退费规定,即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预交诉讼费用的胜诉方退还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另一方面,法院有必要尽快协调财政部门,建立诉讼费用备用金制度,确保及时向胜诉方退费。

 

二、高度重视诉讼费用的制裁性,加大对败诉方诉讼费用的强制执行力度

 

从根本上讲,诉讼通常是由于实体上违反法律、不履行义务、侵权等给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而引起的,因此,世界各国一般采行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虽然不等同于实体法上的民事制裁,却间接地、从诉讼程序上体现了对败诉方的制裁。

 

鉴于现有的法律并未就败诉方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期限)做出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通常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记载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就败诉方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之时间,鲜见记载。为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207条相衔接,诚有必要明确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败诉方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期限)。由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53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胜诉方退费,相应地,宜规定败诉方在民事判决等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逾期即属“拒不交纳”,且进而规定败诉方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规定按一个固定的利率标准(如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或者年6%)支付逾期履行利息】,从而既明确厘定“拒不交纳”的边界,亦便于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另一方面,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为彰显诉讼费用的制裁性,无论财政压力大小,法院均有必要采取各种有效举措加大对败诉方诉讼费用的追缴和强制执行力度,使败诉方实际负担诉讼费用、承担诉讼成本,切实为自身违反法律、不履行义务、侵权等行为“埋单”,同时使诉讼费用得以及时上缴财政,减轻财政负担。

 

当然,倘若法院最终不能强制执行到败诉方的诉讼费用,该风险最终亦是由国家负担。无论如何不能转嫁给当事人。

 

三、重视不同退费做法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的影响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直接诉讼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由申请法院启动相应程序的当事人预交,退费做法显然是当事人需要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一,是否退费,影响到当事人对争议方式的选择。当下,法院按规定直接向胜诉方退费,而仲裁机构基本不直接退费而多采取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支付仲裁费用的方式,很多当事人因之对仲裁方式裹足不前,导致大量案件流向法院。

 

其二,退费是否及时,影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除了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院管辖从而当事人没有选择空间外,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往往享有不小的选择空间,尤其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退费是否及时,可能影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往往倾向于选择能够及时退费的法院),进而可能影响到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亦即假定其他条件相同,及时退费的法院其受理案件的数量应会多于无法及时退费的法院,影响甚至加剧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不均衡。

 

其三,退费是否及时,尚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意愿。及时退费,有利于减轻胜诉方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当事人积极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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